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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偉

陳竑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竑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陳竑岳於113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越南客服」、「阮月(蕉)」、「阮8(蕉)」、「唐僧」、「托尼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家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240號案提起公訴;陳竑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8、2431號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被告廖家偉、陳竑岳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再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越南客服」、「阮月(蕉)」指示之位置,並約定廖家偉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陳竑岳則可獲取提款金額8%之報酬。嗣廖家偉、陳竑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家偉(檢察官僅起訴附表一編號2、4至8,見本院卷第99、

146頁)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帳戶後,再由廖家偉先依「越南客服」、「阮月(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越南客服」、「阮月(蕉)」指示之地點,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竑岳(檢察官僅起訴附表一編號1、3,見本院卷第99、186

頁)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後,再由陳竑岳先依「越南客服」、「阮月(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越南客服」、「阮月(蕉)」指示之地點,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偉、陳竑岳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51、53至56、231至233、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41至164、181至206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廖家偉所涉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竑岳所涉犯行部分)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57至59、61至63、65至

67、69至71、73至75、77至79、81至83、85至86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至1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至1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楊雯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15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113年9月26日9時14分、12時43分至44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斗六莊敬門市之自動提款機影像截圖(偵卷第29至33頁)、113年9月26日11時22分至23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莊敬門市之自動提款機影像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113年9月25日20時28分至29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影像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113年9月25日20時44分至53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影像截圖(偵卷第21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廖家偉、陳竑岳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家偉所為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犯行;被告陳竑岳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理由詳後述),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廖家偉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竑岳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廖家偉提領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款項;由被告陳竑岳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再由被告廖家偉、陳竑岳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廖家偉就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竑岳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家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犯行;被告陳竑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廖家偉及其共犯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昱儀施用

詐術,致楊昱儀匯款2次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廖家偉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犯行;被告陳竑岳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廖家偉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6罪;被告陳竑岳所

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家偉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犯;被告陳竑岳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廖家偉、陳竑岳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廖家偉於本案獲有12,0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業據被告廖家偉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陳竑岳於本案獲有4,56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亦據被告陳竑岳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是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除與被害人許世典達成調解外(本院卷第79至80頁),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廖家偉、陳竑岳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63、2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廖家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提領時間為113年9

月25日、26日,業已獲每日6,000元之報酬,合計共1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竑岳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金額分別為17,00

0元、40,000元,合計57,000元,而被告陳竑岳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8%,據此計算,被告陳竑岳所獲得之報酬為4,560元(計算式:57,000元×8%=4,560元),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廖家偉、陳竑

岳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廖家偉、陳竑岳僅負責依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收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郭俊億 113年9月11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在臉書創立「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郭俊億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騙郭俊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6日8時49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9時14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斗六莊敬門市 1萬7000元 陳竑岳 2 許世典 (已調解成立) 113年9月3日前某時 許世典於臉書認識暱稱「張嘉琳」之人,在其慫恿下加入「沃旭投資」群組,許世典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許世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6日10時36分 4萬元 113年9月26日11時22分 雲林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莊敬門市 2萬元 廖家偉 113年9月26日11時23分 2萬元 3 王振宇 113年9月25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在臉書創立「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王振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騙王振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6日12時13分 4萬元 113年9月26日12時43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斗六莊敬門市 2萬元 陳竑岳 113年9月26日12時44分 2萬元 4 陳芊宇 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網路賣家之陳芊宇表示欲從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要求陳芊宇開設賣貨便以進行交易,然過程中對方仍表示無法交易,遂提供客服連結,致陳芊宇點擊連結並填寫資料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5日20時26分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20時28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3萬元 廖家偉 5 陳世明 113年9月24日20時 陳世朋於網路認識暱稱「林雨薇」之人,對方表示加入某基金會可對其評分並獲取現金報酬,然對方表示陳世朋在評分過分輸錯帳號密碼,需由第三方認證公司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5日20時26分 2萬元 113年9月25日20時29分 2萬元 6 楊昱儀 113年9月25日20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網路賣家之楊昱儀表示欲從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要求楊昱儀開設賣貨便以進行交易,然過程中對方仍表示無法交易,遂提供客服連結,致楊昱儀點擊連結並填寫資料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5日20時36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20時44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2萬元 廖家偉 113年9月25日20時37分 4萬9988元 113年9月25日20時45分 2萬元 113年9月25日20時46分 2萬元 113年9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113年9月25日20時48分 1萬9000元 7 程聖融 113年9月25日20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家偉對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及認識),使程聖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9月25日20時50分 1萬1760元 113年9月25日20時51分 113年9月25日20時52分 113年9月25日20時53分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廖家偉 8 楊雯媃 113年9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網路賣家之楊雯媃表示欲從蝦皮購買商品,要求楊雯媃下載「旋轉拍賣APP」以進行交易,然過程中對方仍表示無法交易,遂提供客服LINE連結,致楊雯媃加入客服LINE後,受話術指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書記載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9月25日20時49分 2萬9985元附表二(被告廖家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陳竑岳所犯之罪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竑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竑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