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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昊勳

詹哲林

廖志偉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陳哲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許俊凱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李彥廷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編號2、4、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16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6、7、10、11、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10、11、13、14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A08】犯如附表ㄧ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8、9、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2、14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A05、A06、A08自113年3月某日起、A07自112年12月某日起、A09自113年5月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鍾岳錡(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發起主持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利用位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龍錡計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為掩飾販賣毒品之據點,以本案車行總機0000000000號(下稱總機)作為聯繫販毒之方式,並由鍾岳錡負責尋找貨源、提供毒品;A02、A05、A06、A07、A08及A09負責接聽總機、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交付毒品或收款。

二、A02、A05、A06、A07、A08、A09、鍾岳錡(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A08、鍾岳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附表二編號1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附表二編號5)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李貫銘(1次)、歐重埕(1次)。

㈡A02、A07、鍾岳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附表二

編號2)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附表二編號4)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

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A03(2次)。㈢A05、鍾岳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附表二編號6、7、10、11、13)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6、7、10、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6、7、10、11、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歐重埕(2次)、朱靜芳(3次)。

㈣A09、鍾岳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附表二編號8、9、12)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吳志宏(1次)、朱靜芳(2次)。

㈤A05、A09、鍾岳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附表二

編號14)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秋萍(1次)。

㈥A06、鍾岳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附表二編號15)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陳啟昇(1次)。

㈦A02、鍾岳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附表二編號16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A07(1次)。

㈧經警對本案車行總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藥腳即證人、被告A02、A05、A06、A07、A08、A09(下稱被告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6人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6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3、同案被告A02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審酌證人A

03、同案被告A02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A07及辯護人雖為聲請證人A03到院接受詰問,然證人A03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未拘獲,此有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6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35137號函暨警員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6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51002734號函暨警員報告書可按,足見證人A03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A03於偵查時,係依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其親身經歷與被告A07交易毒品之經過,本院審酌其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A07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A03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03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給予被告A07辯論之機會,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A03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A03、同案被告A02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A05、A06、A07、A08、A09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至211、222至227、256至261、277至282、411至416頁,本院卷二第8至13、55至57、66至71、171至172、330至33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2、A05、A06、A08、A09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A05、A06、A08、A09於偵查(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及審判中(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可憑,足以擔保被告A02、A05、A06、A08、A09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A07部分:被告A07固坦承接到本案車行的通知後,有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與證人A03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A03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車行只是單純跑車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沒有負責聯絡、交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我接到本案車行的通知指派我,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去載證人A03,確實是我去的,我載證人A03去風華汽車旅館,但我沒有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我當時有接到本案車行派車,本案車行沒有交給我什麼東西,我駕車去到證人A03的住處,他沒有決定要去何處,我有等一下時間,證人A03給我空車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叫我回去,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辯護意旨則略稱:本件被告A07雖不爭執有在本案車行擔任白牌車司機,也知道本案車行有部分司機可能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也不否認曾受同案被告A02的指派到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地點跟證人A03見面,但被告A07否認有販賣毒品的行為,被告A07稱他只是單純載客,沒有從事相關的毒品販賣行為,本件雖有同案被告A02、證人A03對被告A07不利的指證,但同案被告A02、證人A03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同案被告A02稱毒品交易的錢都是藥腳直接交給老闆,這與證人A03所指證與被告A07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有不一致,證人A03未到庭接受詰問,證人A03對於被告A07的指控仍有斟酌餘地,本件如無其餘更堅實的證據證明被告A07有參與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則被告A07無罪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A07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⒉鍾岳錡發起主持之本案販毒集團,利用位在雲林縣○○鎮○○路○

段000號之本案車行為掩飾販賣毒品之據點,以本案車行總機作為聯繫販毒之方式,並由鍾岳錡負責尋找貨源、提供毒品,同案被告A02、A05、A06、A08、A09負責接聽總機、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交付毒品或收款。

⒊附表二編號2:

①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證人A03撥打本案車行總機,與同案被告A02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②同案被告A02指派被告A07此車單。

③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被告A07有駕駛本案車輛到風華汽車旅館前的道路與證人A03見面。

⒋附表二編號4:

①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證人A03撥打本案車行總機,與同案被告A02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②同案被告A02指派被告A07此車單。

③被告A07有駕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見到證人A03。

⒌上開事實,為被告A07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1至273、276

至277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本案車行拿毒品,我的電話是

0000000000,我都打到他們總機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總機要買毒品愷他命,菸是指愷他命,本次是1200元交易1包愷他命,在風華汽車旅館前道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電話不是阿偉接的,交易人是阿偉,現場畫面裡黑色上衣短袖男子是我,我進入本案車輛內要交易愷他命。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我打給本案車行總機要買毒品,10個喝的1個菸是指10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本次是到我租屋處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格愷他命12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共2000元,是跟阿偉交易,我打電話到本案車行要拿毒品時,大部分是阿偉跟我交易,所以我認得他等語(他457卷二第471至473、475頁)。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某月起在

