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明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彭依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明因積欠賭債衍生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廳與卓景宣商談債務糾紛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其前配偶彭依雯之同意或授權,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及按捺指印外,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彭依雯」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隨即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卓景宣作為擔保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彭依雯與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卓景宣持本案本票對彭依雯聲請強制執行,彭依雯遂對卓景宣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4、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他590卷第13至14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8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截圖(他842卷第7至8頁)、被告之匯款明細(他842卷第10至15頁)、本案本票影本(他842卷第17頁)、被告之父母與債權人卓景宣之對話譯文(他842卷第21至23頁)、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他590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彭依雯姓名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具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12月31日刑事自首狀可憑(他842卷第3至5頁),考量其犯後有悔意,且自首減輕信用風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觀譯文中被告母親說「
你們把人押去簽,簽本票」(他842卷第21頁),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卓景宣)…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彭依雯)所簽名」(他590卷第21頁),卓景宣似於持票時即知本案本票「彭依雯」部分非「彭依雯」所親簽,偽造之本案本票雖由第三人卓景宣取得,然卓景宣是否為被害人尚屬有疑,被告於卓景宣所備置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書寫自己之姓名、同時偽造被害人彭依雯之署名1枚而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能處理因賭債所衍伸之債務糾紛,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紊亂金融秩序,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非鉅大,且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簽發、行使本案本票當下,實際上並無任何款項之授受,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已與被害人彭依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彭依雯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而為本案犯行,有害於有價證券之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僅96年有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為處理賭債之糾紛而犯本案,參以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彭依雯之原諒,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彭依雯已原諒被告,堪認其已知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僅就本案本票偽造「彭依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本票未扣案,然其沒收旨在禁絕以票據本身再供犯罪使用,此項原物替代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有關如附表所示彭依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彭依雯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 113年3月24日 陳建明 彭依雯 新臺幣50萬元 113年4月20日 365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