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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許健

蘇裕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6元沒收。未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同年12月不詳時間、11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村正」、「王思甜」、「黑色星期」、「陳子怡」、「一吋山河」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丁○○、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丁○○、戊○○、甲○○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丁○○、「村正」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戊○○、「王思甜」、「黑色星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陳子怡」、「一吋山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丁○○、戊○○、甲○○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泉元收據,均已蓋用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泉元工作證),向丙○○收取上開款項,表彰是由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收取款項後,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戊○○、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2591卷第193至217頁、第463至471頁、第475至487頁;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121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文碩、城蘇志、鄭凱元、羅懷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2412卷第9至25頁《同偵2591卷第15至31頁》、第43至47頁《同偵1223卷第39至43頁、第129至133頁、第165至170頁;偵2591卷第229至233頁》;偵1223卷第17至38頁《同偵2591卷第181至192頁、第219至228頁》、第45至48頁《同偵2591卷第257至260頁》、第107至190頁、第113至115頁;偵2591卷第49至54頁、第151至16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12412卷第49至70頁《同偵2591卷第235至256頁》)、雲林縣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2412卷第71至79頁《同偵2591卷第267至275頁》)、張文碩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含通訊對話紀錄、相簿照片)(見偵12412卷第27至36頁《同偵2591卷第33至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12卷第37至41頁《同偵2591卷第43至47頁》;偵1223卷第49至53頁《同偵2591卷第261至265頁》;偵2591卷第165至169頁)、BGX-3838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412卷第81頁)、BGX-3838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畫面資料(見偵12412卷第83頁《同偵2591卷第277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見偵12412卷第85至91頁《同偵2591卷第287至293頁》;偵1223卷第65至71頁《同偵2591卷第305至311頁》、第75至81頁《同偵2591卷第315至321頁》、第85至91頁《同偵2591卷第325至331頁》;偵2591卷第279至28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412卷第93至99頁《同偵2591卷第295至301頁》;偵2591卷第633至63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見偵12412卷第10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412卷第107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他185卷第5至24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影本(見偵1223卷第63至64頁《同偵1223卷第73至74頁;偵2591卷第303至304頁、第313至314頁》、第83至84頁《同偵2591卷第323至324頁》)、iPhone 擷取報告(見偵2591卷第55至149頁、第175至177頁)、羅懷民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含通訊對話紀錄)(見偵2591卷第171至17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6起訴書(見偵2591卷第531至5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起訴書(見偵2591卷第537至54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起訴書(見偵2591卷第543至5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起訴書(見偵2591卷第551至555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6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14190259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影本(見偵2591卷第585至593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記錄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見偵2591卷第595至608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2591卷第625至6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見偵2591卷第631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4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等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丁○○、「村正」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戊○○、「王思甜」、「黑色星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陳子怡」、「一吋山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甲○○表示:未實際收到犯罪所得等語,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甲○○部分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戊○○、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本案被告戊○○已繳回犯罪所得、查無被告甲○○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戊○○、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戊○○、甲○○本案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洗錢犯行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重複減輕)。

⑵然被告戊○○、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未

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目前有數件詐欺案件前案紀錄;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目前有數件詐欺案件前案紀錄;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目前有數件詐欺案件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3人均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3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121至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從收取的款項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7,500元做為報酬,另外「村正」有幫我直接還款2,500元給黃于軒等語(見偵2591卷第465頁),可認被告丁○○本案共取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7,500元亦為被告丁○○洗錢之標的,未扣案,7,500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前有拿到5,000元,作為那

段期間(包含本案犯行)開銷、出差旅費,這段期間大該聽從指示收了1,500,000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3頁),可認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66元(計算式:5,000×【200,000÷1,500,000】=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扣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分別使用之泉元收據(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分別使用1

張)、泉元工作證(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分別使用1張)均為供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3人所承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上開收據、工作證均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泉元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均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固均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款項除被告丁○○從中抽取之部分外,均已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3人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㈤被告甲○○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1 丙○○ 丙○○於113年10月不詳時間加入LINE群組「佳穎交流學院」,群組內有相關投資資訊;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劉佳穎」及「泉元國際營業員」等好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之款項。 113年12月4日 20時16分許 200,000元 雲林縣○○市 ○○路00號(受天宮對面公園) 丁○○ 2 113年12月5日 14時34分許 20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麥味登門口) 戊○○ 3 113年12月6日 14時32分許 30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麥味登門口) 甲○○ 4 113年12月10日 17時16分許 300,000元 雲林縣○○市 ○○路00號(受天宮停車場) 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