本案車行工作,老闆是負責人鍾岳錡,是鍾岳錡介紹跟拉我進來的,我加入本案車行的時候,被告A07已經在裡面做半年了,分工上通常是我負責接聽電話跟載客人,我也會自己去送貨,本案車行還有被告A07、A06、A08等人,就我所知道的他們工作跟我差不多,電話0000000000是本案車行的總機、是用來交易毒品的總機,我、老闆會接聽總機,被告A07在離職之前他也會接聽總機,我們三個人都沒空,其他員工會接聽總機,被告A07知道本案車行有在賣毒品,他也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113年3月19日13時23分許,證人A03有打給本案車行總機,由我接聽電話,譯文裡面證人A03說「我要一個菸,你幫我拿去美樂迪全家」,菸是指愷他命,我說「東西沒有在身上,我幫你問一下」,就是我身上沒有毒品,後來我回撥給證人A03回覆他,證人A03問「有嗎」,就是問我有沒有問到有東西,我說「要等下午喔」,可能要等我忙完回去或是其他人有空,我回撥給證人A03說「我剛才有聯絡到了」,就是我有持續在幫他問,有聯絡到東西了,我說「你如果要拿要麻煩你去風華那邊」,證人A03原本要叫我們載他,後來證人A03打來說「我找到人載我了」,他問我「我要找誰拿」、「龍嗎?還是」,「龍」就是老闆名字,他是問說是不是老闆自己來或是其他人來,我說「等一下,應該是3607」,就是車牌0000號這輛車會過去,被告A07就是開那一台車,這次是被告A07去送貨,我接著問證人A03「你是誰的朋友」,證人A03說「在W上班那個」,因為我們要知道他是誰外觀怎麼樣,才能跟要去送貨的人交代,我跟證人A03說「他差不多50分才會到」,證人A03問「我等一下過去要找誰」,我回答「那天陪錡哥過去,有點胖胖那個」,「錡哥」是老闆,那天陪老闆去W有點胖胖的那個是被告A07,證人A03問「你說他小時候玩伴嗎?」,是之前見面有提到被告A07是鍾岳錡的兒時玩伴,後來證人A03來電說「我在風華正對面」,我就通知被告A07,從最初打電話到現在都是在處理交易愷他命的事情,我用私人的LINE聯絡被告A07大概跟他說有人要拿東西,被告A07身上剛好有毒品可以拿過去,我請他過去風華旅館外面給證人A03愷他命,被告A07應該有去風華旅館有跟證人A03完成交易,我沒有在場,但是後面證人A03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的部分證人A03直接回給老闆,被告A07賺車資,跟一般載客看距離計價方式一樣,(附表二編號4部分)113年3月24日10時39分許證人A03打給本案車行總機,是我接聽的電話,證人A03說「松園3路100號」,我說「要等一下,我幫你問」,是因為證人A03是常客,他不需要講我就知道他是要毒品,那時我不在雲林,才說要等一下,我要幫他問,證人A03叫我轉告說要10個喝的、1個菸,喝的是咖啡包、菸是愷他命,我說「要差不多20分喔」,證人A03說「沒關係,誰要來」,我直接在電話裡面有跟證人A03說有個叫「阿偉」的會過去找證人A03,「阿偉」是被告A07,證人A03在電話裡面說「兒時玩伴?」,是問是鍾岳錡的兒時玩伴嗎,我說「嗯」,證人A03知道「阿偉」就是被告A07,我用我的LINE打電話給被告A07,請被告A07送證人A03要的毒品過去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後來我打給證人A03說「他到了」,是被告A07通知我「他到了」,我再聯絡證人A03,這一次被告A07跟證人A03應該是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如果證人A03沒有拿到毒品會打電話給我,所以證人A03應該是有拿到毒品。本案車行有在賣毒品,本案車行裡面每個人都可以負責送毒品,本案車行會把毒品放在本案車行和車上,接到總機之後會讓司機拿毒品給客人,接到總機我們會有「菸」、「喝的」這些暗語,知道這個人要買這個毒品,被告A07也知道這些暗語,我接到總機,在聯繫其他司機去送貨的時候,我們之間也都是用暗語表達「喝的」就是毒品咖啡包、「菸」就是愷他命,毒品的錢就是由藥腳直接跟鍾岳錡算,司機送貨去給藥腳就是跟他收車錢,我們接電話或送貨的,老闆會算我們送貨的數量,鍾岳錡會給我們好處,如果藥腳是司機認識的,司機可以抽分紅。去本案車行現場交易的客人,本案車行裡面本來都有放毒品咖啡包成品、愷他命,在我113年4月22日遭收押前,我或者老闆負責保管或儲存這些毒品,就是看客人要何種毒品,就拿何種毒品給他,錢會直接給老闆或是他們匯款給老闆。(附表二編號16部分)附表四編號15有一個人打來問「你在哪」,我回答「你是?」,對方又問「你阿勳喔」,我就回答「嗯」。對方又問「人家要七星的」,我問「你是誰」,對方說「哭八,我偉、你娘勒」,這是被告A07打來要拿愷他命,七星也是代表愷他命,菸的名字都可以用,通常會這樣跟我說就是要愷他命,一般的七星香菸就直接去便利商店購買,不用透過我跟我拿,我問「一個而已嗎?」是指1克,1克愷他命900元,被告A07說「2個」,就是要2克愷他命,愷他命是用夾鍊袋裝顆狀或粉狀物,愷他命通常會磨成粉狀,加在正常香菸裡面用抽的、用吸的,毒品咖啡包大部分直接入口或者也可以加飲料用喝的,所以我們在暗語當中一個是用「喝的」一個是用「菸」來代表,我們車行有在代買,但代買會告知具體的內容,他會說什麼的菸或是什麼喝的,不會用暗示的方法,交易毒品時沒有具體指明,直接給我暗示,我就會知道是要何種的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75至226、229頁)。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⒈觀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03撥打總機向同

案被告A02稱:「我要1個菸」、「你幫我拿去美樂迪ㄟ全家」,同案被告A02答以:「東西沒有在身上,我幫你問一下。」,同案被告A02明顯知悉證人A03是要向本案車行拿「東西」,才回應「東西沒有在身上」,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續同案被告A02撥打電話給證人A03,證人A03問:「有嗎」,同案被告A02稱:「要等下午喔」,可見證人A03不是要代購普通香菸,否則便利商店隨時都可購買普通香菸,同案被告A02何須多方聯絡及讓證人A03等待,參以證人A03於偵查中、同案被告A02於審理時均稱:以「菸」作為毒品愷他命之代稱、暗語,此與毒品交易時對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等常情相符。

⒉觀附表四編號2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A02撥打電話

給證人A03說:「你如果要拿要麻煩你去風華那邊。」,附表四編號2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03問:「我找到人載我了」、「我現在過去風華那裡就好了嗎?」、「我是找誰拿?」,同案被告A02答以:「應該3607」,附表四編號2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03又問:「我等一下過去要找誰?」,同案被告A02答以:「那天陪奇哥過去,有點胖胖那個。」,證人A03再詢問:「你說他小時候玩伴嗎?」,同案被告A02答以:「對。」,亦即同案被告A02聯絡送交毒品之人駕駛車牌號碼數字是3607號的車輛,特徵是有點胖胖那個、是鍾岳錡的兒時玩伴,佐以同案被告A02證稱:被告A07和鍾岳錡是兒時玩伴,本案車輛就是被告A07在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A07身形微胖、壯碩,腰圍略寬(本院卷二第227頁),被告A07身形符合同案被告A02於通話中所述送交毒品者之特徵,益徵同案被告A02、證人A03一致證稱送交毒品者為被告A07(本院卷二第221頁,他451卷二第472頁),應可採信。

