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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以及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本票之偽造「阮紅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政錡與阮紅沁曾為配偶關係(民國104年5月已離婚)。李政錡因先前購買汽車由阮紅沁擔任保證人,而取得阮紅沁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李政錡於110年7月12日向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下稱智慧嘉公司)購買電動機車,因知悉其無法通過信貸之審核,明知未經阮紅沁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女子冒用阮紅沁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9萬8,882元之Gogoro機車1輛,該女子於不詳時、地在和潤公司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上填寫李政錡取得之阮紅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當利用阮紅沁之個人資料,並在本案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上偽造「阮紅沁」署名2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且在前揭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阮紅沁」署名1枚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本案本票1紙,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後,連同其留存之阮紅沁(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智慧嘉公司人員而利用其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行使之,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阮紅沁有向智慧嘉公司購買Gogoro機車及有意辦理分期付款,而核可該筆貸款,並撥款予智慧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阮紅沁及和潤公司之債權管理正確性。嗣因李政錡未如期繳納分期付款,阮紅沁接獲和潤公司之催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政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248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不詳女子在本案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案約定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繼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智慧嘉公司人員將偽造之本案約定書及本票交付予和潤公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女子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因為先前購買汽車由阮紅沁擔任保證人,而取得阮紅沁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取得阮紅沁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之蒐集行為,被告推由不詳女子將阮紅沁之個人資料等填載於本案約定書等文件,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又被告利用該阮紅沁之個人資料係用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本案本票,足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之行為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該罪名,而予充分防禦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票目的,係為向和潤公司詐取商品價款之擔保使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在10萬元以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或金額鉅額造成金融交易秩序重大危害之情形,尚屬有間,顯見被告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及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進而對和潤公司詐取商品款項,造成和潤公司之財產損失,而告訴人經依法救濟結果,雖尚未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其因遭和潤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面臨訴訟程序之身心壓力及信用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被告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調(和)解成立,已給付和潤公司款項清償貸款,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堪認其已知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之本案約定書,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智慧嘉公司人員持向和潤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附表一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僅就本案本票偽造「阮紅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本票未扣案,然其沒收旨在禁絕以票據本身再供犯罪使用,此項原物替代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本票所示阮紅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阮紅沁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沒收範圍 備註 1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 偽造之「阮紅沁」署押2枚 他卷第18頁附表二:證據名稱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阮紅沁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33至135頁) ㈡證人阮紅沁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㈢證人張尹玲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 ㈣證人張尹玲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59至69、73頁) ㈤證人黃雅萍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 ㈥證人黃雅萍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59至69、71頁) ㈦證人林頡妮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167至171、175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0年7月12日之和潤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偵卷第49頁) ㈡本院111年8月26日雲院宜111司執助子字第846號執行命令(他卷第7至9頁)、民事異議之訴狀(他卷第11至12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他卷第15頁)、被告貸款時提供阮紅沁身分證影本(他卷第19頁) ㈢阮紅沁之戶籍謄本(他卷第21頁)、阮紅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1至32頁) ㈣和潤公司112年7月26日陳報狀暨附件(他卷第79至87頁) ㈤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設資料(他卷第93至100頁) 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101頁) ㈦證人張尹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91頁) ㈧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判決(他卷第147至151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45頁) ㈨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阮紅沁」之筆跡(他卷第161頁)、證人林頡妮於偵查庭當庭書寫「阮紅沁」之筆跡(他卷第173頁) ㈩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潤法字第113070000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51至5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114年度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05頁)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頁) 證人阮紅沁之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至101頁) 證人阮紅沁之勞工保險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證人阮紅沁之本院金融帳戶查詢系統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3月19日嘉監車一字第115000930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雲林區漁會115年3月25日雲漁信字第11500002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證人阮紅沁之106年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雲林○○○○○○○○115年4月1日雲北戶字第115000069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儲字第115002113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民事/家事聲請閱卷狀、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港簡卷第29、41頁)、阮紅沁於112年2月23日民事庭當庭書寫自己姓名筆跡(港簡卷第66至67頁) 本案車輛動產抵押之公示查詢資料(港簡卷第69至70頁) 阮紅沁於民事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港簡卷第7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6日嘉監車字第1120040644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資料(港簡卷第97至9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4月13日雲營字第1122900096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港簡卷第127至129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提供之門號申請書(港簡卷第131至141頁) 雲林區漁會112年4月19日雲漁信字第1120000479號函暨所附阮紅沁帳號印鑑卡影本(港簡卷第143至145頁) 本院111年5月16日雲院宜111司執庚字第16719號債權憑證(港簡卷第149至150頁) 民事庭筆跡勘驗筆錄(港簡卷第159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日115年度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2日115年度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11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55至160頁) ㈡被告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55頁) ㈢被告115年6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至26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