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芓頡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4254號、第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芓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刑。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林俊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芓頡、林俊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TOYZ」、「貝爾」及渠等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俊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李芓頡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TOYZ」指定帳戶之金融卡至各地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林俊宏擔任二線收水人員,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貝爾」,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二線收水角色。並約定李芓頡可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林俊宏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嗣李芓頡、林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芓頡依「TOYZ」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李芓頡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林俊宏,再由林俊宏轉交予「貝爾」;李芓頡另將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之提領金額,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李芓頡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李芓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李芓頡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至36頁;偵4780卷第9至1
1、103至105頁;偵2999卷第15至16、17至24、317至320、345至347頁;偵4254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1至245、337至37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李芓頡、林俊宏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已有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本案各次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不論係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已有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經查,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本案各次犯行,不論係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已有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修正後之規定,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條件較為嚴格,且並非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適用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李芓頡本案各次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有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如後述),惟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李芓頡雖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被告李芓頡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從減刑,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林俊宏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俊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另被告李芓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李芓頡係於114年2月中旬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李芓頡供陳明確(偵4780卷第10頁),並經認定如前,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時間觀察,被告李芓頡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李芓頡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李芓頡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李芓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再由被告李芓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計畫轉交被告林俊宏,由被告林俊宏轉交予「貝爾」;另由被告李芓頡就附表一編號3至18部分依計畫轉交予不詳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李芓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俊宏、李芓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李芓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李芓頡、林俊宏及其共犯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被告李芓頡及其共犯對附表一編號
7、10、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7、10、13所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10、13所示帳戶內,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李芓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芓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亦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李芓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18罪;被告林俊宏所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李芓頡、林俊宏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李芓頡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芓頡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李芓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俊宏自述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44頁),並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是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林俊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芓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李芓頡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李芓頡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李芓頡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李芓頡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李芓頡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李芓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二線收水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李芓頡、林俊宏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243、3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李芓頡、林俊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李芓頡、林俊宏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李芓頡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芓頡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0頁),係被告李芓頡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俊宏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5,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林俊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4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芓頡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李芓頡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提領、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李芓頡
、林俊宏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李芓頡、林俊宏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李芓頡、林俊宏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10佯稱:要購買電腦桌,台灣宅配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2月18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3,988元 ②114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4年2月18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2,015元 ④114年2月18日13時57分許匯款3,999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芯) ①114年2月18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18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2月18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18日13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18日14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2月18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4年2月18日14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4年2月18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4年2月18日14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2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11佯稱:要購買神桌,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需簽署托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②114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68元 3 𡍼益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𡍼益新佯稱:要購買空壓機,大榮貨運公司需簽署托運條款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驗證等語,致告訴人𡍼益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9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64元 ①114年2月19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19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19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2月19日0時18分許提領1萬8,000元 4 A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18佯稱:要購買魚缸,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需簽署托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9日0時13分許匯款2萬8,039元 5 A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5佯稱:要購買母嬰用品,7-11賣貨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賣場等語,致告訴人A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7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咕咕王炸雞店吳佩芯) ①114年2月18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18日16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18日16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2月18日1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4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提領9,000元 6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6佯稱:要購買香精,蝦皮賣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場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7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2佯稱:要購買商品,黑貓宅急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賣場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4年2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亭) ①114年2月18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18日16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18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2月18日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18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8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04佯稱:抽中獎金,但須先認證帳戶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2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5,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燕源) ①114年2月22日22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2月22日22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2月22日22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9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A03佯稱:要購買講義,需依指示商場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央請A03之父余永讚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2日2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12佯稱:抽中獎,但須先認證帳戶始能領取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4年2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4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材茂) ①114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6,000元 ②114年2月23日13時32分許提領4萬6,000元 