⒊觀附表四編號2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年3月19日13時54

分許證人A03撥打總機向同案被告A02稱:「我到了」、「我在風華正對面」,同案被告A02稱:「好,我跟他講」,而依蒐證照片,於113年3月19日13時56分在風華汽車旅館前之道路,證人A03進入本案車輛內,22秒後即又下車,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4090號函暨所附蒐證照片(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在卷可佐,互核證人A03、同案被告A02證稱各該通話目的係證人A03向本案車行總機聯繫購買愷他命,而被告A07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A03見面(本院卷一第271、272、277頁),證人A03與本案車行總機多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同案被告A02聯繫到車上有愷他命之司機前往送交愷他命給證人A03,被告A07依同案被告A02之聯繫駕駛本案車輛到指定地點,證人A03上車22秒後即又下車,顯然只是與被告A07拿取毒品愷他命,是堪信證人A03、同案被告A02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A07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03之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4部分,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

下:⒈觀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03撥打總機向同

案被告A02稱:「松園三路100號」,同案被告A02答以:「要等一下,我幫你問」,同案被告A02明顯知悉證人A03是要向本案車行拿「東西」,才可以不用問通話目的,直接回應「要等一下,我幫你問」,證人A03即稱:「你跟他說我要10個喝的、1個菸。」,參以證人A03於偵查中、同案被告A02於審理時均稱:以「菸」作為愷他命、「喝的」作為毒品咖啡包之代稱、暗語,此與毒品交易時對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等常情相符。

⒉觀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A02撥打電話

給證人A03說:「要差不多20分喔」,證人A03問:「誰要來?」,同案被告A02答以:「阿偉」,證人A03又問:「兒時玩伴?」,同案被告A02答以:「嗯。」,亦即同案被告A02聯絡送交毒品之人叫「阿偉」、是鍾岳錡的兒時玩伴,佐以同案被告A02證稱:被告A07和鍾岳錡是兒時玩伴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益徵同案被告A02、證人A03一致證稱送交毒品者為被告A07(本院卷二第224頁,他457卷二第472至473頁),應可採信。

⒊觀附表四編號4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A02向證人A0

3稱:「他到了」,互核證人A03、同案被告A02證稱各該通話目的係證人A03向本案車行總機聯繫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被告A07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與證人A03見面(本院卷一第273頁),證人A03與本案車行總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同案被告A02聯繫司機前往送交毒品給證人A03,被告A07依同案被告A02之聯繫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與證人A03見面,證人A03也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拿到毒品,是堪信證人A03、同案被告A02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A07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證人A03之犯行。㈥查鍾岳錡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發起主持本案販毒集團

,陸續同意被告A02、A05、A06、A07、A08、A09及其他不詳成員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至少有7名以上。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鍾岳錡負責尋找貨源、提供毒品,被告A02、A05、A06、A07、A08及A09輪流接聽總機、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交付毒品或收款等節,業經被告A02結證如前,被告A07於警詢也自承:會持用本案車行總機(他457卷二第417頁),而總機隨時都可能有購毒者撥打進來購買毒品,本案車行並放置有大量毒品,被告A07在本案車行工作時期長,也會持用接聽本案車行總機,顯然知悉並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並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所示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以及另案於本案車行扣押之毒品等可佐,而本案販毒集團自不詳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前開販賣毒品罪,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由鍾岳錡負責尋找貨源、提供毒品及收取販毒所得,被告6人輪流接聽總機、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交付毒品或收款,具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A07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負責之工作範疇包含接聽總機、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交付毒品或收款,被告A07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A02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之金額都是交給老闆,我們司機就賺取車資。另外司機如果私下拿毒品去販賣給藥腳時,可以賺取價差等語(偵10741卷第43至44頁),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供稱:販賣毒品須回錢給老闆,我賺價差,愷他命1公克約賺100元,毒品咖啡包1包賺50到100元等語(他457卷二第249至252頁,偵10741卷第64頁),被告A06於警詢供稱:賺取價差,有獲利等語(他457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A08於警詢、偵訊供稱:

賺取車資等語(偵10741卷第107頁,他457卷二第395至398頁),被告A09於警詢供稱: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司機抽成100至300元,毒品咖啡包1包,司機抽成50至100元;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司機抽成200元,販賣毒品之成本價要交回去給老闆,扣除成本我每天約賺2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偵5986卷第25頁,偵10741卷第113頁),依照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可知被告6人係藉由價差或車資的方式來賺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A07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罪名部分:㈠核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A05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10、11、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㈤核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8、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㈦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A05就附表二編號6、7、10

、11、13部分;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8、9、12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㈧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6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就附表二各自所涉之部分,各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A05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以上各被告之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A02、A07各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A05、A06、A08、A09各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A02就如附表二編號2、4、16所為之三行為;被告A05就如附表二編號6、7、10、11、13、14所為之六行為;被告A07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為之二行為;被告A08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為之二行為;被告A09就如附表二編號8、9、12、14所為之四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起訴意旨之說明:㈠起訴書記載「被告A02、A05、A06、A07、A08、A09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14、16)、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部分(附表二編號1),並沒有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如置於同一包裝)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因此就被告A02(附表二編號2、16)、A05(附表二編號14)、A07(附表二編號2)、A08(附表二編號1)、A09(附表二編號14)所犯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僅論各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各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各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6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A02、A05、A06、A08、A09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A02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後,警方借訊被告

