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曜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曜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免訴。事 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阮月蕉」、「越南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陳曜輝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控臺手「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透過埋包方式放置在「越南客服」或「阮月蕉」所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款而層交上手。嗣陳曜輝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另為不受理及免訴,詳後述)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之款項,再由陳曜輝依「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具體指示,先前往雲林縣某處之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晨維、江凱莉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曜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17至23、25至30、275至276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7至82、219至222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依計畫以丟包方式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
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犯行,均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即附表二編號1、
4)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犯行各獲有3,0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是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詐騙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4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含1-1、1-2)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未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4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惟被告係按日計酬,且此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林木祥受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林木祥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6、203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林木祥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同外,其餘均與該案關於被害人林木祥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雲檢智忠114偵2476字第114901851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考,足認本院為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且為其中繫屬在後之法院,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木祥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林福璋(起訴書誤載為林福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林福璋,見本院卷第100頁)受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林福璋所涉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9號、第4230號、第4853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就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林福璋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福璋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爰按上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騙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1 張晨維 假交友、假投資 被害人於113年9月2日20時02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曜輝於113年9月2日20時32分及113年9月3日01時19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共5萬元。 1-2 張晨維 假投資 被害人於113年9月2日20時00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曜輝於113年9月3日01時03分、01時05分、01時0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2 林木祥 假投資 被害人於113年9年9日10時19分、同日10時20分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曜輝於113年9月9日10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日11時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9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虎尾鎮接續提領5萬元、10萬元,共15萬元。 3 林福璋(起訴書誤載為林福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假投資 (起訴書誤載為假商品優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害人於113年9月16日8時50分、9時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曜輝於113年9月16日09時13分、09時14分,在雲林縣虎尾鎮(起訴書誤載為麥寮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共12萬元(提領超過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4 江凱莉 假商品優惠(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害人於113年9月16日21時28分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曜輝於113年9月16日21時42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款機提領12,000元(提領超過1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含1-1及1-2)/張晨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林木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曜輝公訴不受理。 3 如附表一編號3/林福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曜輝免訴。 4 如附表一編號4/江凱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晨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⒈對話截圖(偵卷第107至112頁)⒉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偵卷第75、83至86、90至93、114至115頁)㈡告訴人江凱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4)⒈交易明細(1萬元)(偵卷第250頁)⒉對話截圖(偵卷第245至250頁)⒊報案紀錄: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9至230
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第217、223、231、237至241頁)㈢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偵卷第281頁)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第53至54頁)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偵卷第55頁)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第57至59頁)⒌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第65頁)㈣提領畫面(偵卷第31至45頁)㈤提領清冊(偵卷第47頁)㈥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49至50頁
)㈦本院民事庭114 年9 月7 日雲院仕民圓114 年度司暫調字
第1043號函暨檢送之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不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