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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商品互易申請書1紙均沒收。扣案交易明細上偽造之「陳忠信」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子瑋於本院之自白」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㈡所犯法條部分,就想像競合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量刑部分㈠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黃子瑋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部分:

被告黃子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此併敘明。

㈡量刑審酌

本案被告甘為詐欺集團成員指使,前往向告訴人鄭智文詐取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生基使用權狀、塔位使用權狀,據告訴人所稱,當時購入生基位、塔位之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倘真由被告詐取得手,告訴人損失非輕,足見被告本案所生危害具有相當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先在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後於審理中坦承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本院認為,被告終能坦承面對自己行為錯誤,犯後態度尚可,雖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被告本案犯行實屬未遂,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財產損失,故仍得以被告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適度有利之調整。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前揭未遂減輕事由,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以及由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書寫之商品互易申請書1紙(附於偵卷第41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簽名之交易明細1紙(附於偵卷第43頁),係告訴人於被

告犯罪當時,為確認被告是否謊稱真實身分而要求被告填寫之收據,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紙交易明細上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書證部分: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9頁) ㈡查獲現場照片2幀(偵卷第37頁) ㈢扣案物照片5幀(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41頁) ㈣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14年1月21日員警報告1紙(偵卷第113頁) ㈤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14年2月21日員警報告1紙(偵卷第175頁) ㈥被告黃子瑋手機所有應用軟體擷圖11幀(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二、物證部分: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號被 告 黃子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瑋於民國114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天」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物之工作,並可以此獲取一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黃子瑋、「天」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鄭智文佯稱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使用權狀(含土地權狀)共8套、嘉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張,需要投入資金,即可以領取買家購買上開權狀之訂金等語,使鄭智文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以虛擬錢包投入金錢,惟於領取買家訂金時,即無法出金,因而察覺有異,求助於警,經警告知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於114年1月4日16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茂門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尊龍御苑生基使用權狀(含土地權狀)8套、嘉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嗣黃子瑋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鄭智文收取生基使用權狀(含土地權狀)8套、嘉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並冒用「陳忠信」之名義,偽簽「陳忠信」之署押1枚於交易明細中向鄭智文行使,以此表示業務員「陳忠信」收取上開權狀完成,而行使偽造之交易明細。嗣經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黃子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此工作可收取報酬,且群組對話紀錄中提及表現自然、正常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群組人叫我這樣寫,我也不知道會這樣,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騙經過。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本案查扣手機等物之事實。 4 詐欺群組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商品互易申請書、生基使用權狀(含土地權狀)、嘉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交易明細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陳忠信」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