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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5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新臺幣100,000元發還江志憲。

犯罪事實

一、林彥璽於民國114年3月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布路基」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布路基」、「藏獒」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提領款項工作。林彥璽與「羅布路基」、「藏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林彥璽依「藏獒」之指示,至「藏獒」指定之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機,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包含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藏獒」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與提款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曹凱茜、江志憲、張文玲、高紫晴、徐嘉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彥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7至36頁《同偵3230卷第33至42頁》、第37至41頁《同偵3230卷第43至47頁》、第43至46頁《同偵3230卷第49至52頁》;偵3230卷第139至142頁、第251至259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13頁、第321至327頁;偵5339卷第23至28頁;聲羈卷第23至31頁《同偵3230卷第173至181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89至112頁),核與證人蔡品禎、證人即告訴人曹凱茜、江志憲、張文玲、高紫晴、徐嘉寧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1至74頁《同偵3230卷第87至90頁》;偵5339卷第119至120頁、第213至216頁、第233至235頁、第161至169頁、第195至197頁),並有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65頁《同偵3230卷第81頁》、第69頁《同偵3230卷第85頁》、第75至77頁《同偵3230卷第91至93頁》;偵5339卷第111至122頁、第151頁、第155至160頁、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94頁、第199頁、第205至212頁、第217頁、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8頁)、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83頁《同偵3230卷第99頁》;偵5339卷第123至127頁)、交易明細紀錄(見偵5339卷第129至136頁)、通訊對話紀錄(含對話中上傳照片相關畫面)(見他字卷第79至82頁《同偵3230卷第95至97頁》;偵5339卷第137至149頁、第173至185頁、第201至203頁、第219至225頁、第239至242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收據與貨態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85頁《同偵3230卷第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同偵3230卷第57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同偵3230卷第103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照片(見他字卷第97至107頁《同偵3230卷第109至11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3230卷第71至74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玫錡)之交易明細(見偵5339卷第3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洪四海)之交易明細(見偵5339卷第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蔡品禎)之交易明細(見偵5339卷第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惠婷)之交易明細(見偵533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7頁《同偵3230卷第11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59頁《同偵3230卷第6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第61頁《同偵3230卷第67頁》)、手機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影本(見他字卷第109至113頁《同偵3230卷第75至7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27至139頁)、提款資料明細表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230卷第187至192頁、第201至223頁、第243至249頁、第263至275頁、第333至362頁、第391至399頁;偵5339卷第29頁、第43至11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見偵3230卷第197頁)、Google map街景圖與地圖截圖影本(見偵3230卷第279至2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230卷第401頁)、交易明細表(見偵5339卷第3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時間,

早於本案其他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曹凱茜、江志憲、張文玲、高紫晴、徐嘉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認,又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江志憲部分,其受詐欺後匯款之款項

,除原起訴書記載於114年3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9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品禎)之帳戶外,另於同日15時51分、54分許分別以iPass Money儲值功能儲值2筆49,998元,並以跨機構轉帳功能,將2筆49,983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轉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品禎),並經被告於同日16時13分至16分許,分別提領5筆20,005元(均包含上開告訴人江志憲匯入之款項),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上開所指均係同一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且均為被告所提領,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予以擴張(見本院卷第242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與「羅布路基」、「藏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5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

被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有3天從提領款項中抽取一些錢作為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款項被告並未主動繳交,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17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配合員警調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曹凱茜、江志憲、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除扣案之100,000元以外之大部分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扣案之100,000元為告訴人江志憲匯入000-00-00000-0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後而未及轉交前,即經員警查獲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認,並經被告供述明確,可認上開扣案款項為告訴人江志憲被詐騙之款項,應發還為告訴人江志憲,此部分自不應宣告沒收(詳後述)。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部(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㈣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3天有收取一些錢作為住

宿費,前面2天一天大概1,500元,後面住比較好是2,000元,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款項,除了當下提領之100,0

00元以外之3,910元是我自己帶下來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扣案之3,910元為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或犯罪所得或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之提款卡(戶名:蔡品禎,帳號:000-00-00000-0),

為被告當日提領所用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惟考量提款卡具專屬性,且是屬可隨時掛失、補辦者,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否認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查扣案之100,000元為本案告訴人江志憲匯入000-00-00000-0

帳戶之款項後,隨即經被告提領,於被告轉交前即經警查獲、扣押等情,如前所述,本應歸還告訴人江志憲,又上開款項已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認,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江志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曹凱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9時10分許,向曹凱茜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名義,要求曹凱茜須先支付運費及開通第三方支付費用等語,致曹凱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玫錡) 114年03月17日21時08分許 6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114年03月17日20時44分許 32,081元 114年03月17日21時09分許 6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114年03月17日21時10分許 12,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2 江志憲 江志憲前於Facebook刊登廣告出售輪胎, 並於114年3月20日19時許,接獲暱稱「賴俊榮」表示要購買,並承諾以160,000元成交等語,「賴俊榮」並要求江志憲用「Pchome物流速配」,並與物流客服「陳曉雅」聯擊致江志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4日13時55分許 9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品禎) ①114年3月24日14時16分許 ②114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 ③114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④114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⑤114年3月24日14時1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號 (統一聖淳) 114年3月24日15時51分許 49,983元 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品禎) 114年3月24日16時13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號 (統一聖淳) 114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 49,983元 114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門市) 114年3月24日16時15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門市) 114年3月24日16時15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門市) 114年3月24日16時16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門市) 3 張文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用張文玲鄰居所使用之LINE帳號,於114年3月24日15時6分許,傳送LINE訊息向張文玲表示急需借錢等語,致張文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4日15時0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惠婷) 114年3月24日15時21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114年3月24日15時21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114年3月24日15時07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24日15時22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114年3月24日15時22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114年3月24日15時23分許 19,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4 高紫晴 高紫晴於社群網站PTT販賣課程,嗣暱稱Wayneesun(孫)之人於114年3月24日15時5分許,向高紫晴佯稱要購買課程,並要求高紫晴與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高紫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4日15時27分許 40,05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四海 ) 114年3月24日15時41分許 6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 (四湖郵局) 114年3月24日15時42分許 6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 5 徐嘉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1時許,在Facebook上佯稱要向徐嘉寧購買商品,並要求徐嘉寧在指定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嗣謊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為由等語,致徐嘉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4日15時28分許 51,108元 114年3月24日15時43分許 1,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彥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彥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彥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林彥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林彥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