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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雄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同案被告郭宏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載運及處理廢棄物,且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而被告陳志雄、同案被告郭宏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載運及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載運及處理,竟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志雄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於興松行保溫耐火有限公司名下)搭載同案被告郭宏洲,先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某處,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之黑色塑膠袋、白色塑膠袋各2包、廢棄水管7捆等物後,再由同案被告郭宏洲下車將上開物品卸下並堆置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嗣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獲通報,派員勘查後,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會同警方至現場稽查,並進行蒐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刑法第320條2項之竊佔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陳志雄業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陳志雄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