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A04為A02、沈誌騏(原名:A03)之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酒後與沈誌騏發生爭執,於民國114年4月3日1時56分許前某時,在沈誌騏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10樓之4之住處客廳,因A02未聽從A04之要求請沈誌騏至客廳與其談話,A04為使沈誌騏離開房間至客廳與其談話,其明知沈誌騏之住處客廳落地窗處懸掛易燃之窗簾,若點火燃燒衛生紙置於窗簾附近,將透過窗簾引發火勢,且可能延燒及於房屋結構,危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沈誌騏恫稱:如果不出來,要放火燒掉家裡等語,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打火機,點燃沈誌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衛生紙,衛生紙乃在窗簾附近之地面起火燃燒,因此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使A02、沈誌騏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沈誌騏聞到燒焦味,離開房間至客廳即時阻止A04繼續燃燒衛生紙,火勢遂因衛生紙燃燒殆盡自然熄滅,始未釀災,沈誌騏並於114年4月3日1時56分許報警處理,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4頁;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61至68頁、第99至11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下稱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卷第15至18頁、第63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沈誌騏(下稱證人沈誌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6頁、第27頁、第95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4張(偵卷第39至45頁、第97頁)、全戶戶籍資料1份(偵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1份(聲羈卷第5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著手燃燒衛生紙,主觀上已預見倘於
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引燃之火勢除可能燒燬衛生紙外,亦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幸經證人沈誌騏即時制止,衛生紙燃燒殆盡自然熄滅,故火勢尚未延燒至客廳內之窗簾等易燃物品或住宅,被告本案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放火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是否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除參酌被告於行為時脫口而出之言語外,仍應綜合被告放火時之各項客觀情況,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上開犯意,易言之,被告對於火勢可能無法控制因而延燒房屋,是否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而具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證人沈誌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喝醉酒在家裡亂,一直敲門叫我出去跟他談清楚,我不理會他回房間睡覺,他就叫囂並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丟到窗簾旁邊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放火的過程,後來我出來看到被告是燒衛生紙,證人沈誌騏阻止被告,叫他不要再亂,但被告不聽話,證人沈誌騏才報警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叫證人沈誌騏出來,他不出來,我跟他說我要用這樣的方式逼他出來,但證人沈誌騏制止我之後,我就沒有再燒了,後來可能因為我跟證人沈誌騏爭吵,證人沈誌騏生氣就報警等語(偵卷第7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放火的目的是要證人沈誌騏出來,不是為了要燒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為逼迫證人沈誌騏離開房間至客廳與其談話,乃萌生縱火之念頭。參照證人沈誌騏、A02上開證述,被告僅有點燃衛生紙,並未點燃客廳內其他物品或者將衛生紙之火勢延燒至客廳其餘傢俱上。又被告僅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將之丟於材質為花崗石之地面燃燒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4)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僅燃燒衛生紙,現場窗簾或其餘傢俱均未遭受衛生紙火勢波及,且火勢於很短時間內即自然熄滅,火勢不大、燃燒範圍不廣,僅集中在被告丟置於地面之衛生紙,足見被告意在燒燬衛生紙而已,尚非針對住宅本身,否則,以當時被告所處客廳內有窗簾或其他易燃物,其若真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大可直接對窗簾或其他易燃物放火即可,豈有大聲叫囂讓證人沈誌騏、A02對於被告行為有所知悉並可出面制止之理。準此,被告所為意在逼迫證人沈誌騏出面,其主觀犯意僅係放火燒燬衛生紙,被告雖於行為時使用過份誇大之言語,然其對於燒燬住宅並無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⒉本院認為本案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定外,
其餘公訴意旨尚難以認定,惟此僅因法律適用之結果認定有異,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
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人所有物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查被告點火燃燒證人沈誌騏所有之衛生紙,依現場照片可知衛生紙已因燃燒而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如前,依證人沈誌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點燃衛生紙後有燒焦味,而被告丟置燃燒之衛生紙附近懸掛窗簾,甚有可能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導致火勢延燒至窗簾或其餘傢俱,所幸證人沈誌騏即時制止被告,則被告放火行為所生之火勢,實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應無疑義。
㈡查被告與證人A02、沈誌騏為母子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與證人2人均為母子關係,被告係因與證人沈誌騏爭吵而一時衝動失慮,而為上開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本案火勢並無延燒他處,幸未釀成嚴重災情,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與證人沈誌騏和解,證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處理本案,有準備程序筆錄2份(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61至6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證人2人之諒解。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素行良好,本案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出言恐
嚇親人,並以前揭方式放火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燒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獲得證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戶籍謄本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里家境清寒證明書1份、在職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暨證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同時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本院卷第111頁)及證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認無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一併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王元隆、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衛生紙 不詳 2 打火機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