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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洧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洧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洧郡與李良文、侯孟宏、李嘉安、許玹瑋(本院114年度訴字18號審理中)、劉建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許嘉銘加入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杜金龍」、「張怡婷」、「永明官方客服」提供「永明-PLUS」APP程式,並接續向許嘉銘佯稱:可以使用該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由張洧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麥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某超商門市列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王源少』之識別證,並由張洧郡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源少』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後,並指示張洧郡佯裝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之「王源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台西五條港安西府廣場,出示偽造之永明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王源少」),向許嘉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印文1枚、「王源少」印文及署名各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少』及許嘉銘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正確性,張洧郡取得款項後,即依「麥坤」指示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許嘉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洧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歷經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亦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再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被告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修正前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收據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王源少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良文、侯孟宏、李嘉安、許玹瑋、劉建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96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供稱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00萬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95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以行使附表一編

號1、2號之物,均係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一編號2號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收據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源少之印文及署名,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少源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再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 相關證據出處 1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114偵2447卷第269頁 (留有被告張洧郡之指紋) 經辦人員簽章 王源少印文1枚 王源少署名1枚 2 工作證 未扣案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銘

⒈113年1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2201卷第97至100頁、偵2447

卷第213至216頁)⒉113年11月1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2201卷第87至95頁、偵2447卷第217至225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文

⒈113年1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2447卷第31至32頁)⒉113年11月27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447卷第33至48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孟宏

⒈113年1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2447卷第67至68頁)⒉113年11月27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447卷第79至82頁)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

⒈113年1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2447卷第101至102頁)⒉113年11月27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447卷第103至121頁)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玹瑋

⒈113年1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2447卷第141至142頁)⒉113年11月27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447卷第143至158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許嘉銘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含本案收據)(他2201卷第127

至137頁、偵2447卷第169頁、第261至271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手機通話紀錄)(偵2

447卷第309至321頁、第325至329頁、第29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201卷第105至10

6頁、偵2447卷第239頁)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201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14頁、偵2447卷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48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201卷第111頁、第115至121

頁、偵2447卷第245頁、第249至255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3609

3275號)(他2201卷第51至65頁、偵2447卷第197至211頁)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收據資料)(偵2447卷第301至30

8頁、第323至32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聲請拘票偵查報告(他2201卷第9至14頁)㈤車手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他2201卷第15至37頁、偵2

447卷第273至295頁)㈥「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資料(他2201卷第39至41頁、偵24

47卷第297至299頁)㈦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他2201卷第45至4

9頁、偵2447卷第191至195頁)㈧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他2201卷第123至125頁、偵244

7卷第257至259頁)㈨通聯調閱查詢單(侯孟宏、李良文、張洧郡、李嘉安、許玹

瑋、劉建慶)(他2201卷第143至152頁)㈩雲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侯孟宏、李良文、張洧郡、李

嘉安、許玹瑋、劉建慶)(他2201卷第153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許嘉銘)(偵2447卷第227至233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35頁)李良文相關搜索扣押書證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447卷第49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偵2447卷第51至57頁)侯孟宏相關搜索扣押書證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447卷第83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偵2447卷第85至91頁)李嘉安相關搜索扣押書證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447卷第123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偵2447卷第125至131頁)許玹瑋相關搜索扣押書證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447卷第159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偵2447卷第161至1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起訴書(

侯孟宏、李良文、李嘉安、許玹瑋)(偵2447卷第453至4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侯孟宏、李良文、李嘉安、許玹瑋)(偵2447卷第479至483頁)

三、被告張洧郡筆錄部分:㈠被告114年2月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2447卷第175至189頁)㈡被告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2447卷第449至451頁)㈢被告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69至9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