A02,有賴被告A02之關鍵供述,鞏固鍾岳錡、被告A07之分工等語;被告A05之供述,使警對毒品來源為鍾岳錡有所助力;被告A06到案後積極配合調查,並具體供述、指認本案其餘共犯之涉案情節,始能順利查獲本案其餘共犯;被告A08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雖稱:被告A06之供述有助於查獲該分局辦理案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797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在卷,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者,與本案犯行並無共犯關係,而係另案之犯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說明:本案緣起本分局接獲線報指稱,犯嫌鍾岳錡(綽號奇哥、阿奇)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開設本案車行涉嫌販賣毒品,本分局就本案車行總機進行通聯分析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獲准針該總機於113年3月6日10時起至113年6月1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該總機大部分時間由被告A02持用,遇有藥腳購買毒品時,被告A02會自行或通知其他司機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因另案偵辦被告A02涉嫌詐欺車手案件,遂於113年4月22日因詐欺案件拘提被告A02到案,被告A02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後,該總機改由被告A08、A05、A09等人持用並進行毒品交易,本分局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已合理懷疑本案車行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等物,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多次講到「奇哥」之男子,本分局業已掌握各犯嫌販賣毒品之事證,非因被告A02、A

05、A06、A08、A09之供述而查獲鍾岳錡或其他成員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6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1292、1140011295、1140011291、1140011294、114001129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39至157頁)、114年7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33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89頁)、114年12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283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114年12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284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115年4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0616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5日雲檢秀正113偵10741字第11590136040號函(本院卷二第93頁)、115年4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0703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被告6人涉嫌販毒罪嫌,業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參照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6人供述之前,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6人為販售毒品之共犯、鍾岳錡為毒品來源,難認有因被告A02、A05、A06、A08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A02、A05、A06、A08、A09以參加犯罪組織分工型態販賣毒品,藉助總機聯繫,助長毒品流通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更勝傳統販毒方式,且被告A02、A05、A06、A08、A09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A02、A05、A06、A08、A09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A02、A05、A06、A08、A09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即非可採。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A02、A05、A06、A08、A09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2、A05、A06、A08、A09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理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參與販毒集團之運作,擔任接聽總機、與購毒者交易毒品、遞送毒品、收款之角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所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害,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復慮及被告A02、A05、A06、A08、A09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符合減刑事由,量刑亦應考量。被告A07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且不符合減刑要件,實無從輕量刑事由。再酌以被告6人之刑事前科,並考量被告6人、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A05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A09提出戶籍謄本、家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A02、A05、A08、A09請求不予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定刑。

八、被告A07請求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A07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被告A07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合併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較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A07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被告A05(本院卷一第221頁)、A09(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406頁)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A05、A09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

肆、沒收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違禁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本案車行扣案物品皆扣於另案,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刑法上重要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A05、A06、A09所述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A02、A07、A08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2雖供稱:附表二

編號2、4、16我沒有獲利,我的報酬看鍾岳錡怎麼給,我至今獲利不到5000元等語(偵10741卷第23、44頁,他457卷一第64、65、69、70頁),被告A07雖未供述其獲利計算,被告A08供稱:賺取車資等語(偵10741卷第107頁,他457卷二第395至398頁);然依據下述:

⒈被告A02供稱:附表二編號2、4,被告A07賺送毒品之車資,

附表二編號2、4各收取車資100元等語(偵10741卷第23、26頁,他457卷二第65、66頁)。

⒉被告A05供稱:鍾岳錡給的成本價是愷他命1公克900元,彩虹

菸1包18支1800元,毒品咖啡包1包150元(他457卷二第252頁)。核與被告A09供稱: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司機抽成100元-300元;愷他命罐裝約5公克,司機抽成500元-1500元;毒品咖啡包1包,司機抽成50元-100元;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司機抽成200元(偵5986卷第25頁),薪資計算是我們販賣下述毒品的成本價:愷他命1公克900元、毒品咖啡包1包150元、彩虹菸1包1800元,多出成本價的部分就是我們自己薪資,成本價要交回去給老闆,扣除成本是自己賺的等語(偵10741卷第113頁,他457卷二第244頁)大致相符。本院認為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冒險從事該犯行,獲致上開報酬的可能性高,也與司法實務常見之販賣毒品報酬相當,且常理被告A02、A07、A08未取得報酬應該不會願意非法販賣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

⒊被告A07所涉附表二編號2、4,除上述⒈所示車資200元外,附

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A02、A07賣愷他命1包1200元給證人A03,高於鍾岳錡所給成本價900元部分即差價300元,認為係被告A02、A07之犯罪所得,被告A02、A07各分得150元。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A02、A07賣愷他命1包1200元、10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給證人A03,高於鍾岳錡所給成本價愷他命900元、毒品咖啡包1包150元部分即差價共800元,認為係被告A02、A07之犯罪所得,被告A02、A07各分得400元。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A02販賣愷他命2包各900元,未高於鍾岳錡所給成本價愷他命1包900元,此部分不估算被告A02有犯罪所得。

