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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凱文

陳譽升

沈汯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凱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譽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沈汯塏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凱文(原名:簡銘亨)、陳譽升與沈汯塏曾為同學,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凱文欲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竟與陳譽升、沈汯塏(沈汯

塏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四、所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沈汯塏則同時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簡凱文、陳譽升、沈汯塏事前討論後,推由沈汯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至1月19日17時許間,在與其母阮珮芸、祖父沈聰明、祖母沈林罔腰同居之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竊取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合稱本案證件)得手,再將本案證件轉交予簡凱文、陳譽升,沈汯塏並以此方式幫助簡凱文、陳譽升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簡凱文與陳譽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

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簡凱文、陳譽升先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分別偽簽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之署名各1枚,完成偽造阮珮芸欲委託他人申辦手機門號、手機,沈聰明及沈林罔腰各自欲委託他人申辦手機門號及平板電腦之私文書後,接續於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9日,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斗南永安加盟門市,向門市店員佯稱:阮珮芸授權簡凱文辦理手機門號及手機,沈聰明、沈林罔腰授權陳譽升辦理手機門號及平板電腦等語,並同時出示本案證件及上開偽造之委託書而持以行使,表彰阮珮芸授權簡凱文辦理手機門號及手機,沈聰明、沈林罔腰授權陳譽升辦理手機門號及平板電腦之用意,向門市店員施用詐術,致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簡凱文已取得阮珮芸之授權、陳譽升已取得沈聰明及沈林罔腰之授權,因此交付簡凱文以阮珮芸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藍)(5G)手機1支(下稱A手機);交付陳譽升以沈聰明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Apple iPad 9th (2021)64GB-(銀)(4G)平板電腦1台(下稱B平板)、以沈林罔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Apple iPad 9th (2021)64GB-(銀)(WiFi)平板電腦1台(下稱C平板),最終由簡凱文取得A手機、B平板及C平板,足生損害於阮珮芸、沈林罔腰、沈聰明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手機門號及申請人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凱文、陳譽升、沈汯塏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凱文(本院卷第161至162、165至

167、183、187、191頁)、陳譽升(本院卷第58、63、129、183、187、191頁)、沈汯塏(本院卷第58、61至63、129、133至134、183、187、191頁)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林罔腰(偵7584卷第25至27、129至133頁)、告訴人沈聰明(偵7584卷第29至31、129至133頁)、告訴人阮珮芸(偵7584卷第33至35頁)、證人沈洧勝(偵7584卷第131至133頁,結文第13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頻寬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人照片畫面1份(偵7584卷第37至44頁)、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頻寬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1份(偵7584卷第45至55頁)、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頻寬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1份(偵7584卷第57至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1份(偵7584卷第157至163頁)、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繳款書、專案補貼款明細1份(偵7584卷第213至223頁)、門號0000000000之之台灣大哥大繳款書、專案補貼款明細1份(偵7584卷第235至245頁)、被告陳譽升自首狀1份(他卷第3至4頁)、被告陳譽升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頻寬申請書1份(偵7584卷第207至21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案件查詢1份(偵7584卷第583至587頁)、被告陳譽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他卷第39至176頁)、被告簡凱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他卷第177至238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法大字第114147299號書函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係由被告沈汯塏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簡凱文、陳譽升當時並未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依照上開說明,尚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是核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沈汯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沈汯塏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

的,客觀上係以同一竊取本案證件之行為幫助被告簡凱文、陳譽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避免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告沈汯塏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固認被告沈汯塏與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就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沈汯塏僅交付本案證件給被告簡凱文、陳譽升,並未實際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分擔,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後並未分配給被告沈汯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汯塏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沈汯塏交付本案證件之行為固然有助於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實行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沈汯塏應僅構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沈汯塏屬於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考量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此外,因正犯變為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實質上係減縮犯罪事實,改論以較輕罪責之從犯,則本院既已就較重罪責之正犯事實充分審理調查,並予被告沈汯塏辯明罪嫌,當不致對被告沈汯塏產生突襲及影響其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汯塏之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論以數罪,惟被告沈汯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幫助犯,且被告沈汯塏之竊盜行為與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如前述,爰認定如前。

㈥刑之減輕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陳譽升於本案犯行發覺前,於113年3月18日主動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自首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未提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等情,有被告陳譽升之刑事自首狀1份(他卷第3至4頁)在卷可佐,而在此之前檢警機關均未發覺被告陳譽升涉犯本案犯行,係因該自首狀始開啟相關調查,堪認被告陳譽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減輕其刑。⒉被告沈汯塏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先竊得本案證件,再用於向電信公司詐得財物,不僅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損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簡凱文於本案以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被告陳譽升、沈汯塏則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簡凱文素行尚非良好,被告陳譽升、沈汯塏素行尚可。又被告陳譽升、沈汯塏與告訴人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47頁)附卷足憑,被告簡凱文則未能與告訴人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簡凱文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簡凱文取得;被害人台灣大哥大門市負責人謝光榮、告訴代理人沈洧勝、檢察官、被告3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2、136、193至194頁),暨被告3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被告陳譽升提出賠償證明2份(本院卷第197、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簡凱文、陳譽升所犯前開2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均不同,然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警惕被告2人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4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譽升、沈汯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等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本院審酌被告陳譽升、沈汯塏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陳譽升已與告訴人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則已撤回對被告沈汯塏之刑事告訴,均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堪認被告陳譽升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陳譽升、沈汯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陳譽升、沈汯塏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陳譽升、沈汯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陳譽升、沈汯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至若被告陳譽升、沈汯塏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陳譽升、沈汯塏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簡凱文供稱:手機、平板都是我拿走,對沒收沒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簡凱文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申辦之3張手機門號晶片卡,上開手機門號均已停話,則上開晶片卡均已失去功能,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於不宣告沒收手機門號晶片卡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上開晶片卡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簽之阮珮芸、沈聰明、沈林罔腰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委託書正本,既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依照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汯塏與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沈汯塏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證件得手,再將本案證件轉交予被告簡凱文、陳譽升,因認被告沈汯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有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沈汯塏為告訴人阮珮芸之子,告訴人沈聰明、沈

林罔腰之孫,被告沈汯塏與3名告訴人間均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汯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沈汯塏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3名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沈汯塏之全部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沈汯塏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Phone 15 Pro Max 256G-(藍)(5G)手機(即A手機) 1支 簡凱文 是,為被告簡凱文之犯罪所得 2 Apple iPad 9th (2021)64GB-(銀)(4G)平板電腦(即B平板) 1台 簡凱文 是,為被告簡凱文之犯罪所得 3 Apple iPad 9th (2021)64GB-(銀)(WiFi)平板電腦(即C平板) 1台 簡凱文 是,為被告簡凱文之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