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耿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耿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林政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張學友」)、黃宏順(飛機暱稱「葉大同」)、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翁立友」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林政嘉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之0.75%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具體分工,係聽從林政嘉之指示,先向「翁立友」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鑑,再依林政嘉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或存摺、印鑑,透過ATM或臨櫃提領之方式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連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鑑親自交付予「翁立友」,以便將贓款而層交上手,同時自「翁立友」處取得當日提領之報酬。嗣陳耿維、林政嘉、黃宏順、「翁立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雯」之帳號,向謝易訓佯稱:現有和京城合作,使用京城APP儲值投資金額操作當沖,可以取得獲利等語,致謝易訓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至徐祥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徐祥豪所涉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層層轉匯後,最終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86,000元匯入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奇甫公司名義負責人鄧喬文所涉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由陳耿維依林政嘉之指示,先向「翁立友」拿取奇甫公司之大、小章及本案帳戶之存摺,而後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至38分間持上開大、小章及存摺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1,500,000元,同時自本案帳戶匯款900,000元至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4時58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華南帳戶內之900,000元,陳耿維於提領完成後,末將上開所提領合計2,400,000元交付予收水人員「翁立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耿維並因此次提領上開款項而自「翁立友」處取得總計18,000元之報酬(排除提領金額超出被害金額而屬他案犯罪所得部分後,報酬為5,175元)。
二、案經謝易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耿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徐祥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與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598號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7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
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其本案雖有自本案帳戶多次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但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林政嘉之指示,
持其自「翁立友」處所取得奇甫公司之大、小章及本案帳戶之存摺進行提領、轉匯,並將輾轉領出之2,400,000元款項連同上開奇甫公司之大、小章及本案帳戶之存摺親自交付予「翁立友」,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林政嘉、黃宏順、「翁立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審理時明確
表示其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迄至宣判前確實尚未將之繳回,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本院考量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實體金流款項交付之方式,交付予上游收水人員,使得告訴人遭詐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回,令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參酌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明確知曉自己所為乃詐欺集團常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卻仍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並因此賺取報酬,可見其本案乃是出於擔任提款車手賺取快錢之心態而自由選擇為之,毫無顧慮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法敵對意識較高,同時本院再參之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690,000元、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乃2,400,000元,而其所受利益總數為18,000元、與本案相關之報酬則為5,175元,均明顯高於一般民眾辛勤工作一日之基本薪資水平之行情甚多等犯罪情節,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罪結果,以及被告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房屋修繕工程,離婚、子女已成年而無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㈠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所使用之奇甫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之
存摺,乃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然而,上開物品自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奇甫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於當日提領完後,均已連同提領款項交還予「翁立友」等語,本院考量奇甫公司大、小章乃任何人均可隨時刻印,屬可輕易取得、使用之物品,且非專供詐欺犯罪使用,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則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臨櫃提領使用,此外,上開本身價值均甚低,如若加以宣告沒收、追徵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參與本案犯行,每次提領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5%作為報酬,而其本案提領總金額共計為2,400,000元,經排除提領金額超出告訴人被害金額部分後,核算其本案報酬即為5,175元(告訴人所匯款項690,000元×0.75%=5,175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