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具體適用上,因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舊法之刑度上限為7年,顯然重於修法後之5年。刑度部分,本案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量刑部分㈠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鍾○宥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少年鍾○宥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知悉同案共犯少年鍾○宥之真實年齡,對於依法加重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86、87頁)。被告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等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罪極
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一瞬間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
⒉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指揮第一、二線車
手車手取款,向第二線車手收款後再往上交款之第三層車手層級,已較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為重。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受有360萬元之財物損失,金額非少。因被告本案為指揮收款、交款之犯行時,應能預見其行為所涉詐欺對象,係不特定之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犯行短短數小時之詐欺、洗錢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6年10月之薪資。足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致生損害程度嚴重。
⒊就加重事由部分,被告犯行時滿19歲但未滿20歲,而少年鍾○
宥犯行時則為16歲,考量被告實際上滿成年僅逾1年,且其與少年鍾○宥僅差距約3歲,故被告雖已成年並與少年共犯本案,但斟酌其年齡之實際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程度不需過重,僅少幅加重即可。
⒋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重之刑,
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被告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
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酌減為100萬元。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8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Shino2.0)與少年鍾○宥(民國00年0月生,暱稱順心,年籍詳卷)、吳孟昇(暱稱韋韋,另行起訴)、蘇柏獻(暱稱柯志華2.0,另行起訴)、周政毅(暱稱紐約2.0,另行起訴),均參與年籍不詳之「珠海」所組詐騙洗錢犯罪組織,並均與蘇文宏(暱稱UUU51688、X,另行起訴)及暱稱tiger者(另案偵辦)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甲○○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投票,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候面交,謀畫既成上述「珠海」遂排單並由乙○○、蘇柏獻依周政毅指示派遣吳孟昇及少年鍾○宥擔任取送、收水車手,而於113年6月25日由吳孟昇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雲4縣道路旁,假冒投資經辦專員吳建豪,向甲○○收取面交之360萬元,得手後由吳孟昇轉交在麥寮鄉新吉村玄天上帝廟等候收水之少年鍾○宥(另案移送少年法院),次由少年鍾○宥將贓款轉交乙○○、蘇柏獻2人,再由蘇柏獻將上述贓款360萬元與其他贓款100萬元及14萬元合計474萬元,依群組指示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濕地公園停車場,轉交第四層收贓取送車手蘇文宏,蘇文宏得手包含上述甲○○被騙面交之360萬元在內贓款後,則與派遣其收水之暱稱tiger者等人朋分上述贓款而共同掩飾、隱匿上述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迄警於113年6月25日、8月17、9月30日、11月17日及12月12日,陸續拘提、通緝蘇柏獻、周政毅、蘇文宏、吳孟昇、乙○○到案,並扣得其等連絡共犯之手機清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供述:自承有與共犯蘇柏獻及少年鍾○宥共同 犯罪之上述事實,辯稱少年鍾○宥係自願加入詐騙收水工作,伊並未威脅利誘等詞。
(二)共犯蘇柏獻之供述:坦承上述犯罪事實。
(三)共犯周政毅之供述:坦承上述犯罪事實。
(四)共犯吳孟昇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取上述金錢轉交少年鍾○宥,辯稱係遭共犯蘇柏獻等人威脅利誘始參與犯行等詞。
(五)證人即少年鍾○宥之證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有向共犯吳孟昇收取上述金錢轉交被告等人,辯稱係遭被告等人威脅利誘始參與犯行等情。
(六)共犯蘇文宏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取包含上述甲○○被騙面交之360萬元在內現金。
(七)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蒐證之360萬元存款憑證:
1.其因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在麥寮鄉新吉村雲4縣道路旁面交經辧專員360萬元投資款。
2.犯罪組織成員即假冒之經辧專員吳建豪於113年6月25日發給被害人360萬元存款憑證1張。
(八)扣押物品目錄表:
1.共犯蘇柏獻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
2.共犯周政毅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3.共犯蘇文宏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
4.共犯吳孟昇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九)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共犯吳孟昇以扣案手機接受上述暱稱「珠海」等人指示於113年6月25日,前往上述地點向被害人甲○○收取上述款項。
2.共犯蘇柏獻於113年6月25日以扣案手機連絡群組內之被告周政毅即暱稱紐約2.0,及暱稱「珠海」等人,接受指示收款(珠海問:金額都對嗎?柯志華2.0答:360在數了)。
3.共犯蘇柏獻扣案手機內113年6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其依群組成員指示收到360+100+14即474萬元後,即依指示送往高雄市濕地公園停車格位子轉交化名幣商者(即共犯蘇文宏)。
4.共犯蘇文宏於07幣商(虎頭)群組接收暱稱tiger者指示:我們只接受3號人員配合,不接受1號及2號人員,若查證1或2號後交者不談感情、不爭論一率沒收此筆款項。暱稱王安全者即表示:一定3號,暱稱tiger者遂@UUU51688即共犯蘇文宏並指示:安排一下,共犯蘇文宏即貼出高雄濕地公園停車格位子圖,與被告蘇柏獻等人113年6月25日收到群組通知之高雄濕地公園停車格位子圖相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共犯蘇柏獻、吳孟昇等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均請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斷。被告等之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請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之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故請量處被告2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儆懲,並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