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珈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3707號、第3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珈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珈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5日某時起,經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挪威鮭魚」之人所招募,進而加入「挪威鮭魚」、真實身分亦不詳、飛機暱稱「顧寶明」、「杜」、「霸王姬」、「麥加」及「陳鈺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彼此聯繫,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每日結算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聽從「顧寶明」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先前往「顧寶明」所指定之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以埋包方式交付予其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隨後再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待當日全部提領行為結束以後,其再將提領款項連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埋包至原本拿取金融卡之地點,並在同一地點取得當日提領贓款之報酬。嗣陳珈成、「顧寶明」、「挪威鮭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珈成依「顧寶明」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陳珈成於每日提領行為結束後,即將提領款項連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珈成並因提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0,715元之報酬。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4、13、33、38以外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珈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編號4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蘇美娟之友人楊韶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宥翔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林永逸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范富陽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證人楊韶祺為被害人蘇美娟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古卉喬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黃鈺茹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郭宣孟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蔡閔竹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鄭宇涵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呂嘉柔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林宛儒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孫翊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辛珮慈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林子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葉展帆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劉全恭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吳宙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歐素紅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邱子豪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李巧涵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冠林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李柏儒部分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林雅琪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家佐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被害人林宇鴻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許嘉仁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蔡慕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警369卷第140至142頁)、告訴人徐鳳敏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何政煌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周煜康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賴燕玲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吳敏綾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楊芊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劉彥陞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被害人林家楷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思妤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玉敏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詠琛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李岳軒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愛琳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淑惠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賴志昌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國誌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彭惠筠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芸晞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彥睿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1135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7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90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405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91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31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431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244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367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784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06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030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580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57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73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51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39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08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76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31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98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17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12月5日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12月24日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1月11日至12日提款機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1月14日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114年1月20日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附表編號3、7、11、18至20、37至39、49至50、52、5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受詐欺後,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受他人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其「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乃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犯行(即本案最早進行提領之犯行),此部分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其餘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6)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曉諭當事人上情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僅主張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其餘部分不再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檢察官已更正論罪法條,則本院自無庸再行贅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顧寶明」、「挪威鮭魚」等人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款項,並將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埋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顧寶明」、「挪威鮭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編號內之數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56罪)。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之偵訊筆錄乃記載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有自白,檢察官應該是聽錯我的意思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4年5月6日之檢察官偵訊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10:
05時,檢察官先問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的部分是否承認?而後檢察官直接說:你對於本件參與詐欺、洗錢的部分是否認嘛,對不對,因為你說你在提領的時候不知道,你不知道那是詐騙,所以是否認犯罪嘛;播放時間00:10:23時,被告回答:我不是否認,但在被告說話到一半的時候,檢察官又說:阿你就不知道,你就否認阿,不知者無罪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明確否認犯罪,而係偵查檢察官強勢引導筆錄記載被告未曾表達之意思,然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認罪,均不影響其於偵查期間已有針對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一部之肯定供述,而合於自白之要件。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白全部犯行,但迄今仍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715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其本案所涉56罪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積欠他人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附表所示多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且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本案乃是出於賺快錢之心態而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實際參與提領之時間前後相距超過1個月,經手之金融卡合計超過20張,自已預見其所為工作,乃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卻仍猶反覆為之,顯見其全然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當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較高,同時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爸爸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擔任配管工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提領車手,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其迄今未能與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情形,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經本院寄發陳述意見狀後,現已回覆本院之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全部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陸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工作機1支,供其與「顧寶明」等人進行聯繫,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聯繫「顧寶明」等人所使用之不詳廠牌之工作機1支,自始未據扣案,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被告既於警詢時已陳明該工作機業已透過埋包方式交還予本案詐欺集團,應可認其再無與「顧寶明」等人聯繫、遂行詐欺犯罪之管道,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有獲得10,715元之報酬(計算式:提
