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諺因與被害人林祺淵有債務糾紛,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知悉另有其他不詳之人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被告亦知悉個人照片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可預見取得被害人個人照片資料之債權人,將以該照片作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之工具,而縱有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將被害人於111年間向被告借款時,依被告之指示持3張簽立面額新臺幣10萬元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透過前開通訊軟體群組提供予被害人之其他債權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嗣由不詳之人將本案照片下載後,自行加註「褒忠林祺淵欠錢不還 避不見面 死皮賴臉 裝瘋賣傻 天理不容 人神共憤」等文字後製成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再由不詳之人持本案傳單至被害人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外(下稱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丟撒,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林忠賢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傳單照片1份、本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本案現場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令被害人拍攝本案照片並製作本案傳單,並曾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至本案現場丟撒本案傳單,而本案傳單亦於113年12月2日9時27分許,經人丟撒於本案現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本案傳單是我所製作的,但我沒有將本案傳單或照片傳給其他人,供其他人丟撒,我在偵查中表示的意思是,我希望被害人的父親要出來處理債務,如果被害人的父親不處理的話,我知道被害人在外面還有很多其他債主,我就會將照片散播出去,但後續他們有處理,所以我就沒有散播出去,我113年12月2日當天也在褒忠,在前一天晚上有去撒傳單,因為我都自己1個人去,如果113年12月2日的本案現場監視器只拍到1個人在撒本案傳單的畫面的話,那也可能就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因借款予被害人,並令被害人拍攝本案照片,
而本案照片並經被告利用於製作本案傳單,嗣本案傳單於113年12月2日9時27分許,經人於本案現場丟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5至
44、129至168頁),核與證人林忠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31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傳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3張(見偵卷第27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偵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林忠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總共有2次來撒傳單
,第1次是在晚上撒,我沒有看到被告來撒,也沒有看監視器,但因為被告是先來口頭,後來就有人撒傳單,所以我們就知道是他,第2次應該是早上,2次間隔不超過1個月,警詢筆錄製作時是第2次撒,員警要我將傳單帶來,我才在當天中午拿1張本案傳單給員警,第2次撒傳單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是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講,以及事後看監視器,但我媽媽是說「那個肖年仔又來撒整路,你趕快回來撿一撿」,所以我不確定媽媽是否有親眼看到被告撒,或者是根據之前的經驗猜測,但只有被告曾經來我家討債,沒有其他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
㈢公訴意旨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有透過不詳之
通訊軟體群組將本案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認定除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而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情形,是被告於審理中已否認有傳送本案照片而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更主張其即可能為於113年12月2日9時27分許,在本案現場丟撒本案傳單之行為人,而依證人林忠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足證明本案傳單於113年12月2日9時27分許,有經人丟撒於本案現場,然無從確認丟撒本案傳單之行為人是否係被告本人或被告以外之人,而證人林忠賢更證述僅有被告曾至其住處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而無其他被害人債權人前往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並無將本案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而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而僅係自行利用本案照片製作本案傳單丟撒之情形,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他人,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自承其於113年12月2日有將本案照片製成本案傳單
並為丟撒之行為,然參以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基於預見取得本案照片之被害人其他債權人,有將本案照片作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之工具,而縱有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被害人之其他債權人」之行為,而認被告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未主張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9時27分許丟撒本案傳單」之行為而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該2行為之差異顯非「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而得由本院逕予更正,該2行為具體從事犯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顯然不同,自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公訴意旨未經起訴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9時27分許丟撒本案傳單」行為予以論斷,而認定被告該行為是否已另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否則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至「被告於113年12月2日9時27分許丟撒本案傳單」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透過通訊軟體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被害人之其他債權人」之行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照片提供予被害人之其他債權人」之行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