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號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祥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5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祥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博祥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先自網路商場不詳賣家處,陸續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製造子彈所需之器具及材料,而後即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3月間,在其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內,參考國外網路影片有關於介紹製造子彈流程,以及露天商城帳號「00000000」(暱稱為「露露」,下稱「露露」)之材料賣家之說明,透過將購得之子彈底火鑽孔後,火藥填裝入內之方式,成功製造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二、林博祥知悉手指虎及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及模擬槍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向不詳之賣家購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指虎及模擬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4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博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行政院前於113年12月12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2710號令,發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自113年12月15日施行,詎林博祥知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上開條文施行日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彈殼及空包彈,復其又承同一持有犯意,於114年2月間某日,再向「露露」購得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彈殼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4年4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博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博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
白不諱,並有被告與「露露」之微信對話紀錄17張(偵3941卷第21至2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247號搜索票1張(偵3941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1份(偵3941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1份(偵3941卷第81至87頁)、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手指虎)1份(偵3941卷第113至114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2日雲景刑偵二字第1141901458號函暨檢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含檢視照片13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鑑定書暨影像照片4張各1份(偵3941卷第207至223頁、第125至126頁)、113年4月16日搜索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偵3941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30038019號函(偵3941卷第9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1136051979號鑑驗通知書暨附件鑑驗照片9張(偵3941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暨附件槍枝初步檢視照片9張(偵3941卷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11頁)、113年4月16日扣案物照片28張(偵3941卷第137至163頁、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97頁)、內政部114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32號函(本院訴317卷第27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6月5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40022760號函(本院訴317卷第3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273號搜索票1張(偵9586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586卷第15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72號鑑定書1份(偵9586卷第29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6月30日雲警刑一字第114002869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11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57號函各1份(偵9586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114年1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90號函(本院訴752卷第81頁)及114年4月15日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5張(偵9586卷第21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犯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犯行,分別製造完成數顆子彈及持有數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依前揭說明,應各僅成立單一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非法持有刀械、模擬槍之犯行,直至11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就犯罪事實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直至114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不包含113年12月15日條文未生效前之持有期間),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均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至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5之中央底
火空包彈,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惟查,內政部11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57號函說明欄所記載:「『(四)送鑑空包彈3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內容,明顯與該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本院訴752卷第83至84頁)相互齟齬,似有混淆槍砲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分類之情形。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函詢內政部重行確認上開函文對於附表三編號5之中央底火空包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類之認定是否有誤,該部於114年11月18日以內授警字第1140879090號函覆略以:上開物品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顯見內政部114年6月26日函就此部分記載之內容有誤,則檢察官基於上開錯誤認定之函文主張被告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自有違誤。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要更正此部分論罪條文(本院訴752卷第10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按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分別自不同時日起,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惟考量其持有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之初,斯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尚未生效,且依其審理期間所供,持有之目的均係為製作飾品、鑰匙圈所用,目的單一,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指述,而查獲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露露」,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1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3304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偵六字第1146149678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附表一、三所示之
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刀械、模擬槍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竟僅因自己對子彈、槍枝模型等物品有濃厚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進而向不詳之人購入製造子彈之材料及器具,最終成功製造子彈,另還一併持有刀械、模擬槍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亦佳,復酌以其製造子彈目的在於個人收藏,並未能將之流入市面,謀取暴利,而其持有刀械、模擬槍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亦未查悉其有將之投入其他刑事犯罪使用,堪信其偵審期間所述之持有情形及原因無訛,是其本案整體法敵對意識非高,惡性亦不重,兼衡以其本案製造子彈及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供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目前在早市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所陳報有關於日常工作照片、家庭成員診斷證明文件等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本案所處被告罪刑部分,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在本判決就本案所處全部罪刑併同定執行刑,經考量本院對被告所處罪刑將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促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模擬槍及手指虎,以及附表
三所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本案製造子彈或預備供其製造子彈之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偵審期間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犯行之
關聯性不足,且沒收該等物品亦無從防範其再次為相類似犯行,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經員警於113年4月16日、114年4月15日在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所查扣、未經本院列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鈺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3941號案件扣案之違禁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達姆彈20顆 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射擊,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A9 2 9x19mm子彈51顆 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射擊,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A10 3 黑頭子彈30顆 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射擊,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A11 4 散彈子彈1顆 鑑定結果: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A14 5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0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鑑定書,偵3941卷第125至126頁) B1 6 手指虎1只 檢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偵3941卷第113至114頁) A24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3941號案件扣案之犯罪工具及材料)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壓彈器1個 製造子彈使用器具 A1 2 子彈底火模具3個 製造子彈使用器具 A2 3 子彈模具18個 製造子彈使用器具 A3 4 子彈游標尺1支 製造子彈使用器具 A4 5 電子磅秤1台 製造子彈使用器具 A8 6 底火3盒 製造子彈使用材料 A12 7 火藥1包 預備供製造子彈使用之材料 A13 8 鉗子2支 製造子彈使用器具 A21 9 板手3支 製造子彈使用器具 A22 10 喜得釘(已無底火)1包 ⑴鑑定結果:已擊發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⑵製造子彈使用材料 B2 11 5.56mm彈頭228顆 ⑴鑑定結果:口徑5.56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⑵製造子彈使用材料 A15 12 5.56mm子彈半成品1顆 ⑴鑑定結果:口徑5.56mm制式子彈,内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⑵製造子彈使用材料 A16 13 9mm彈殼97顆 ⑴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①24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②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③18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⑵製造子彈使用材料 A18 14 9mm彈頭49顆 ⑴鑑定結果: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⑵製造子彈使用材料 A19 15 5.56彈殼142顆 ⑴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13號鑑定書,偵3941卷第81至87頁): ①140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②2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⑵製造子彈使用材料 A20 16 iPhone l2pro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3 17 iPhone l4pro黑色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4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958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彈殼(銀色)1包(共186顆) ⑴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72號鑑定書,偵9586卷第29至34頁) ⑵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57號函,偵9586卷第39至40頁) 1 2 彈殼(黃色)1包(共92顆) ⑴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72號鑑定書,偵9586卷第29至34頁) ⑵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57號函,偵9586卷第39至40頁) ⑶113年4月16日搜索後留下而未據扣案 2 3 長彈殼(黃色)1包(共100顆) ⑴鑑定結果:均係口徑5.56x45mm制式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72號鑑定書,偵9586卷第29至34頁) ⑵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57號函,偵9586卷第39至40頁) 3 4 彈殼4顆 ⑴鑑定結果:均係口徑7.62x39mm制式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72號鑑定書,偵9586卷第29至34頁) ⑵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57號函,偵9586卷第39至40頁) ⑶113年4月16日搜索後留下而未據扣案 8 5 Pak子彈1包(共32顆) ⑴鑑定結果:空包彈3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5972號鑑定書,偵9586卷第29至34頁) ⑵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1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90號函,本院訴752卷第81頁) ⑶113年4月16日搜索後留下而未據扣案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