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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施士青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作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以固定時價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陳浩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低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或1,000,000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均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本案於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洛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務助理Linda」之人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冒充幣商,導致告訴人黃淑貞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略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賺取價差,匯差按照虛擬貨幣交易數額乘以匯差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860元(計算式:15452×1.35=20860.2,四捨五入),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被 告 陳浩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作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以固定時價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洛克」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務助理Linda」向黃淑貞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使黃淑貞陷於錯誤,再由暱稱「總務助理Linda」向黃淑貞推介持用LINE暱稱「永富加密貨幣」之陳浩洋,由陳浩洋與黃淑貞聯繫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麥寮星巴克見面,陳浩洋即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黃淑貞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後,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TRPp9aGoFEMy3SqkZqbNyKXEQouwMTuiWg」(下稱被告錢包)轉入15,451顆泰達幣至黃淑貞使用之電子錢包「TQCH97GgFmpm1Qag97fbgaNrAfxkxrfcxL」(下稱被害人錢包)內。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淑貞,將泰達幣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RbeDh9DgjxC8c7ctx634rTaEehbTrvYNZ」,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淑貞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淑貞收款53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係告訴人與我聯繫買幣等語。 2 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告訴人原先未接觸虛擬貨幣亦不了解,遭LINE暱稱「總務助理Linda」以投資獲利之話術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交付5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4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被告錢包於113年8月16日轉入虛擬貨幣至被害人錢包所使用之油費錢包地址,於上揭日期前後亦提供多個詐團錢包TRX油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洛克」、「總務助理Linda」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亦未曾繳回犯罪所得,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建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明辨是非,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自始否認犯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