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宗亮業於民國114年7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李宗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李宗亮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同案被告蔡亞霖、廖柏賢、林家政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被 告 李宗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亞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柏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亮暨林家政、廖柏賢前均係蔡亞霖之朋友。緣李宗亮與蔡亞霖因借錢之事發生口角,李宗亮深覺自尊受損,竟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許,聲色俱厲地向蔡亞霖恫稱:「我背包背好了,現在就過去」等語,使蔡亞霖心生畏懼,而與林家政、廖柏賢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政、廖柏賢前來蔡亞霖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助勢。嗣李宗亮於同日上午8時許,背著裝放不詳物品之背包,駕駛向不知情之洪亞民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蔡亞霖上開住處尋釁,而與蔡亞霖在上開住處前方發生口角,並遭蔡亞霖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當時已在蔡亞霖住處集結之林家政、廖柏賢聽聞爭吵聲響,隨即自蔡亞霖住處後門走出,與蔡亞霖分別從前、後包圍李宗亮,林家政並持西瓜刀1把作為武器。李宗亮見狀未及將背包內物品拿出,隨即轉身逃離,蔡亞霖等3人乃分持木棍2支、西瓜刀1把等物自後追趕,李宗亮因此躲入附近民宅藏匿。蔡亞霖等人因未能追上李宗亮,一時氣憤,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亞霖、廖柏賢以磚塊砸毀A車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林家政則持李宗亮所有放置在A車上之手機往地上摔,使A車玻璃、該手機均破損,而不堪使用。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查扣蔡亞霖等人所有之木棍3支、磚塊1塊等物。
二、案經李宗亮、蔡亞霖、洪亞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告訴人兼被告李宗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②診斷證明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簡稱被告)蔡亞霖發生口角,因此背著背包駕駛A車前往被告蔡亞霖住處,遭被告蔡亞霖毆打頭部,受有首揭所示傷害。後遭被告蔡亞霖、被告廖柏賢、林家政一同追趕,其中有人持西瓜刀,乃躲進附近民宅打電話報案,後所駕駛之A車玻璃及其上手機亦遭砸毀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兼被告蔡亞霖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②被告李宗亮與被告蔡亞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地因拒絕出借款項予被告李宗亮,被告李宗亮即表示要過去,後在住處前方出手毆打被告李宗亮頭部,繼與被告廖柏賢、林家政一同追趕被告李宗亮,砸毀A車及其上手機之事實。 3 被告廖柏賢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時、地,因被告李宗亮嗆說要帶「傢伙」至被告蔡亞霖家,因而一同至被告蔡亞霖住處,後被告蔡亞霖、廖柏賢、林家政3人均曾持木棍、西瓜刀等物追逐被告李宗亮,並於之後紛持磚塊等物,砸毀A車玻璃、被告李宗亮所有手機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政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5 ①告訴人洪亞民警詢指訴 ②A車行車執照 所有上開A車借予被告李宗亮,後遭人砸毀玻璃,欲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 6 證人邱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李宗亮嗆被告蔡亞霖說「我背包背好了。現在要準備過去等語,後被告蔡亞霖與駕車前來之被告李宗亮發生口角,看見被告蔡亞霖、廖柏賢、林家政3人追趕被告李宗亮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蔡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廖柏賢、林家政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蔡亞霖、廖柏賢、林家政就上開妨害秩序、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亞霖、廖柏賢、林家政所犯上開數罪,手段不同,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木棍3支、磚塊1塊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宗亮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亮已經侵入被告蔡亞霖住處內部,或其他以門扇、圍牆區隔,阻止他人隨意進入之區域,惟被告李宗亮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恐嚇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