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14佯稱:抽中獎,但須先匯款認證帳戶始能領取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4萬6,053元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13佯稱:要購買安全帽,新竹物流需簽署托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轉帳驗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3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①114年2月23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13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08佯稱:要購買粉絲見面會門票,臺灣宅配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收付提領撥付功能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2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4年2月23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0,1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材茂) ①114年2月23日16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16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4年2月23日17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A07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A07佯稱:抽中手機與獎金,但須先認證帳戶始能領取等語,致被害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3日16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9佯稱:要購買羽毛球拍,新竹物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作業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匯款2萬9,988元 A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17聯繫,佯稱:金管會人員告知其涉犯人頭帳戶洗錢罪嫌,須依指示驗證轉帳等語,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5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寇棋琳) ①114年2月25日2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5日2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5日22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A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16佯稱:賣場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5日23時20分許匯款3萬9,012元 ①114年2月25日23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5日2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5日2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4年2月25日23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⑤114年2月26日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26日0時5分許提領1,000元 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15佯稱:可匯款購買「寵物獵人」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5日23時25分許匯款4萬7,2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李芓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10之證述:(附表編號1)⒈告訴人A10於114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211至2
1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A11之證述:(附表編號2)⒈告訴人A11於114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221至2
22頁)㈢證人即告訴人A19之證述:(附表編號3)⒈告訴人A19於114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4780卷第53至56
頁)㈣證人即告訴人A18之證述:(附表編號4)⒈告訴人A18於114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4780卷第27至33
頁)㈤證人即告訴人A5之證述:(附表編號5)⒈告訴人A5於114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55至15
8頁)㈥證人即告訴人A06之證述:(附表編號6)⒈告訴人A06於114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67至1
72頁)㈦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附表編號7)⒈告訴人A02於114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17至1
21頁)㈧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附表編號8)⒈告訴人A04於114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43至1
46頁)㈨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附表編號9)⒈告訴人A03於114年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35至1
37頁)⒉余永讚於114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39至140
頁)㈩證人即告訴人A12之證述:(附表編號10)⒈告訴人A12於114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231至2
32頁)證人即告訴人A14之證述:(附表編號11)⒈告訴人A14於114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249至2
52頁)證人即告訴人A13之證述:(附表編號12)⒈告訴人A13於114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241至2
43頁)證人即告訴人A08之證述:(附表編號13)⒈告訴人A08於114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89至1
92頁)證人即被害人A07之證述:(附表編號14)⒈被害人A07於114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79至1
82頁)證人即告訴人A09之證述:(附表編號15)⒈告訴人A09於114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199至2
01頁)證人即告訴人A17之證述:(附表編號16)⒈告訴人A17於114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281至2
85頁)證人即告訴人A16之證述:(附表編號17)⒈告訴人A16於114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271至2
72頁)證人即告訴人A15之證述:(附表編號18)⒈告訴人A15於114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2999卷第263至2
64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A10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217至
218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215、219至220頁)㈡告訴人A11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2)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223至
224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9卷第225至227頁)㈢告訴人A19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3)⒈告訴人A19與「謝光明」、「線上簽署專員-嘉喧」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4780卷第65至76頁)⒉匯款交易明細(偵4780卷第62頁)⒊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0
卷第57至58頁)㈣告訴人A18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4)⒈告訴人A18與「Antury Ng Ang」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80
卷第37至47頁)⒉匯款交易明細(偵4780卷第44頁)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0卷第35至3
6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80卷第49至51頁)㈤告訴人A5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5)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161至
162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159、163頁)㈥告訴人A06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6)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173至
174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165、175頁)㈦告訴人A02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7)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125至
126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123、127至128頁)㈧告訴人A04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8)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147至
148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149至151頁)㈨告訴人A03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9)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131至
132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133、141頁)㈩告訴人A12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0)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23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9卷第233至234、237頁)告訴人A14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1)⒈匯款交易明細(偵2999卷第257頁)⒉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253至
254頁)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259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999卷第255頁)告訴人A13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2)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247頁
)②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239、245頁)告訴人A08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3)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195至
196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193、197至198頁)被害人A07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4)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187至
188頁)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183至185頁)告訴人A09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5)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205至
206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203、207頁)告訴人A17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6)⒈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287至289頁)告訴人A16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7)⒈匯款交易明細(偵2999卷第279頁)⒉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275至
276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273、277頁)告訴人A15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8)⒈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9卷第265至
266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9卷第267至269頁)本案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佩芯)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2999卷第
209、337頁)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咕咕王炸雞店吳佩芯)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2999卷第153、339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佩亭)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偵2999卷第115、333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燕源)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表(偵2999卷第129、336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材茂)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2999卷第229、335頁)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寇棋
琳)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2999卷第261、334頁)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材茂)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2999卷第
177、338頁)提領明細(警卷第6頁)被告李芓頡於附表所示時間之提領畫面(警卷第7 至24頁
;偵4780卷第19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999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999卷第59至6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999卷第67頁)被告李芓頡扣案手機內之照片18張(偵2999卷第69至8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
999卷第11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8 月14日雲檢智玄114 偵2999
字第1149026717號函(本院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 年8 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
1495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99頁)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99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
01 頁)
三、物證部分:㈠扣案之被告李芓頡持有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保管字號:本院114 年度保管檢字第599 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101 頁)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李芓頡之供述:
⒈被告李芓頡於114年3月1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780卷
第9至11頁)⒉被告李芓頡於114年3月12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999卷
第15至16頁)⒊被告李芓頡於114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2999卷第17至24頁、指認第39至43頁)⒋被告李芓頡於114年3月13日之偵訊筆錄(偵2999卷第317至
320頁)⒌被告李芓頡於114年4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2999卷第3
45至347頁、結文第349頁)⒍被告李芓頡於114年5月19日之偵訊筆錄(偵4780卷第103至
105頁、被告簽名第109頁)㈡被告林俊宏之供述:
⒈被告林俊宏於114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4至36頁
)⒉被告林俊宏於114年5月13日之偵訊筆錄(偵4254卷第93至9
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