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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淑惠、涂志宏(涂志宏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間、葉佳修(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則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驗澄」、「一頁孤舟」、「羽彤」及檸檬交友軟體暱稱「李菲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張淑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張淑惠、涂志宏、葉佳修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張淑惠、涂志宏與葉佳修、暱稱「吳經理」、「驗澄」、「一頁孤舟」、「羽彤」及「李菲曼」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淑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以LINE暱稱「邦妮08」,向林哲宏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哲宏陷於錯誤,與「邦妮08」約定分別於113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同年月6日14時42分許,在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樓品管室(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5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私文書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已含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張淑惠即依「吳經理」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隨後張淑惠即依「吳經理」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向林哲宏分別收款240萬元、50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交付林哲宏簽收,使林哲宏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哲宏。張淑惠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在附近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嗣林哲宏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林哲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司機林郁德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大致相符(他卷第9至15頁、第17至21頁、第47至49頁、第197至200頁、第487至495頁),並有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353至35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照片(他卷第59至77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6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13至331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6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33至352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臺編號位置查詢列印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卷第419至443頁、第447至450頁、第461至466頁、第470至471頁)、告訴人林哲宏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收據照片(他卷第227至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359、361、36

3、365、36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合計達740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其上蓋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他卷第65、77頁),係用以表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張淑惠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500萬元投資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攜帶,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500萬元以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收款時,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涂志宏、葉佳修、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㈠被告二度向告訴人收款,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2次交款行為,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查,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㈠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所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雖屬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不可或缺之部分,惟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高達740萬元之情節,金額甚鉅,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7、69);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其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為74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交由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偽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參他卷第65頁) 收款現金240萬元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偽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參他卷第77頁) 收款現金5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