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孝博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dmi Note 8T手機(含SIM卡1張)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秦贏政」、「賊王」、「CK2.0」、「胡瓜」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由A03負責巡視取款地點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A03、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A02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0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100,000元。再由李○○持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上有偽造之「林泓逸」署名、「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作業專用章各1枚)、「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上有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向A02收取上開款項,表彰是由「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A02、「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泓逸」;A03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收款、轉交地點巡視、確認是否有異常狀況,並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李○○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即經員警查獲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35卷第7至13頁《同少連偵44卷第13至19頁》、第131至133頁、第215至216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同少連偵35卷第149至154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51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5卷第59至64頁《同少連偵44卷第93至98頁》、第71至78頁《同少連偵44卷第47至54頁》、少連偵35卷第205至20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35卷第41至47頁)、指認紀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複式指認表】(見少連偵35卷第15至39頁《同少連偵44卷第21至45頁》、第65至69頁《同少連偵44卷第87至91頁》;少連偵44卷第163至167頁)、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35卷第79至115頁《同少連偵44卷第67至85頁》)、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影本(見少連偵35卷第217頁《同少連偵44卷第171頁》)、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見少連偵35卷第219至221頁《同少連偵44卷第107至109頁》)、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35卷第117頁《同少連偵44卷第86頁》、第225頁;少連偵44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35卷第4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35卷第169至17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7號、第36538號、第36539號起訴書(見少連偵35卷第175至20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35卷第223頁《同少連偵44卷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35卷第227至235頁《同少連偵44卷第55至6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少連偵44卷第65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4卷第101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44卷第105至106頁)、通訊對話紀錄畫面(見少連偵44卷第111至16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113年8月7日為警查獲,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至113年9月26日當庭釋放,又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要求而另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自為警查獲日中斷,被告嗣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自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惟李○○尚未將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經員警查獲,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犯罪結果,自難認本案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巡視現場並回報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⒋另被告之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尚未產生
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原欲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本案負責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已發還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起訴書具體求刑,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我是因為之前詐欺案件去開庭後,又碰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斷要求、騷擾才會去做本案犯行,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好好過生活、照顧家人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Redmi Note 8T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