⒋被告A08部分,附表二編號1販賣彩虹菸部分,未高於鍾岳錡

所給成本價,比照被告A07所收車資標準,估算被告A08收到車資100元;附表二編號5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500元,高於鍾岳錡所給成本價毒品咖啡包1包150元部分即差價200元,認為係被告A08之犯罪所得。㈢查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均未扣案,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A03(1次)。因認被告A07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07涉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證人A03犯行,主要係以證人A03之證述、同案被告A02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本案車行總機接到證人A03的電話,這通電話不是我跟證人A03講的,聲音不是我,我好像有接到本案車行的派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要載證人A03,但是證人A03沒有說他要去何處,他有給我空車費100元叫我回去,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辯護意旨則略稱:同案被告A02審理程序證稱關於113年3月22日該通通聯,與證人A03通話的對象到底是否為被告A07,他其實也不能確定,無從認為該通電話確是被告A07所接聽,被告A07稱其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A07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13年3月22日1時許通訊監察譯文,問:本次打給本案車行總機是否為交易毒品?10個喝的是指?)指10包咖啡包,也是為了交易毒品,我在警局時警察有放譯文聲音給我聽,所以我才有辦法分辨就如警詢所述。(問:本次是否到雲林縣○○鎮○○0路000號前交易?)是,這是我的租屋處。10包咖啡包總價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阿偉跟我交易等語(他457卷二第471至473、475頁)。惟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檢察官雖提出同案被告即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2日1時許通話,這次是交易毒品對話,對方是一個年輕人綽號叫羊羊。本次總機不是我接聽的,應該是被告A07接聽,因為晚上我休息時間比較多,晚上大部分是被告A07顧電話。我看譯文知道這次對話是交易毒品,10個喝的就是10包咖啡包,這是我們的暗號,一包毒品咖啡包200元、10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我們的價格是浮動的,但證人A03是常客所以給他的價格是固定的。本次交易不是我交代的,被告A07自己接電話自己去,但是老闆最後都會知道等語(他457卷一第65頁)。然同案被告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22日1時許證人A03有打給本案車行總機,聽譯文沒有辦法確認電話到底是誰接的,這一通不確定是不是被告A07講的,證人A03有打給本案車行說要「喝的」,就是要毒品咖啡包,總機不知道是誰,我不清楚這次錢和毒品交付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6、199至201、225至226頁),因此,同案被告A02雖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A07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A03,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為相異陳述,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3所示接聽總機者的聲音,與附表四編號15被告A07撥打總機向被告A02購買愷他命之聲音,勘驗結果略以:附表四編號3對話中,接聽總機者全部是使用國語,發音上稍微比較高一些,用語習慣顯然比較傾向國語。附表四編號15被告A07部分聲音較粗、低沉,用語習慣上全篇都是台語,且是道地的台語,聽起來與附表四編號3的接聽總機者是不同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則在接聽總機者身分不詳、且通訊監察譯文未有任何足以顯現前往交易毒品者身分、特徵之情況下,本不能僅以證人A03有撥打本案車行總機購買毒品咖啡包,即遽以推斷被告A07必然有參與本次交易毒品之事實,附表四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A03所為不利被告A07之證述為真實。被告A07雖自承:「好像」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有駕車前往與證人A03見面(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然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未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車行紀錄、被告A07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等相關資料可佐證,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7此部分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證人A03單一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補強其所述為真,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A07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3販賣毒品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7附表二編號3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A07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訴被告 購買者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A08 李貫銘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8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A02 A07 A03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3 A07 A0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7無罪。 4 A02 A07 A03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5 A08 歐重埕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A08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A05 歐重埕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A05 歐重埕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A09 吳志宏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A09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A09 朱靜芳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 A09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A05 朱靜芳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A05 朱靜芳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A09 朱靜芳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A09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A05 朱靜芳 (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A09 A05 黃秋萍 (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 A09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 A06 陳啟昇 (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 A0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 A02 A07 (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 被訴被告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8 李貫銘 113年5月3日14時00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附近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8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李貫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予李貫銘。 ①彩虹菸2包 ②3,000元(有收到)。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2 A07 A03 113年3月19日13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風華汽車旅館) 前道路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2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A03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推由A07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A03。 ①愷他命1包 ②1,200元(有收到)。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 A03 113年3月22日01時4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不詳之人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A03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A03。 ①毒品咖啡包10包 ②2,000元(有收到)。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2 A07 A03 113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2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A03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推由A07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A03。 ①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 ②3,200元(有收到)。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8 歐重埕 113年5月1日16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龍錡車行)前道路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8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歐重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A08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歐重埕。 ①毒品咖啡包2包 ②500元(有收到)。