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耀輝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耀輝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耀輝(下稱被告)擬搬離雲林縣北上與其母親同住並一起工作,之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母親租屋處),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至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被告於交保後因個人居住及工作因素,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之需求,並陳報之後居住地址,應認本件聲請確有必要,且無礙於限制住居裁定之目的,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