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虎簡字第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係雲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王仁作則係久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161kV虎科~台區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之下游包商禾善砂石行之業務執行人,就負責之台19線與龍岩分線之路邊管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原應依契約規定,將刨除路面、挖掘管線所得包含廢柏油、大小水泥塊、廢磚塊等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即時送至英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簡稱英棟土資場)處理,王仁作竟為簡省運送費用,而向陳文宗商借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暫置處所使用。而陳文宗知悉王仁作所欲堆放之物品,為王仁作承包本案工程所生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而其本案土地並未經申請許可得貯存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而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迄至112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止,無償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王仁作作為堆置本案工程營建混合物使用。王仁作於借得本案土地後,則與吳聰然(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渠等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王仁作竟僱請吳聰然駕駛貿榮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貿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將本案工程施作所生之營建混合物載往向陳文宗借用之本案土地暫置。嗣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吳聰然正駕駛砂石車將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堆置於本案土地時,為前往他地勘驗廢土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保局)人員路過時發現,經確認本案土地堆置之物為未經分類之廢木材、混凝土塊、廢太空包、瀝青塊等營建混合物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文宗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34、37至44頁),核與證人王仁作、吳聰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5至18、109至112、167-2至168、409至413頁;偵卷一第19至22、109至112、167-2至168頁),並有112年9月20日現場照片暨查扣車輛、聯單照片28張(偵卷一第39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一第91頁)、112年9月20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卷一第99至10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偵卷一第153頁)、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圖片檔案1份(偵卷一第155至15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40891號函暨褒忠鄉龍王段62、63地號申請農用設施相關資料1份(偵卷一第197至279頁)、久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英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合約書1份(偵卷一第285至293頁)、雲林縣環保局113年9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27513號函1紙(偵卷一第375頁)、久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禾善砂石行之工程契約書1份(偵卷一第295至297頁)、歐明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禾善砂石行之合約書1份(偵卷一第299頁)、扣案物照片7張(偵卷一第321至327頁)、證人王仁作提出之營建混合物清除計畫書、營建混合物合約書1份(偵卷一第329至351頁)、證人王仁作提出之清運照片、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偵卷一第353至3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提供土地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其刨除路面設置管線工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而本案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經分類處理,惟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仍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即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升格為環境部,下轄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化學物質管理署、環境管理署,及國家環境研究院。下依所引用訂頒或發文時之名稱,簡稱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清除許可業者,倘有貯存或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相關貯存內容並為同辦法第13條明定之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含地點、設施、作業說明、截流排水設施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說明、場區配置圖。無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填)。是依首揭定義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13條已就清除業者關於貯存相關內容之申請及許可記載規定,足見「貯存」係達成清除目的之非必要附帶行為,而非清除之部分行為,且經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明列應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應於所領得之許可文件記載可得貯存之內容,方得合法為之。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在清除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然此行為並非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列,自不得與貯存行為相提並論,逕指其當然包括在一定地點進行堆置貯存,而為廢棄物清除之必要行為。查證人王仁作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其向被告商借本案土地,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本案土地作為貯存本案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用,仍僱請證人吳聰然駕駛砂石車運輸至本案土地堆放之行為,已合於於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於知悉證人王仁作所欲堆放之物係本案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下,而將未經申請許可貯存廢棄物之本案土地提供予證人王仁作使用,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本案土地供證人王仁作堆置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知悔悟,又本案被告本意僅係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供於本案土地附近施作工程之證人王仁作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土地供證人王仁作使用而獲有利益,其行為顯與有意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並借此獲利之土地所有人或業者有所不同,又被告此前並未有其餘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第5頁)附卷可參,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地主或或業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倘仍遽處以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任意將本案土地提供與王仁作堆置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已經證人王仁作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字0000000000號函、、證人王仁作提出之清運照片、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偵卷一第353至369頁)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合法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於本案土地指揮實施逕行扣押,而扣得SAMSUNG手機1支,而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有於本案犯罪使用該支手機,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對被告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