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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毅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任職於魏鳳輝、陳麗雯夫妻2人所共同經營之新東浤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麗雯),擔任業務,負責魏鳳輝、陳麗雯所共同經營之新東浤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麗雯)、優連行銷商行(登記負責人為魏鳳輝)及順真記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鳳輝)之帳款收取及補貨事宜(此3家公司、商行之業務、客戶均一同處理、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政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

意,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貨款為隔月收取),接續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貨款侵占入己。嗣於112年12月間,經魏鳳輝、陳麗雯發覺,劉政毅承諾以日後薪水返還所侵占之款項。

㈡劉政毅於112年12月間經魏鳳輝、陳麗雯發覺其侵占款項後,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每月貨款為隔月收取),接續將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附表二所示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鳳輝、陳麗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政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83至90頁、第127至1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頁、第253至257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83至90頁、第127至133頁、第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魏鳳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253至257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並有新東浤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順真記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優連行銷商行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83頁)、被告履歷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告訴人魏鳳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至101頁)、挪用公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25頁)、客戶對帳單(見偵卷第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27至229頁、第239頁、第245頁)、優連行銷商行客戶別交易商品統計表(見偵卷第131頁、第137至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99至201頁、第205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223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7頁)、莿桐威德(112年8至9月)、莿桐俗俗賣(112年8至9月)代收貨款金額與被告還款金額紀錄帳單(見本院卷第51頁)、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113年2月至6月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

接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取貨款侵占入己,各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同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本案商行、公司均由告訴人陳麗雯、魏鳳輝共同經營,實際上均一同運作),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所收取之貨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分別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商行、公司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經告

訴人陳麗雯、魏鳳輝發覺其有侵占貨款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陳麗雯、魏鳳輝於112年12月間,協調日後以薪水分期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然被告嗣後仍再度於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則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侵占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同期間所為之2次接續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屬一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8頁),惟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本案可能成立2罪,被告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㈣本件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

,然該部分與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之部分,屬接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上述,檢察官表示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

其本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等情。又被告附表一所侵占之款項,透過分期扣薪之方式,已返還32,449元,有被告113年2月至6月薪資單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餘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因與告訴人陳麗雯、魏鳳輝就賠償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陳麗雯、魏鳳輝、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14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此為其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被告透過分期扣薪之方式,已返還32,449元,如上所述,可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麗雯、魏鳳輝,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而附表一所餘之30,534元(62,983-32,449=30,534)及附表二所侵占175,43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月份 代收貨款金額 (新臺幣) 應收款公司/商行 卷證出處 ①客戶對帳單 ②客戶別交易商品統計表 1 莿桐俗俗賣 (22011) 112年8月 7,172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本院卷第55頁上方 ②無 112年9月 3,272元 ①本院卷第55頁下方 ②無 註:手寫2個月合計10,444元(本院卷第51頁) 2 莿桐禾季 (PM020) 112年11月 4,363元 順真記企業有限公司 ①偵卷第227頁上方 ②偵卷第231頁 3 博登文化 (13053) 112年10月 990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239頁上方 ②偵卷第241頁 4 威德超市{A} (22001) 112年8月 37,814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本院卷第53頁上方 ②無 112年9月 9,372元 ①本院卷第53頁下方 ②無 總計 62,983元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月份 代收貨款金額 (新臺幣) 應收款公司/商行 卷證出處 ①客戶對帳單 ②客戶別交易商品統計表 1 莿桐俗俗賣 (22011) 112年12月 24,479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197頁上方 ②偵卷第199頁 113年1月 7,453元 ①偵卷第197頁下方 ②偵卷第201頁 2 二崙宏泉 (27006) 113年1月 12,934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203頁上方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 113年2月 17,007元 ①偵卷第203頁下方 ②偵卷第209至211頁 113年3月 11,483元 ①偵卷第133頁上方 ②偵卷第137頁 113年4月 12,284元 ①偵卷第133頁下方 ②偵卷第139頁 113年5月 13,107元 ①偵卷第135頁 ②偵卷第141至143頁 3 斗六福滿多 (13045) 113年1月 6,508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213頁上方 ②偵卷第215頁 113年2月 11,039元 ①偵卷第213頁下方 ②偵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4月 6,118元 ①偵卷第149頁 ②偵卷第151頁 註:對帳單載為7,418元,有繳交1,300元(7,418-1,300=6,118) 4 水上建發 (05007) 113年2月 20,697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221頁 ②偵卷第223至225頁 5 莿桐禾季 (PM020) 112年12月 4,749元 順真記企業有限公司 ①偵卷第227頁下方 ②偵卷第233頁 註:對帳單載為4,750元,交易商品統計表載為4,749元 113年1月 4,866元 ①偵卷第229頁上方 ②偵卷第235頁 113年2月 3,825元 ①偵卷第229頁下方 ②偵卷第237頁 113年4月 1,700元 ①偵卷第169頁 ②偵卷第171頁 6 博登文化 (13053) 112年12月 1,127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239頁下方 ②偵卷第243頁 7 斗六東明興 (A152) 113年1月 1,200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245頁 ②偵卷第247頁 8 莿桐上洋 (22006) 113年3月 1,125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129頁 ②偵卷第131頁 9 照安興業 (01541) 113年2月 2,349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145頁 ②偵卷第147頁 10 斗六大家來 (13022) 113年3月 5,701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偵卷第153頁 ②偵卷第155至157頁 11 中埔吉隆 (06025) 113年4月 3,720元 優連行銷商行 (誤載為順真記企業有限公司) ①偵卷第159頁 ②偵卷第161頁 註:對帳單、交易商品統計表均載為3,721元,惟手寫收款3,720元 12 中埔株一 (06016) 113年3月 218元 優連行銷商行 ①無 ②偵卷第167頁 113年4月 1,744元 ①偵卷第163頁 ②偵卷第165頁 總計 175,433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