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晈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晈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換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林鴻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
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於偵查中即民國114年4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本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有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114年4月7日函、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本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5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本案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14年6月5日雲檢智廉114偵3288字第114901793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附卷可佐,而後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7月3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辯護人表示認為沒有必要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如果可以解除那是最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暨參酌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尚無羈押之必要,但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節,並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