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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品軍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臺南○○○○○○○○○○○○○)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未滿18歲)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特利」、Line暱稱「許淑媛」、「鴻典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由少年甲○○擔任車手,A03擔任收水手。A03與少年甲○○、「哈特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許淑媛」於112年10月18日起,向A02佯稱:推薦「鴻典」投資APP,如要入金,需透過「鴻典官方客服」辦理,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其後,A03、少年甲○○依「哈特利」之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印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由少年甲○○填載金額119萬元並偽簽「王紹峰」之署名1枚,完成偽造收據(下稱A收據),A03再駕駛向不知情之李沛蓉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甲○○,於113年1月11日晚間8時7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由A03下車勘查現場並監視面交過程,少年甲○○則向A02出示A收據,表彰「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紹峰」收受投資款項,以收取A02所有之現金11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少年甲○○取得上開現金119萬元後,旋即轉交給A03,A03再至臺中市某處,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哈特利」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A03並藉此賺取報酬3,000元(嗣後繳回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行為時,共犯少年甲○○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

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48至152、15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少連偵卷第11至17、19至27、29至3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甲○○(少連偵卷第57至68、219至224頁,結文第227頁)、證人李沛蓉(少連偵卷第33至45、185至191頁,結文第193頁、第245至24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少連偵卷第69至73頁)、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少連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提供日茂證券收據、轉帳紀錄、「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少連偵卷第93至111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茂證券-許瑋莉」、「鴻典官方客服」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113至1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少連偵卷第75頁)、告訴人提供日茂證券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傳信投資公司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2份(少連偵卷第85至9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縱使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逾100萬元,仍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

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但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少年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甲○○、「哈

特利」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招募

共犯加入犯罪組織,並負責移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現金119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現金119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現金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為本院不採。

㈢查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3,000元,願意繳回(本院卷第152

、158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5年3月9日彰所戒決字第11500008220號函1份(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