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5 歐重埕 113年5月14日14時0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士相車砲超商)前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5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歐重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A05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歐重埕。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1,000元(有收到)。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5 歐重埕 113年5月16日15時5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士相車砲超商)前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5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歐重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A05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歐重埕。 ①毒品咖啡包2包 ②500元(有收到)。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9 吳志宏 113年5月31日2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龍錡車行)內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9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吳志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A09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志宏。 ①毒品咖啡包6包 ②1,200元(有收到)。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9 朱靜芳 113年5月24日13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龍錡車行)內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9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朱靜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A09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朱靜芳。 ①毒品咖啡包3包 ②500元(有收到)。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5 朱靜芳 113年5月25日05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龍錡車行)內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5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朱靜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A05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朱靜芳。 ①毒品咖啡包2包 ②340元(有收到)。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5 朱靜芳 113年5月25日09時11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龍錡車行)內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5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朱靜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A05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朱靜芳。 ①毒品咖啡包3包 ②500元(有收到)。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9 朱靜芳 113年5月25日19時19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龍錡車行)內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9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朱靜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A09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朱靜芳。 ①毒品咖啡包3包 ②500元(有收到)。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05 朱靜芳 113年5月26日07時39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龍錡車行)內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5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朱靜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A05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朱靜芳。 ①毒品咖啡包3包 ②500元(有收到)。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9 A05 黃秋萍 113年5月24日19時40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幸福街路旁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9、A05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黃秋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推由A09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黃秋萍。 ①愷他命2包 ②3,800元(有收到)。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06 陳啟昇 113年4月21日18時05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 鍾岳錡提供毒品,陳啟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本案車行前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由A06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啟昇。 ①毒品咖啡包3包 ②900元(有收到)。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2 A07 113年4月21日05時45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明正東路口 鍾岳錡提供毒品,推由A02持用本案車行總機,與A07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A02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A07。 ①愷他命2包 ②1,800元(有收到)。附表三:犯罪所得清單: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A02 550元 ⒈被告A02供稱:附表二編號2、4、16我沒有獲利,我的報酬看鍾岳錡怎麼給,我至今獲利不到5000元等語(偵10741卷第23、44頁,他457卷一第64、65、69、70頁) ⒉估算方式詳如前述。 2 A05 740元 ⒈被告A05供稱:附表二編號6,我獲利400元;附表二編號7,我獲利200元;附表二編號10,我獲利40元;附表二編號11、13,我每包獲利20元,但零頭10元沒有跟藥腳算,獲利各是50元,附表二編號14獲利由被告A09取得(偵10741卷第52、54、56、58、59、62頁,他457卷二第250至252頁) 3 A06 330元 ⒈被告A06供稱: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利110元(他457卷二第304頁) 4 A07 750元 ⒈被告A02供稱:附表二編號2、4,被告A07賺送毒品之車資,附表二編號2、4各收取車資100元等語(偵10741卷第23、26頁,他457卷一第65頁) ⒉估算方式詳如前述。 5 A08 300元 ⒈被告A08供稱:賺取車資等語(偵10741卷第107頁,他457卷二第395至398頁) ⒉估算方式詳如前述。 6 A09 1100元 ⒈被告A09供稱: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司機抽成100元-300元;愷他命罐裝約5公克,司機抽成500元-1500元;毒品咖啡包1包,司機抽成50元-100元;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司機抽成200元(偵5986卷第25頁),薪資計算是我們販賣下述毒品的成本價:K菸1公克900元、毒品咖啡包1包150元、彩虹菸1包1800元,多出成本價的就是我們自己薪資,成本價要交回去給老闆,扣除成本是自己賺的(偵10741卷第113頁,他457卷二第244頁)。附表二編號8我賺300元,附表二編號9我賺50元,附表二編號12我賺50元,附表二編號14我賺700元等語(偵10741卷第115、118、120、122頁)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13年5月3日 13時41分16秒 A:0000000000(A08)【受話】 B:0000000000(李貫銘)【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1) 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100頁 A:你好。(男音) B:你在哪裡?(男音) A:你哪位? B:ㄟ,小胖。 A:哪裡小胖,喔。 B:我在公司門口,你在哪裡? A:過去等我一下。 B:88。 ② 113年5月3日 13時47分21秒 A:0000000000(A08)【受話】 B:0000000000(李貫銘)【發話】 偵10741卷第100頁 B:你多久會到?(男音) A::10-15分鐘,還是你要過來?(男音) B:你在哪裡? A:我在大成商工旁邊。 B:啊? A:大成旁邊。 B:你在哪裡? A:我跟你講,那個,你有手機LINE嗎? B:你在全家對不對? A:啊? B:你在全家喔? A:沒有。 B:ㄟ幹,我沒有LINE。 A:大成街255號。 B:大成街2樓5號? A:大成街255號。 B:好OK,我過去,我要2個喔。 A:好。 2 ① 113年3月19日 13時23分01秒 A:0000000000(A02)【受話】 B:0000000000(A03)【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2) 113年聲監字笫42號 偵10741卷第20頁 B:我要1個菸(男音)。 A:菸...(男音)。 B:你幫我拿去美樂迪ㄟ全家。 A:你說美樂迪哪裡? B:美樂迪旁邊那個全家有沒有。 A:你要等我一下,我要問一下。 B:嗯。 A:現在沒在身上。 B:沒什麼? A:東西沒有在身上,我幫你問一下。 B:嗯。 A:OK。 ② 113年3月19日 13時27分53秒 A:0000000000(A02)【發話】 B:0000000000(A03)【受話】 偵10741卷第20頁 B:有嗎?(男音) A:要等下午喔。(男音) B:是喔。 A:嗯。 B:都沒有人了? A:對。 B:我問一下,88。 ③ 113年3月19日 13時30分42秒 A:0000000000(A02)【發話】 B:0000000000(A03)【受話】 偵10741卷第21頁 A:我剛才有聯絡到了。(男音) B:你講。(男音) A:你如果要拿要麻煩你去風華那邊。 B:風華? A:嗯。 B:你說汽旅裡面喔? A:啊。 B:我是要進去風華裡面,還是怎樣? A:沒有,外面而已。 B:好阿,你們有車嗎,現在? A:啊? B:你現在有司機嗎? A:我們司機喔? B:嗯,不然我怎麼去? A:ㄟ,我聯絡一下。 B:嗯。 A:OK。 ④ 113年3月19日 13時33分28秒 A:0000000000(A02)【受話】 B:0000000000(A03)【發話】 偵10741卷第21頁 B:我找到人載我了。(男音) A:你有找到人載喔。(男音) B:我現在過去風華那裡就好了嗎? A:對。 B:有正確地址還是風華門口? A:風華那邊不是有個彎嗎? B:彎? A:風華下去不是有個大彎嗎? B:嗯。 