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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霖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洪大洲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陳思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5、18、20、21、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大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冠霖、洪大洲、陳思穎均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用於製造、持有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間,由洪大洲透過陳思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空菸彈殼,再將上開空菸彈殼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吳冠霖住處(下稱A住處);吳冠霖則以洪大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聯繫上游,由洪大洲搭載吳冠霖至雲林縣東勢鄉某旅館,向上游購買含依托咪酯之菸油100ML(無證據證明吳冠霖、洪大洲、陳思穎知悉上開菸油同時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洪大洲、陳思穎、吳冠霖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購買藍莓香精,吳冠霖、洪大洲於113年12月至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2樓,以附表二編號11之電子磅秤確認含依托咪酯之菸油重量,將上開菸油以附表二編號7之攪拌鍋、附表二編號8之瓦斯爐(含附表二編號9之瓦斯罐)隔水加熱,使依托咪酯結晶體融化,再滴入附表二編號6、13或25之香精後搖晃,使之均勻混合,以此方式使菸油增香添味,冷卻後再以附表二編號12之分裝瓶分裝至空菸彈殼,或直接以附表二編號15之大注射瓶將菸油注入空菸彈殼中而可供施用,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既遂。其後,蔡富方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A住處向吳冠霖購買菸彈,由吳冠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交付含依托咪酯之菸彈予蔡富方,吳冠霖將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賒欠800元)交給洪大洲,洪大洲再將上開現金交付陳思穎保管,供日後洪大洲、陳思穎、吳冠霖共同花用。

二、吳冠霖、洪大洲、陳思穎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吳冠霖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洪大洲則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提供陳思穎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匯款後,由吳冠霖、洪大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並由陳思穎以收受匯款方式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供日後洪大洲、陳思穎、吳冠霖共同花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冠霖、洪大洲、陳思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偵聲卷第49至55頁,本院

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7頁)、洪大洲(偵聲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7頁)、陳思穎(偵2276卷第489至490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7頁)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8、20、21、25、26、33所示之物可憑,則被告3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製造並交易含有依托咪酯菸彈之事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3人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詳細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後三、沒收所述),則被告3人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等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製造過程,係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隔水加熱去除結晶體狀態,再加入香精混合後增添香味、適口性,最終注入空菸彈殼以便利施用,可見其等所為降低購毒者施用含有依托咪酯菸油之障礙,更能便利於施用,增加毒品蔓延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3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3人供稱:買進100ML的原料就是有製造、販賣的意思(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被告3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犯行,行為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菸油1罐經送驗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彈成品經抽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製造之菸彈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惟參諸被告吳冠霖、洪大洲於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買回來的依托咪酯罐裡含有同級的異丙帕酯成分等語(偵2276卷第523至524、529至530頁),且被告吳冠霖、洪大洲於製造過程中,係將菸油隔水加熱再加入香精後填入空菸彈殼,被告陳思穎則負責購買空菸彈殼、香精,並未與菸油或其他原料直接接觸,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有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3人是否了解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等新興毒品,實有可疑。另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被告3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條件,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3人知悉製造菸彈之原料含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仍不違背其等本意,難認被告3人有製造、販賣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自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故被告3人均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陳思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思穎係因被告洪大洲才涉

犯本案,被告陳思穎參與本件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分擔是提供帳戶協助共犯間的收款,製造二級毒品菸彈則是購買製造依托咪酯菸彈的彈殼和香精,均屬較次要行為,且被告3人行為時,依托咪酯剛從第三級毒品提升為第二級毒品不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只有2次,2,000元,對象是原本有在施用毒品的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嚴苛,審酌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4

5、348、421至422頁)。惟被告陳思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均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陳思穎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固然不多,但其未能提出有何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陳思穎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陳思穎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陳思穎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共同製造、販賣