領總額2,143,000元×0.5%=10,715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王宥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許黛莉」之帳號,佯裝為網路賣家,向王宥翔佯稱要購買腳踏訓練車云云,致王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3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 元大17405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5日13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⑶113年12月5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元 ⑷113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提領8,000元 ⑸113年12月5日15時5分許提領6,000元 ⑹113年12月5日15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⑴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元長門市) ⑵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元長門市) ⑶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土庫中華門市) ⑷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⑸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⑹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永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2時51分起,以FB暱稱「鄭宇神」之帳號私訊林永逸,佯稱:可以轉讓周杰倫門票云云,致林永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4時23分許匯款7,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范富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9時起,以FB暱稱「鄭宇神」之帳號私訊范富陽,佯稱:先付訂金即可購買周杰倫門票云云,致范富陽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匯款6,880元 ⑵113年12月5日14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蘇美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2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剛」之帳號向蘇美娟佯稱:需借款醫療費用云云,致蘇美娟陷於錯誤,請託友人楊韶祺代為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古卉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A」之帳號,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古卉喬佯稱:若加價即可買到周杰倫演唱會更好的位置云云,致古卉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5時2分許匯款5,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鈺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4時起向黃鈺茹佯稱有免費抽獎活動,惟領獎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3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郵局8917號帳戶 113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 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郭宣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向郭宣孟佯稱:抽中獎項,惟領獎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宣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3年12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 ⑴113年12月5日13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12月5日13時39分許提領40,000元 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蔡閔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3時起,以FB不詳帳號,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並向蔡閔竹佯稱:需付定金方得保留門票云云,致蔡閔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5,000元 郵局8314號帳戶 113年12月5日16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鄭宇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起,以FB暱稱「林玥瑤」之帳號向鄭宇涵佯稱:抽中獎項,惟領獎前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風險控管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匯款18,000元 113年12月5日17時23分許提領1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呂嘉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呂嘉柔佯稱:可轉帳實名制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5日18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宛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6時15分起,以FB「鄭宇神」之帳號在FB社團貼文表示有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宛儒陷於錯誤,私訊連繫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5日19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3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 ⑴113年12月5日19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2月5日20時33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土庫中正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傅麗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5時46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為傅麗芬之友人「游淑美」,並藉此向傅麗芬借款,致傅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4日15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 合庫1135號帳戶 ⑴113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3年12月24日15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3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3年12月24日15時58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3年12月24日15時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3年12月24日16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蕭寶霜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4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為蕭寶霜之友人「林金甲」,並藉此向蕭寶霜請求借款,致蕭寶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4日15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謝愛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5時36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為謝愛珠之友人「游淑美」,並藉此向謝愛珠借款,致謝愛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郭美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3時27分起,以FB不詳帳號向郭美芳佯稱:有抽獎活動,惟中獎需匯款為財力證明,致郭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4日19時3分許匯款29,123元 郵局8723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9時7分許提領2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江羽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9時6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為江羽家之友人「黃主民」 ,並藉此向江羽家借款,致江羽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郵局2907號帳戶 ⑴113年12月24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2月24日19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2月24日19時19分許提領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吳奕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6時43分起,以不詳方式假冒吳奕衡之前妻,並藉此向吳奕衡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吳奕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4日19時29分許匯款80,000元 郵局2907號帳戶 ⑴113年12月24日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2月24日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2月24日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3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3年12月24日19時37分許提領1,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市農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陳語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5時36分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不詳帳號向陳語妡佯稱:抽中iPhone16,惟領獎需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陳語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24日19時34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3年12月24日19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⑶113年12月24日19時41分許匯款10,011元 郵局8723號帳戶 ⑴113年12月24日19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2月24日19時44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黃映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以FB私訊黃映融,佯稱:黃映融中獎,但須先公益捐款後,才能領獎云云,致黃映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2月24日19時46分許匯款49,123元 ⑵113年12月24日19時47分許匯款9,001元 郵局8723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提領58,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鎮北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陳冠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1時40分起,以不詳方式向陳冠林傳遞中獎訊息,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支付平台」之帳號向陳冠林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將中獎金額入帳云云,致陳冠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匯款30,025元 兆豐5802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12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2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鄉○○路○段000號(統一口湖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14年1月11日12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⑴114年1月11日13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3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月11日13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鄉○○街00號(口湖郵局) 21 李柏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2時起,以不詳方式告知李柏儒中獎訊息,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支付平台」之帳號向李柏儒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將中獎金額入帳云云,致李柏儒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6分許匯款29,999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徐鳳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分起,以FB不詳帳號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徐鳳敏佯稱:要賣除濕機云云,致徐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2時29分許匯款5,200元 郵局9733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13時1分許提領28,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3時3分許提領6,000元 雲林縣○○鄉○○街00號(口湖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胡文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前某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胡文明佯稱:欲出售無人機云云,致胡文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2時29分許匯款8,5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何政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5日前某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何政煌佯稱:欲出售無人機云云,致何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7,5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思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0時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陳思妤陳稱要購買蛋白粉,而後再冒稱為「7-11賣貨便客服」向陳思妤佯稱:未開通完整服務,需配合驗證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149,983元 合庫12399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4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4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4年1月11日13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4年1月11日13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雲林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湖東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邱子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日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向邱子豪傳送中獎資訊,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晨光」之帳號向邱子豪佯稱:領獎前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金流云云,致邱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33,096元 