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裕雄。
㈡A0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施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39、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2901卷第211至215、247至250、255至258頁;本院卷第30、34至36、103、11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賺到吃的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民國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6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且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5、6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裕雄,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以:員警於114年3月11日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被告在警詢筆錄供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14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由林裕雄駕車至被告住處,兩人當場完成交易。經調閱相關監視器蒐證晝面後,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本分局於114年3月18日執行搜索、拘提林裕雄到案,林裕雄於警詢筆錄中坦承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本分局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11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雲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81頁)、雲林地檢署114年12月9日雲檢智平114偵2901字第1149041370號函1紙(本院卷第83頁)及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18、4286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29至133頁)附卷為憑。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裕雄曾於114年2月26日凌晨2時11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被告附表一編號6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點(114年3月10日)在林裕雄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裕雄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6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請求擴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然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在林裕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案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
對象僅林裕雄,是毒友間互通有無,為了滿足自身或有人之施用需求,與以營利為目的、大盤販售以牟取暴利之販毒行為有所不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須面對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2、137頁)。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均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固然不多,但其未能提出有何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無必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屬於一般零星小額販賣,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被告轉讓禁藥即毒品之次數、對象亦不多,故就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5至13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6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罪質及犯罪手法雷同,整體犯罪時間不長,而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等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附表一編號5至6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697卷第181至195頁)附卷足參,被告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買進來,吃剩跟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菸彈5顆、附表二編號3之煙油5瓶,雖
均送驗抽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然因被告供稱:那是自己吃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尚未完全鑑驗完畢,應留待他案施用毒品案件調查後由檢警機關依法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被告供
稱:販賣時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均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
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金額」欄所載,共賺取新臺幣8,500元,未經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理
由詳如附表二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編號 行為人 購買/受讓者 交易/犯罪時間、地點 交易/犯罪方式(新臺幣) 交易/轉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A02 林裕雄 114年1月22日晚間10時49分許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後方巷子內 A02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裕雄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 ②2,500元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林裕雄114年2月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697卷第43至48頁) ⒉證人林裕雄114年2月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697卷第49至59頁) ⒊證人林裕雄114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697卷第61至70頁) ⒋證人林裕雄114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901卷第187至189頁,結文第191頁) ⒌證人林裕雄114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697卷第71至73頁) ⒍證人林裕雄114年3月1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901卷第239至243頁,結文第245頁) ⒎證人林裕雄114年4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901卷第255至258頁) ⒏證人林裕雄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偵4697卷第149至152頁) ⒐114年2月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偵4697卷第101頁) 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697卷第181至195頁) ⒔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⒕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697卷第203頁) 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A02 林裕雄 114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後方巷子內 A02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裕雄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②4,000元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A02 林裕雄 於114年2月2日晚間7時許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 A02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裕雄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②1,000元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A02 林裕雄 於114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 A02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裕雄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②1,000元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 A02 廖偉亘 於114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A02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偉亘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A02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⒈證人廖偉亘114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4697卷第75至99頁) ⒉證人廖偉亘114年3月1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901卷第201至203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廖偉亘與被告A02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偵4697卷第156至157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697卷第181至195頁) ⒎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⒏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697卷第203頁) 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A02 簡珮情 於114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 A02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珮情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 A02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⒈證人簡珮情114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697卷第103至114頁) ⒉證人簡珮情114年3月1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901卷第197至198頁,結文第199頁) ⒊被告A02與證人簡珮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偵4697卷第170至172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697卷第181至195頁) ⒎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⒏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697卷第203頁) 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是,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 鑑定結果: ㈠檢品外觀:晶體 ㈡驗餘淨重10.0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697卷第181至195頁) ⒋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2 菸彈 5顆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鑑定結果: ㈠送驗指定鑑驗2組,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㈡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等成分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697卷第181至195頁) ⒋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3 菸油 5瓶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鑑定結果: ㈠送驗指定鑑驗1瓶,檢品編號B0000000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697卷第181至195頁) ⒋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4 電子磅秤 1臺 是,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5 夾鏈袋 1批 是,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6 iPhone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7 OPPO R11s手機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36至37、116頁) 8 毒品咖啡包 2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鑑定結果: ㈠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㈡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697卷第181至195頁) ⒋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36至37、117頁) 9 電子菸主機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36至37、117頁)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2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1紙(偵4697卷第1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97卷第117至122頁) ⒊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共24張(偵4697卷第158至169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36至37、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