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郁鴻
薛詠丹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7、A08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A08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文」)、A09(由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程」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分工明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7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一線提領車手,再向一線提領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及回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二線收水車手工作、A08則負責依「童○程」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供二線收水車手領取,再於指定地點回收二線收水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將之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三線收水車手工作。A07再於113年7月9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其女友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6則自113年7月9日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一線提領車手工作。嗣A07、A06、A08、陳○○、「童○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06、陳○○僅就其參與提領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A08依「童○程」指示將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雲林縣○○鎮○○○路000巷道路旁之椅子上(下稱本案收水地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A07前往本案收水地點領取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A07將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至4「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付予A06及陳○○,並告知A06及陳○○該些提款卡之密碼,A06及陳○○即各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提領完畢後,A06及陳○○即各別將提領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同交予A07回收,A07則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於本案收水地點而交予A08收取,A08再依「童○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擴張審理,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並已告知被告A07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98、508頁),並給予相關被告A07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A07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A07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7、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於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497至5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A07、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33至36、37至40、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59、351至394頁、本院卷二第49至56、57至62、63至69、85至89、99至101、103至119、121至125、127至137、139至144、497至534頁;偵卷第41至45、47至50、51至54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5、177至182、183至188、369至375、497至5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2、73至74、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3至8、9至14頁)、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2頁、23至26、295至298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12、351至394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5、197至204、205至210、211至217、219至225、243至259、261至265、267至272、289至293、295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偵卷第55至60頁、61至64、65至68、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59、351至394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5、157至160、161至16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1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7、A08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A07、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A07、A08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A07、A08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A07、A08,是本案對被告A0
7、A08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A07、A08,故依前開判決意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A07於本案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於11
3年6月底與我女友即同案被告A06從桃園南下來擔任提款車手,我們一起住在嘉義的汽車旅館,一開始只有我擔任提款車手,7月多的時候我找同案被告A06來擔任車手,因為那時候經濟有問題,因為同案被告A06要陪我一起還債,才跟我一起提領現金,我沒有因為招募同案被告A06而額外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本院卷二第64頁)。是依被告A07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雖係擔任車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賺取報酬償還債務,方招募同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招募同案被告A06加入犯罪組織,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與同案被告A06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A07部分,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依被告A07於本院審理及其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中自述:我之前在桃園也有一件詐欺案件被判8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是相同詐欺集團,桃園的案件先參加後再被羈押,出來後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一個詐欺集團被查獲後就沒有再聯繫,本案與同案被告A09的集團是因我積欠同案被告A09債務,才在6月底加入同案被告A09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506至508頁)。是被告A07雖有另案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6、449至465頁)存卷可考,然觀諸被告A07前案判決中所記載被告A07係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案詐欺集團組織,其前案組織之成員暱稱為「理查」、「孫○龍」、「靖筠」等人,而被告A07於前案組織經檢察官起訴首次犯行時間係於113年4月2日,前案之犯行因係該案告訴人配合警察所為之行動,故當場查獲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之被告A07,而被告A07則因前案自113年4月2日起經羈押迄至113年5月7日方經釋放,然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A07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二線收水車手之角色,依被告A07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顯與前案不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亦與前案詐欺集團不同,其間更有間隔被告A07經前案羈押之情形,可顯然區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亦與前案組織相差甚遠,被告A07於前案及本案所分擔之工作亦有差異,是客觀上被告A07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組成顯有差異,被告A07主觀上亦係認定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院自難認定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被告A07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仍應係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犯罪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應於本案就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評價,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法條,容未有洽,然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本院卷二第508頁),亦經被告A07為認罪之答辯,無礙被告A07防禦權之行使,自由本院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㈡至被告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然本案於114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A08於113年9月9日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A08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2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A08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於上開案件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A07、A08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A07、A08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A07招募同案被告A06擔任一線提領車手,被告A07、A08並各別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及三線收水車手之工作,是被告A07、A08、同案被告A06、同案少年共犯陳○○及「童○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A06、同案少年共犯陳○○僅就其參與提領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A07、A08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A07、A08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A07、A08與同案少年共犯陳○○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同案少年共犯陳○○為97年3月間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為16歲有餘之少年,有同案少年共犯陳○○於警詢自述年籍資料(見偵卷第73頁)可證,然被告A07則供稱:我不知道同案少年共犯陳○○的年齡,我也沒看過他穿學校制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被告A08則供稱:我與同案少年共犯陳○○在本案發生前3、4年前認識,當時同案少年共犯陳○○差不多是在念國中,我認識他時大概知道他是未成年,但他實際年齡多少我不清楚,然而同案少年共犯陳○○不是我找來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的,我沒有指揮同案少年共犯陳○○去提領,我在行為當下不知道有那麼多人參與這件事,我是受