A:你就在彎那邊等就好。 B:喔,我是找誰拿? A:啊。 B:龍嗎?還是... A:等一下,應該3607。 B:好,88。 ⑤ 113年3月19日 13時45分02秒 A:0000000000(A02)【發話】 B:0000000000(A03)【受話】 偵10741卷第21至22頁 A:你是誰的朋友?(男音) B:我?(男音) A:對啊。 B:我就是在W上班那個。 A:W上班,喔,綠色頭髮那個嗎? B:什麼綠色頭髪? A:(聽不清楚)。 B:你問老闆就知道了。 A:好,OK。 B:你就說我在W那天...他就知道了。 A:喔,那個長腳的。 B:對。 A:了解。 B:我現在等車來載我。 A:好,他差不多50分才會到。 B:是喔,50分,現在幾分?沒關係我也要等車。 A:好,OK。 B:我等一下過去要找誰? A:那天陪奇哥過去,有點胖胖那個。 B:你說他小時候玩伴嗎? A:對。 B:好,88。 ⑥ 113年3月19日 13時54分50秒 A:0000000000(A02)【受話】 B:0000000000(A03)【發話】 偵10741卷第22頁 B:我到了。(男音) A:你到了?(男音) B:我在風華正對面。 A:好,我跟他講。 B:嗯。 A:你車牌幾號? 3 113年3月22日 01時12分05秒 A:0000000000(不詳)【受話】 B:0000000000(A03)【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3) 113年聲監字笫42號 偵10741卷第24頁 B:松園3路100號(聽不清楚)。(男音) A:好。(男音) B:10個。 A:啊。 B:10個,喝的。 A:好,OK。 B:好。 4 ① 113年3月24日 10時39分53秒 A:0000000000(A02)【受話】 B:0000000000(A03)【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4)113年聲監字笫42號 偵10741卷第25頁 A:你好。(男音) B:松園三路100號。(男音) A:要等一下,我幫你問。 B:ㄟ你跟他說我要10個喝的、1個菸。 A:好。 B:88。 ② 113年3月24日 10時47分04秒 A:0000000000(A02)【受話】 B:0000000000(A03)【發話】 偵10741卷第25頁 B:你說。(男音) A:要差不多20分喔。(男音) B:沒關係,誰要來? A:ㄟ,阿偉。 B:兒時玩伴? A:嗯。 B:好,你跟他講到了打給我。 A:好。 ③ 113年3月24日 11時10分22秒 A:0000000000(A02)【發話】 B:0000000000(A03)【受話】 偵10741卷第25頁 A:他到了。(男音) B:等我一下。 A:好。 5 ①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13秒 A:0000000000(A08)【受話】 B:0000000000(歐重埕)【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5) 113年聲監續字第123號 偵10741卷第102頁 A:你好。(男音,音不同以前) B:奇哥在嗎?(男音) A:奇哥在睡,怎麼了? B:奇哥在睡覺,沒有,有事情想過去店裡一趟。 A:有事情要過來店裡一趟,什麼事? B:嗯,我找奇哥。 A:奇哥...你哪邊找?我問他看看。 B:我小歐。你跟他講小歐他就知道了。 A:小歐嗎? B:嗯。 ② 113年5月1日 15時41分26秒 A:0000000000(A08)【發話】 B:0000000000(歐重埕)【受話】 偵10741卷第102頁 A:你大概多久會到公司?(男音) B:5至10分鐘。(男音) A:那你等一下,應該可以過來了,我現在要過去了。 B:好。 ③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56秒 A:0000000000(A08)【受話】 B:0000000000(歐重埕)【發話】 偵10741卷第102頁 A:你多久到?(男音) B:我已經到了。(男音) A:你到了,你等我一下,我剛打給你沒接,我從別的地方出來,等我一下。 B:大概多久? A:5分鐘左右。 B:OK。 6 ① 113年5月14日 13時34分15秒 A:0000000000(A05)【受話】 B:0000000000(歐重埕)【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6) 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50至51頁 B:奇哥在嘛?(男音) A:沒有。(男音) B:還是有人在店裡面嗎? A:ㄟ目前店裡沒人喔。 B:目前店裡沒人ㄟ...還是說我去店裡等你? A:沒哩。 B:我馬上到。 A:啊。 B:我馬上到。 A:你是? B:我小歐。 A:啊 B:我小歐。 A:喔你小歐。 B:對,我小歐小歐。 A:ㄟ。 B:你差不多多久會到,我5分鐘左右。 A:ㄟ,你要什麼? B:沒關係我到看怎樣再講,對對對,還有之前車錢還沒給老闆。 A:因為哥沒跟我講這部分啊,因為哥沒跟我講你固定拿什麼。 B:喔。 A:沒跟我講帳目問題。 B:ㄟ,現在電話不方便...過去再講好不好? A:啊我現在在家,現在是下班時間,我是把總機拿回來而已。 B:ㄟ我想...不然一樣...,我不知道你看過我嗎,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 A:ㄟ。 B:你是哪一位啊? A:你是說你是拿1加2嗎? B:不是不是,2加2。 A:2加2。 B:對,電話難講(笑聲),我想一下,我要紅茶。 A:你說2碗飯跟2碗湯嗎? B:對對。 A:你知道黃昏市場這邊嗎? B:我知道我知道。 A:你來黃昏市場地瓜球對面這邊士象車炮。 B:你說什麼地瓜球? A:虎尾地瓜球黃昏市場轉角? B:士象車炮那邊。 A:對對。 B:我到士象車炮那邊打給你。 A:好。 B:以上。 ② 113年5月14日 13時43分13秒 A:0000000000(A05)【受話】 B:0000000000(歐重埕)【發話】 偵10741卷第51頁 B:兄弟我到了、我到了。 (男音) A:好,等我一下,我馬上下來。(男音) B:好,你在士相車炮還是? A:你在士相車炮等我就好。 B:好。 7 113年5月16日 15時39分10秒 A:0000000000(A05)【受話】 B:0000000000(歐重埕)【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7)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53頁 B:我小歐,我要去哪找你?(男音) A:ㄟ一樣。(男音) B:一樣? A:對。 B:OK。 A:你要什麼? B:飯湯。 A:湯好。 8 ① 113年5月31日 21時02分32秒 A:0000000000(A09)【受話】 B:0000000000(朱靜芳)【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8)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114頁 B:你在公司嗎?(女音) A:對。(男音) B:我老公會過去,因為我要顧小孩沒空。 A:喔好。 B:OK,88。 A:你叫他到了再叫一下。 B:好。 ② 113年5月31日 21時27分06秒 A:0000000000(A09)【受話】 B:0000000000(吳志宏)【發話】 偵10741卷第114頁 B:不好意思,我已經到了在外面。(男音) A:好,你可以走進來。(男音) B:好。 9 ① 113年5月24日 13時40分37秒 A:0000000000(A09)【受話】 B:0000000000(朱靜芳)【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9) 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120至121頁 B:你有在公司?(女音) A:我要等一下才回公司。(男音) B:要多久?我在虎尾。 A:你要叫車還是? B:不是啦,我要拿那個涼的。 A:拿涼的喔? B:對啦。 A:你要等我一下,你多久到公司? B:我大概快到了,我在圓環這裡。 A:ㄟ... B:你要多久? A:你要等我一下。 B:那我在7-11那裡等你好了。 A:好。 B:88。 ② 113年5月24日 13時52分11秒 A:0000000000(A09)【受話】 B:0000000000(朱靜芳)【發話】 偵10741卷第120至121頁 A:我回到公司了,你可以過來了。(男音) B:好,OK,88。(女音) A:好謝謝。 10 113年5月25日 05時16分31秒 A:0000000000(A05)【受話】 B:0000000000(朱靜芳)【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10)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55至56頁 A:你好。(男音) B:我現在要去公司,你有在公司嗎?(女音) A:我現在正要回去公司。 B:我在路上,我一下就到了。 A:我再10分鐘會到。 B:好,88。 11 113年5月25日 09時11分46秒 A:0000000000(A05)【受話】 B:0000000000(朱靜芳)【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11) 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57頁 B:我現在要去公司,你有在哪裡嗎?(女音) A:我現在要回公司路上。(男音) B:好我直接過去。 A:88。 12 113年5月25日 19時19分22秒 A:0000000000(A09)【受話】 B:0000000000(朱靜芳)【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12) 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116頁 B:你在公司嗎?(女音) A:對。(男音) B:好,我過去,88。 A:88。 13 113年5月26日 07時09分59秒 A:0000000000(A05)【受話】 B:0000000000(朱靜芳)【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13) 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58頁 B:我現在要從斗六過去公司了。(女音) A:斗六喔。(男音) B:嗯。 A:過來大概要多久? B:大約要20-30分鐘。 A:差不多半小時。 B:半小時差不多。 A:好。 B:88。 14 ① 113年5月24日 18時55分54秒 A:0000000000(A09)【受話】 B:000000000(黃秋萍)【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14) 113年聲監續字第185號 偵10741卷第59至60頁 B:龍奇那邊嗎?(女音) A:嗯。(男音) B:我斗六大埔阿偉他七仔。 A:喔。 B:你幫我送2克,2克的英文字母跟1個菸彈。 A:好。 B:現金馬上給你。 A:一樣送去幸福街嗎? B:對,我把電話留給你,到了打我電話。 A:這支嗎? B:因為我是用店裡電話打。 A:好,你等我一下。 B:好。 A:好。 B:0000-000000,到了時候這支手機沒接,你再打店裡電話。 A:0000-000000,OK,你說2個菸1個彈嗎? B:對對對。 A:OK。 B:我電話沒接你再打店裡電話。 A:好。 B:你多久會到? A:我現在從虎尾出發,大約20-30分鐘。 B:好,我等你。 A:OK。 B:ㄟㄟ,不要跟阿偉講喔。 A:好我知道。 B:好,88。 ② 113年5月24日 19時00分13秒 A:0000000000(A09)【受話】 B:000000000(黃秋萍)【發話】 偵10741卷第60至61頁 B:他說這樣多少?(女音) A:你等我一下。(男音) B:好。 A:含車資4000。 B:加車資多少? A:4000。 B:4000可以便宜一點嗎? A:ㄟ,等一下。 B:好。 A:加車資38啦。 B:好。 A:現金。 B:好。 ③ 113年5月24日 19時35分41秒 A:0000000000(A05)【發話】 B:0000000000(黃秋萍)【受話】 偵10741卷第61頁 B:你到了嗎?(女音) A:我再3分鐘就到了,轉過去就到了。(男音) B:你再3分鐘就到了? A:嗯。 B:好。 15 113年4月21日 05時26分16秒 A:0000000000(A02)【受話】 B:0000000000(A07)【發話】 (即附表二編號16) 113年聲監續字第123號 偵10741卷第40頁 B:你在哪。(男音) A:你是?(男音) B:你阿勳喔? A:嗯。 B:你老闆哩? A:啊? B:你老闆類? A:他下去南部。 B:你現在有空嗎? A:嗯,怎樣? B:人家要七星的 A:嗯...你是誰? B:哭八,我偉啊,你娘勒。 A:喔。 B:有辦法現在過去拿嗎? A:你要來向我拿嗎? B:嗯,現在。 A:1個而已嗎? B:2個。 A:好。