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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以陳威程名義刊登可兑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實資訊,並傳送陳威程之國民身分證用以取信王翌學,王翌學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蕭文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本案帳戶),張育誠復指示蕭文凱提領王翌學上揭匯入款項後交付予其本人。嗣因王翌學事後均未收到兌換之人民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翌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

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件上訴人向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使用用戶名稱為「阮志莉」、「童儀夏」之帳號後,即於各該帳號之「大頭貼照」張貼告訴人相片,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在該帳號張貼各該編號所示,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貼文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該等網站上之貼文,核屬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且設有網站帳號用戶名以表示其制作人,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雖然該等帳號之用戶名稱分別為「阮志莉」、「童儀夏」,與告訴人姓名不盡一致,然「大頭貼照」處既張貼告訴人相片,且觀諸上開貼文內容,部分已明言「我是阮竹莉」,即明白宣示制作名義人係告訴人,部分則以吳彰前配偶即告訴人自居,亦足使人推認此部分貼文係告訴人所為,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上訴人於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使用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冒用告訴人名義制作之貼文而行使之,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可資參考,本案被告使用臉書冒用陳威程名義、傳送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屬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傳送「陳威程」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上有「陳威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父、母、配偶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又被告傳送該照片,自有冒用「陳威程」而為犯罪之行為,而損害「陳威程」之利益。㈢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 條、第21

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其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使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等同樣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利用臉書社團之方便性,使用陳威程名義詐騙被害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計算為5,000元,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押在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翌學112年10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2053卷第7

至8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凱

⒈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緝卷第5至9頁)⒉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緝卷第133至141

頁、〈同偵緝卷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31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王翌學遭詐騙之書證:

⒈告訴人王翌學提供與臉書暱稱「陳威程」之對話紀錄截圖

(含轉帳明細及暱稱「陳威程」之臉書頁面截圖)(偵2053卷第29至43頁)⒉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53

卷第45頁)⒊告訴人之支付寶帳戶資料截圖(偵2053卷第47至4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3卷第19至21

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3卷第23頁、第53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53卷第55頁)㈡證人蕭文凱申辦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0

53卷第57至64頁)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不起訴處

分書(蕭文凱)(偵緝卷第177至178頁)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緝卷第133至141頁、

〈同偵緝卷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31頁〉)㈡被告張育誠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