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昌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昌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蔡明正」、「廖蔡夜合」、「林月美」、「邱春惠」、「蔡妙香」、「蔡俊賢」、「蔡齡玉」、「蔡俊緯」、「蔡詩涵」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昌霖與廖蔡夜合、蔡明正、林月美(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歿)、蔡詩涵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5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以A1區域標示,下稱A1房屋)之共有人;而邱春惠、蔡妙香、蔡俊賢、蔡齡玉、蔡俊緯則係毗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6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以A2區域標示,下稱A2房屋)之共有人,A1房屋與A2房屋相連。緣上開185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滿雄、陳宏綺父子(所涉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14萬元價格與孔林偉龍(所涉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185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陳滿雄、陳宏綺為求土地順利脫手,顧慮1859地號土地上現有A1房屋,恐影響土地使用價值,降低孔林偉龍購買意願,遂向孔林偉龍表示業已徵得A1房屋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可自行僱工將A1房屋拆除,拆除費用則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日後絕無產權糾紛。孔林偉龍遂於108年1月17日,僱用不知情之林岳城拆除上揭A1及相連A2房屋。詎蔡昌霖明知上揭A1、A2房屋其餘共有人廖蔡夜合、蔡明正、林月美(已歿)、蔡詩涵、邱春惠、蔡妙香、蔡俊賢、蔡齡玉、蔡俊緯(下稱廖蔡夜合等9人)均未曾表示要對孔林偉龍提起告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未經廖蔡夜合等9人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廖蔡夜合等9人之印章,並佯以廖蔡夜合等9人為告訴人,擅以蓋用上開印章方式偽造廖蔡夜合等9人印文於附表所示文書,再於112年1月18日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使,用以表示廖蔡夜合等9人委任蔡昌霖為告訴代理人,對孔林偉龍提起毀損建築物告訴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廖蔡夜合等9人及本署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明正、蔡詩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60頁、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詩涵、證人即被害人廖蔡夜合、蔡妙香、邱春惠、蔡俊賢、蔡齡玉、蔡俊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65至167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85至87頁、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55至157頁),並有被告偽造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他卷第3至17頁)、本院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附表蔡宗繼承系統表(他卷第23至43頁)、本院110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他卷第45至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行為,係基於同一廖蔡夜合等9人委由其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孔林偉龍提起告訴之目的為之,且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偽刻未扣案偽造之廖蔡夜合等9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廖蔡夜合等9人之親戚,明知擔任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需取得本人之授權及同意,竟為貪圖方便、便宜行事,而未經他人之同意及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廖蔡夜合等9人之印章後,擅以偽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使,用以表示廖蔡夜合等9人為告訴人,其等共同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對孔林偉龍提起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廖蔡夜合等9人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盜刻「蔡明正」、「廖蔡夜合」、「林月美」、「邱春惠」、「蔡妙香」、「蔡俊賢」、「蔡齡玉」、「蔡俊緯」、「蔡詩涵」之印章共9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蔡夜合等9人印文(印文共18枚),徵之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俱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刑事告訴狀 蔡明正、廖蔡夜合、林月美(已歿)、邱春惠、蔡妙香、蔡俊賢、蔡齡玉、蔡俊緯、蔡詩涵印文各1枚 ①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 ②他卷第16頁。 2 刑事委任狀 蔡明正、廖蔡夜合、林月美(已歿)、邱春惠、蔡妙香、蔡俊賢、蔡齡玉、蔡俊緯、蔡詩涵印文各1枚 ①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 ②他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