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附表五: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貫銘 ⒈證人李貫銘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一第71至82頁) ⒉證人李貫銘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457卷一第89至92、93頁) ㈡證人A03 ⒈證人A03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二第399至413頁) ⒉證人A0311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457卷二第471至473、475頁) ㈢證人歐重埕 ⒈證人歐重埕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一第113至126頁) ⒉證人歐重埕113年6月2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457卷一第177至180、181頁) ㈣證人吳志宏 ⒈證人吳志宏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一第133至142頁) ⒉證人吳志宏113年6月2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457卷一第183至187、189頁) ㈤證人朱靜芳 ⒈證人朱靜芳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一第153至166頁) ⒉證人朱靜芳113年6月2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457卷一第183至187、191頁) ㈥證人黃秋萍 ⒈證人黃秋萍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一第195至203頁) ⒉證人黃秋萍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457卷一第225至227、233頁) ㈦證人陳啟昇 ⒈證人陳啟昇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一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陳啟昇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457卷一第229至231、235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3年3月19日、3月22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19至222頁) ㈡113年3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22至223頁) ㈢113年4月21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35頁) ㈣113年5月1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25至226頁) ㈤113年5月3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17至218頁) ㈥113年5月14日、5月16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26至228頁) ㈦113年5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29頁) ㈧113年5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33至234頁) ㈨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31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29至230、232頁) ㈩113年5月26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0741卷第230頁) 113年4月21日,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10741卷第70、71、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34號、113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59679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0741卷第377至379、381、383至384、385至386頁)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0741卷第211至212頁) 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123、1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0741卷第213至214、215至216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741卷第239、24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741卷第243、24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741卷第247、24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報告書(他457卷一第5至15頁、他457卷二第257頁) 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86卷第107至112、113至119、129至139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5986卷第155至187頁) 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日蒐證照片(偵10741卷第84、104頁)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他457卷二第21至209頁,偵5986卷第189至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0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457卷二第517至52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6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1292、1140011295 、1140011291 、1140011294 、114001129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39至15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7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33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8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9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66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44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7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429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93至3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2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283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2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284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4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0616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5日雲檢秀正113偵10741字第11590136040號函(本院卷二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797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4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0703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A02 ⒈被告A02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741卷第17至45頁) ⒉被告A02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他457卷一第63至70頁) ⒊被告A02114年11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01至507頁) ⒋被告A02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至15頁) ⒌被告A02115年5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226、229頁) ⒍被告A02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23至404頁) ㈡被告A05 ⒈被告A05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741卷第47至66頁) ⒉被告A05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他457卷二第249至252頁) ⒊被告A05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 ⒋被告A05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23至404頁) ㈢被告A06 ⒈被告A0611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二第299至308頁) ⒉被告A0611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他457卷二第391至393頁) ⒊被告A06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 ⒋被告A06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23至404頁) ㈣被告A07 ⒈被告A07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他457卷二第415至434頁) ⒉被告A07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他457卷二第455至460頁) ⒊被告A07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9至287頁) ⒋被告A07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 ⒌被告A07115年5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228頁) ⒍被告A07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23至404頁) ㈤被告A08 ⒈被告A0811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741卷第97至109頁) ⒉被告A0811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他457卷二第395至398頁) ⒊被告A08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14頁) ⒋被告A08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 ⒌被告A08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23至404頁) ㈥被告A09 ⒈被告A09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5986卷第19至31、33至51頁) ⒉被告A09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741卷第111至125頁) ⒊被告A09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他457卷二第243至246頁) ⒋被告A09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 ⒌被告A09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23至404頁)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