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

6、11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蔡宜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將款項購置加密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所持用之加密貨幣錢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產生洗錢效果。

⒉蔡宜秀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在社群網站FACEBOOK購買開運

手鍊結識詐欺集團偽裝之賣家「空海大師」,蔡宜秀再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風水大師(本尊)」後,因相信「風水大師(本尊)」收其為乾女兒,且將給予大筆遺產,便依指示再加入LINE帳號「吳經理」、「劉專員」處理取得遺產之相關事宜。「風水大師(本尊)」、「吳經理」、「劉專員」要求蔡宜秀要功德捐獻,以及先行繳納遺產稅以便領取遺產,蔡宜秀便陸續依指示辦理匯款、金融機構貸款、私人貸款而匯出款項數百萬元(蔡宜秀遭詐欺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

⒊蔡宜秀因亟欲繼承「風水大師(本尊)」之遺產,雖知悉前

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購買加密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與LINE上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各帳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縱代為提領、轉帳、面交款項、購買加密貨幣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蔡宜秀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一節有所認識),自112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吳經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之帳戶後,即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蔡宜秀旋依「吳經理」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提領款項,並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虛擬貨幣兌換所購買泰達幣後(該虛擬貨幣兌換經營者另案被告周宏維等人另涉詐欺、洗錢犯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惟本案相關被害人並未經起訴,爰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再轉至「吳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乙凌之詐欺方式更正如下:

王乙凌於113年年底,透過網路購買佛珠,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顯示名稱「風水大師(本尊)」之帳號後,該詐欺集團便向王乙凌佯稱可以透過金錢加持明牌,讓樂透簽注更容易中獎,致王乙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⒌王乙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持續向王乙凌佯稱要收王乙

凌為風水大師的乾女兒,可繼承風水大師之遺產,惟須繳納遺產稅等語,致王乙凌持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蔡宜秀則接續前揭詐欺王乙凌、接續洗錢之犯意,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5日,在王乙凌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家,收受王乙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5,800元、54萬5,000元後,蔡宜秀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虛擬貨幣兌換所,將前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吳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⒈核被告蔡宜秀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就加重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通訊軟體LINE各顯示名稱帳號之真實身分,也無從判斷各帳號是否均確為獨立之個人使用,故客觀上究竟有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已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主觀構成要件方面,依被告偵訊中所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並非加入詐欺集團,而係己身亦有遭詐欺集團誆騙之狀況,進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本案既然係以不確定故意所犯,其主觀上就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手法,實欠缺明確之認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真能預見自己的行為係與2人以上之人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亦屬有疑。綜上研判,本案仍無從以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罪責相繩。惟因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也對被告為相關罪名之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㈠自白減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應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因利欲薰心,受詐欺集團驅使而犯下本案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損失,更因其洗錢犯行,導致檢警追查不易、各被害人追償困難,被告本案所犯實應譴責。而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考量此部分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因相同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罪,另有案件於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些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本院審酌被告自身

亦已因遭詐欺而欠下數百萬元之債務,如就匯入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本案8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均由被告依「吳經理」指示持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虛擬貨幣兌換所購買泰達幣,該虛擬貨幣兌換經營者被告周宏維等人,該虛擬貨幣兌換所則開立華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偵9306卷第127頁)。故另案被告周宏維等人,對本案8名被害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犯嫌應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宜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宜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宜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蔡宜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蔡宜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宜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蔡宜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蔡宜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2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2鄰崙前181

之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秀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即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水大師」、「吳經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帳戶資料提供予「吳經理」。嗣「吳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蔡宜秀旋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虛擬貨幣兌換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吳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蔡宜秀因提領上開贓款致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後,其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且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幾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取之必要,而應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收取現金,再代為購買虛擬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前述工作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執意與「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乙凌佯稱:其為風水大師之乾女兒,可繼承風水大師之遺產,惟須繳納遺產稅等語,致王乙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5日,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家,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5800元、54萬5000元交付予蔡宜秀,蔡宜秀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虛擬貨幣兌換所將前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吳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何家寶、許炳耀、卓瑞龍、俞品亦、江明隆、陳義昌、謝忠良、王乙凌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家寶、許炳耀、卓瑞龍、俞品亦、江明隆、陳義昌、謝忠良、王乙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告訴人何家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何家寶與「鄭雯英518/105」、「澳帝華客服-君君」對話紀錄截圖、「Kingtrade」APP投資軟體截圖、告訴人陳義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義昌與「吳經理」、「澳帝華客服-君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卓瑞龍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卓瑞龍與「澳帝華客服-君君」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卓瑞龍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許炳耀與「風水大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照片、告訴人謝忠良與「澳帝華客服-君君」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忠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劉專員」、「吳經理」、「風水大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乙凌與「風水大師」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蔡宜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風水大師」、「吳經理」、「劉專員」及不詳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即告訴人何家寶等8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一: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何家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1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向何家寶佯稱至「Kingtrade」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家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新光商銀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提領6次,每次2萬元,共12萬元。 ②113年1月9日12時31分許,儲值街口3次,共計8萬元。 2 王乙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向王乙凌佯稱:其為風水大師之乾女兒,可繼承其遺產,惟需繳納遺產稅等語,致王乙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4分 2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7分許,提領33萬元。 3 許炳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刊登改運廣告,誘使許炳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許炳耀佯稱繳納法事費用保證運勢大開云云,致許炳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56分許 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16時54分許,提領44萬元。 4 卓瑞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卓瑞龍之Line好友,嗣於113年1月中旬向卓瑞龍佯稱至「澳帝華」公司開發之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卓瑞龍陷於錯誤而委託妹妹卓緁瀅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5萬元。 5 俞品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在臉書發布投資資訊,誘使俞品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俞品亦佯稱至「Kingtrade」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俞品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3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0分至4分間,共提領4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8萬元。 6 江明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透過TikTok結識江明隆,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江明隆佯稱至「Kingtrade」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明隆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12 時4分許,提領5次,共9萬元。 7 陳義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義昌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陳義昌佯稱至「澳帝華」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義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7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2時7分許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24日11時15分許,25萬元 ②113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6萬元 ③113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6萬元 ④113年1月24日11時46分許,3萬元 ⑤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6萬元 ⑥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4萬元 ⑦113年1月26日12時1分許,6萬元 ⑧113年1月26日12時2分許,4萬元 ⑨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26萬元 8 謝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結識謝忠良,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忠良佯稱至「Kingtrade」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忠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11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 ①15萬元 ②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