「童○程」指示,當時我也不清楚卡片是交給被告A07,我只知道「童○程」要我放在指定地點拍照給他,我就完成,我不清楚後續是同案被告A06、同案少年共犯陳○○去提領等語(見本卷二卷第519至520、523至526頁),而觀以卷內同案少年共犯陳○○之提領畫面中同案少年共犯陳○○之外貌,尚難認僅藉其相貌即足判斷或推認同案少年共犯陳○○之年齡,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7與同案少年共犯陳○○彼此熟識,被告A07於案發時得因此對同案少年共犯陳○○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就被告A07本案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A08部分,雖依其自述之內容其雖對同案少年共犯陳○○確切之年齡並未認識,然因與同案少年共犯陳○○有相當之認識,確有預見同案少年共犯陳○○為未成年人之可能,惟依被告A08自述其於本案行為時,並不知悉本案共犯中有同案少年共犯陳○○,而雖依同案少年共犯陳○○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3年7月9日開始受A08指揮去提領現金,本案當日是受被告A08指示在雲林縣○○鎮○○○路000巷附近與被告A07會合,當天提領之款項與提款卡交由被告A07回收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然本案中除依同案少年共犯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8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同案少年共犯陳○○於本中擔任一線提領車手之工作,亦未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擔保同案少年共犯陳○○證述之真實性,是本院於僅有不利於被告A08之同案共犯證述之情況,自難遽為不利被告A08之認定,而認其知悉並指揮同案少年共犯陳○○擔任本案一線提領車手之事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A07、A08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A07、A08均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A0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A08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即經檢察官起訴,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又被告A0
7、A08迄今均未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A07、A08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A07、A08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A07、A08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A07、A08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A07、A08,本案被告A07、A0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已如前述,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而被告A07就其本案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其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而於偵查中雖未令被告A07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然觀以被告A07均有詳實供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其招募同案被告A06之經過,宜寬認被告A07已有自白之意,是被告A07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應減輕其刑。被告A07、A08各別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至被告A07雖於偵查中有供出本案同案被告A09之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雲檢智玄114少連偵16字第1149017959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6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0321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63至96頁)在卷可稽,然觀以被告A07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本案共犯為同案被告A09,然該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A09否認,而被告A07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中改稱其本案並未受被告A09指示等情,有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94頁)可證,又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本院自難認定有因被告A07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為同案被告A09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8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被告A07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被告A08為償還其貸款,均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A07竟甫經前案詐欺案件羈押後釋放之情形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同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同案被告A06擔任一線提領車手,其亦負責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被告A08則負責擔任收水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A07、A08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7、A08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84、388至390頁、本院卷二第529至531頁),暨被告A07、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A07、A08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被告A07、A08均有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案件,尚有於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或已經他法院審理、判決之情形,有被告A07、A08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5、469至472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案對被告A07、A08均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7、A08均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7、A08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其提領之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A07、A08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該部分之主張,應係以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來雲林斗南的薪水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7確有獲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自難為不利被告A07之認定,而認其有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同案被告A06、同案少年共犯陳○○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A07、A08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由被告A08將該財物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A07、A08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A07、A08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A0
7、A08手中,若對被告A07、A08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A07、A08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假冒A002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002聯繫,佯稱急需償還借款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2時3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A06 113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 ⒈告訴人A002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頁、第105頁) ⒉同案共犯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21至22頁、23至26、295至298頁) ⒊告訴人A002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10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1至113頁) ⒌同案被告A06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偵卷第91至95頁) 113年7月18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假冒A04之親友,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陳○○ 113年7月18日12時6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于滿門市) ⒈告訴人A04113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2至234頁) ⒉同案少年共犯陳○○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7頁) ⒊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40頁) ⒋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39至240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1至322頁) ⒍同案少年共犯陳○○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313頁) 113年7月18日12時7分許 9,000元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假冒A03之親友,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陳○○ 113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延平門市) ⒈告訴人A03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1至212頁) ⒉同案少年共犯陳○○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7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221頁) ⒋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23至225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1至322頁) ⒍同案少年共犯陳○○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卷第314至318頁) 113年7月18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假冒A05之親友,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佯稱處理私事急需用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 陳○○ 113年7月18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五福門市) ⒈告訴人A05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5至256頁) ⒉同案少年共犯陳○○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7頁) ⒊告訴人A05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63頁) ⒋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3至329頁) ⒍同案少年共犯陳○○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319頁) 113年7月18日12時59分許 1萬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