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詠丹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進行或嗣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並衡量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後,依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案件之卷內事證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14年2月25日申辦護照後,即於114年3月6日出境至柬埔寨,其明知上有諸多偵查中案件尚待處理及調查,仍選擇申辦護照後隨即出國,期間長達9個多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諸多通緝案件尚待歸案,為保證被告日後於本案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衡以被告自由拘束之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之危害,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故應予羈押(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爰處分自115年1月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罪事實,且經本院宣判,無滅證、串供之可能性,被告選擇以合法方式入境臺灣,即係為回來面對自己之刑期以及完成司法審理程序,被告絕無再無逃亡之可能性,請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可以再服刑前處理女兒服扶養權的問題,被告家屬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被告則表示:我對於我做的是勇於承認、面對,不會像之前一樣逃避請讓我出去處理女兒扶養權的問題,她2歲要上學,希望不要因為我的關係影響到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卷內並有同案共犯之證述、提領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出境至柬埔寨,雖自行歸案,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因面對刑事案件而壓力龐大,遂選擇出境至國外,顯見被告有逃避刑事案件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刑責非輕,且均須入監服刑,衡情常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此前因面對刑事案件之壓力,即選擇潛逃出境,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相較被告恐將面臨之刑責而言,被告僅能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本院認該金額顯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被告雖主張有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須處理,且被告係透過合法方式入境而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此前即係於尚有未成年子女扶養中之狀態下,選擇潛逃出境,是縱被告於我國境內確有依定之家庭羈絆因素,仍無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因此即無逃亡之虞,辯護人、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至被告主張希望入監前在外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與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非羈押要件考量事項,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