依托咪酯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吳冠霖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洪大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另曾因妨害秩序案件(行為時間於本案以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思穎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吳冠霖於111年6月7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較於其他被告2人更有以刑罰矯正之必要。參以被告3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之情節(被告吳冠霖、洪大洲均有購入原料、實際參與製造過程,被告陳思穎則僅負責購入所需材料);販賣毒品之次數共3次,對象共2人,由被告吳冠霖、洪大洲協商交易細節,被告陳思穎負責收取、保管價金,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介於1,000元至2,000元之間,屬於一般零星小額販賣,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3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等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87至95頁),暨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法雷同,整體犯罪時間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3人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等復歸社會;兼衡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8頁)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7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略以:經抽驗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附卷可參;被告吳冠霖復供稱:是我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參以未經抽驗之6包外觀與其他1包相同,均為結晶體,而被告吳冠霖也確認上開扣案物是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吳冠霖附表一編號1、3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菸油1罐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附表二編號3之菸彈成品13顆,抽驗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為據,佐以上開菸彈外觀相似,被告吳冠霖復供稱:菸油是製造所用,菸彈是製造、販賣的成品,菸彈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堪信附表二編號3之菸彈成品13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且附表二編號2之菸油1罐及附表二編號3之菸彈成品13顆均為被告吳冠霖附表一編號2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菸彈2顆,經抽驗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為憑,而上開菸彈均為被告洪大洲所持用,成分相同,都含有依托咪酯等情,經被告洪大洲供承於卷(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堪信附表二編號4之菸彈2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其製造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洪大洲所有

,為其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1之OPPO Reno 10 PRO手機1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時使用;附表二編號33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陳思穎所有,供其製造、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洪大洲(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吳冠霖(本院卷二第31頁)、陳思穎(本院卷二第33頁)供陳在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香精(芒果)1瓶為被告洪大洲所有,

為製造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洪大洲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屬供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隔水加熱攪拌鍋1個、附表二編號8之小

瓦斯爐1個、附表二編號9之瓦斯罐1瓶、附表二編號11之電子磅秤4個、附表二編號12之小分裝瓶16個及小分裝瓶注射器1個、附表二編號13之香精(藍莓)1瓶、附表二編號14之未組裝空菸彈1批、附表二編號15之大注射瓶1瓶、附表二編號18之分裝袋1批、附表二編號20之量杯1杯、附表二編號25之香精2瓶及附表二編號26之分裝袋1批,被告吳冠霖供稱:

都是我的,是製造所用、預備分裝或預備販賣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屬供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數量、金額」欄所載,由被告陳思穎保管後3人平分公用,分配方式為被告吳冠霖、洪大洲各取得1,667元,被告陳思穎取得1,666元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3頁),是被告吳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667元,被告洪大洲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667元,被告陳思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666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詳如附表二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吳冠霖 洪大洲 陳思穎 任天恆 113年12月28日21時36分許於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外田間小路 任天恆於113年12月28日20時36分許匯款6,000元(含本次交易2,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4,000元)至被告陳思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吳冠霖、洪大洲復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任天恆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②2,000元 吳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洪大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思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任天恆114年3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117卷第339至350頁) ⒉證人任天恆114年3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117卷第351至354頁) ⒊證人任天恆114年3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5117卷第355至358頁) ⒋證人任天恆114年3月2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276卷第397至401頁,結文第403頁) ⒌被告洪大洲與證人任天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5117卷第119至128頁;偵2276卷第405至407頁) 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5117卷第359頁) ⒎證人任天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偵5117卷第361至362頁) ⒏被告洪大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偵5117卷第363至364頁) ⒐證人任天恆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117卷第383至388頁) ⒑被告陳思穎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5117卷第357頁) 2 吳冠霖 洪大洲 陳思穎 蔡富方 114年1月14日16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號門外 吳冠霖、洪大洲、陳思穎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共同製造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後,吳冠霖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予蔡富方而完成交易。 ①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個 ②1,800元(尚賒欠800元) 吳冠霖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洪大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思穎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蔡富方114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117卷第395至404頁) ⒉證人蔡富方114年3月2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276卷第411至414頁,結文第415頁) ⒊被告洪大洲手機內拍攝依托咪酯菸油照片1紙(偵2276卷第302頁) ⒋被告吳冠霖與證人蔡富方之現場蒐證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5117卷第405頁) 3 吳冠霖 洪大洲 陳思穎 任天恆 114年2月11日19時58分許於雲林縣水林鄉海豐路旁誠正國小附近的鄉間小路 任天恆於114年2月4日1時55分許匯款4,000元(含本次交易2,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吳冠霖、洪大洲復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任天恆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②2,000元 吳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洪大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思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任天恆114年3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117卷第339至350頁) ⒉證人任天恆114年3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117卷第351至354頁) ⒊證人任天恆114年3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5117卷第355至358頁) ⒋證人任天恆114年3月2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276卷第397至401頁,結文第403頁) ⒌被告洪大洲與證人任天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5117卷第119至128頁;偵2276卷第405至407頁) 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5117卷第359頁) ⒎證人任天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偵5117卷第361至362頁) ⒏被告洪大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偵5117卷第363至364頁) ⒐證人任天恆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117卷第383至388頁) ⒑被告陳思穎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5117卷第357頁)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報告編號5311D020,原樣編號20) 7包 是,為供被告吳冠霖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物。 ㈠白色結晶7包,總毛重14.57公克,其中取1包檢驗。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339公克。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2 菸油 (報告編號5311D021,原樣編號35) 1罐 是,為供被告吳冠霖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㈠液劑1瓶81.34公克(含袋毛重),淨重63.2688公克,驗餘重量63.1513公克。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3 菸彈成品 (報告編號5311D022,原樣編號7) 13顆 是,為供被告吳冠霖本案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物。 ㈠共送驗13顆,取1顆檢驗。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4 菸彈 (報告編號5311D023,原樣編號43) 2顆 是,為供被告洪大洲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餘之物。 ㈠共送驗2顆,取1顆檢驗。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洪大洲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5 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是,為被告洪大洲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洪大洲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111至115頁) 6 香精(芒果) 1瓶 是,為被告洪大洲所有,且為供被告洪大洲本案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洪大洲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7 攪拌鍋 1個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8 小瓦斯爐 1個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9 瓦斯罐 1瓶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10 濾嘴 (報告編號5311D031,原樣編號4) 1批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⒌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0頁) 11 電子磅秤 4個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12 小分裝瓶、小分裝瓶注射器 (報告編號5311D025,原樣編號16、40) 17個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㈠殘渣罐,共送驗17個,取1個檢驗。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13 香精(藍莓) 1瓶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14 未組裝空菸彈 1批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預備供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15 大注射瓶 (報告編號5311D024,原樣編號15) 1瓶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㈠殘渣罐1個。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依托咪酯成分。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16 電子菸加熱器 6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17 電子菸加熱器、USB充電器 1批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18 分裝袋 1批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19 K盤 (報告編號5311D026,原樣編號14) 1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⒌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20 量杯 1杯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21 OPPO Reno 10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22 熱熔膠(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攪拌棒) 1條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23 空氣槍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24 愷他命 (報告編號5311D028、29,原樣編號27、34) 7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114年4月18日、22日純度鑑定報告2份(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⒍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頁) 25 香精 2瓶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2頁) 26 分裝袋 1批 是,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為本案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吳冠霖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2頁) 27 咖啡包 (報告編號5311D0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原樣編號41) 13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114年4月18日、22日純度鑑定報告2份(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28 K盤 (報告編號5311D027,原樣編號42) 1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29 車號000-0000車牌 2面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冠霖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30 愷他命 (報告編號5311D028、29,原樣編號27、34) 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洪大洲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偵2276卷第505至517頁) 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114年4月18日、22日純度鑑定報告2份(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⒍被告洪大洲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7頁) 31 開山刀 1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洪大洲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洪大洲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7頁) 32 空氣槍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洪大洲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2紙(偵2276卷第31、109頁) ⒉被告吳冠霖、洪大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2276卷第33至41頁) 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2276卷第53至63頁) ⒋被告洪大洲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7頁) 3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是,為被告陳思穎所有,且為供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陳思穎 ⒈被告陳思穎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同意書1份(偵5117卷第213至215頁) ⒉被告陳思穎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5117卷第217至221頁)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