華南0304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4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雲林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李巧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告知李巧涵加入會員即可參加抽獎,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平台」、「彭金隆」等帳號,向李巧涵佯稱:領獎前需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巧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匯款49,999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周煜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5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周煜康佯稱:販賣二手家電云云,致周煜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 郵局9733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提領31,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提領1,000元 雲林縣○○鄉○○街00號(口湖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賴燕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9日某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賴燕玲佯稱:販賣二手家電云云,致賴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吳敏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3時21分時起,在FB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吳敏綾佯稱:販賣Airpods pro云云,致吳敏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3,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葉家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葉家佐佯稱:販賣筆電云云,致葉家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郵局4574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14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4時8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林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9時起,以不詳方式告知林雅琪中獎資訊,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支付平台」之帳號,向林雅琪佯稱:需轉帳贈小額公益捐,才能領獎云云,致林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27,055元 兆豐5802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14時26分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4時27分提領7,000元 雲林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林宇鴻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時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萱」、「許美琴」等帳號結識林宇鴻,邀林宇鴻用銀行帳號註冊,加入「財團法人春華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佩琳」之帳號向林宇鴻佯稱:填錯註冊號,須以匯款驗證後才能解決云云,致林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18,000元 郵局4574號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35分許提領32,000元 雲林縣○○鄉○○街00號(口湖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許嘉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2時起,假冒手遊買家,向許嘉仁佯稱:欲購買手遊帳號云云,致許嘉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匯款14,001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蔡慕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至」之帳號,向蔡慕霖佯稱:投資洋酒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蔡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4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 114年1月11日14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鄉○○街00號(口湖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楊芊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告知楊芊樺中獎資訊,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嘉」之帳號,向楊芊樺佯稱:要操作網銀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楊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1日14時16分許匯款58,030元 郵局7514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14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4時37分許提領28,000元 雲林縣○○鄉○○街00號(口湖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劉彥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1月11日某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劉彥陞表示要購買偶像寫真集,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客服」之帳號向劉彥陞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劉彥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114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29,997元 ⑴114年1月11日14時52分許提領22,000元 ⑵114年1月11日14時53分許提領40,000元 38 林家楷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1月11日2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林家楷表示要購買公仔模型,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主任吝俊嘉」之帳號,向林家楷佯稱:銀行帳號,需進行實名制,才能讓買家匯款云云,致林家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2萬1,987元 ⑵114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匯款613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彭惠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1時35分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彭惠筠表示要購買商品,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之帳號,向彭惠筠佯稱:賣場帳號需以銀行轉帳進行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彭惠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4年1月12日12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7174號帳戶 ⑴114年1月12日1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1月12日1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4年1月12日13時5分許提領9,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南陽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0 陳芸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5時36分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陳芸晞表示要購買商品,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客服」之帳號,向陳芸晞佯稱:需先以網銀開通金流云云,致陳芸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陳玉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4時4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益導員陳婷婷」之帳號,向陳玉敏佯稱:符合補助金領取資格,領取方式為前往ATM進行匯款云云,致陳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8,000元 彰銀08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12日13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4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提領1,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葉詠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9日23時50分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葉詠琛表示要購買商品,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在縣客服」之帳號,向葉詠琛佯稱:需配合驗證賣場,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葉詠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匯款23,123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陳彥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0時30分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陳彥睿表示要購買演場會門票,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睜」之帳號,向陳彥睿佯稱:需銀行驗證,才能將款項轉帳云云,致陳彥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15元 郵局7174號帳戶 ⑴114年1月12日13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114年1月12日13時55分許提領9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北港華勝) 44 陳愛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1時8分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陳愛琳表示要購買商品,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向陳愛琳佯稱:要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陳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郵局7316號帳戶 114年1月12日14時34分許提領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高中外北港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陳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3時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陳淑惠表示要購買微波爐,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物流網站平台」之帳號,向陳淑惠佯稱:要進行台灣PAY驗證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4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 114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提領30,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賴志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4時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賴志昌女兒稱要購買二手衣服商品,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向賴志昌佯稱:要簽署藍新金流驗證云云,致賴志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49,987元 114年1月12日14時47分許提領50,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王凱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3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之帳號,向王凱綸佯稱:需先付押租金,方得看屋云云,致王凱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4時59分許匯款15,000元 郵局9761號帳戶 114年1月12日15時13分許提領1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北港文仁店)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李岳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5時5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chenyj712」之帳號,向李岳軒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李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2日15時59分許匯款13,500元 114年1月12日16時9分許提領1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高中外北港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陳國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3時56分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陳國誌佯稱:三星手機便宜賣云云,致陳國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12日16時12分許匯款60元 ⑵114年1月12日16時22分許匯款21,000元 郵局5987號帳戶 114年1月12日16時38分許提領7,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北港豐順)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孫翊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2日某時起,以IG不詳帳號,向孫翊華佯稱:抽中二獎,領獎前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孫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36,050元 ⑵114年1月14日13時46分許匯款49,998元 ⑶114年1月14日13時47分許匯款13,200元 新光4313號帳戶 ⑴114年1月14日13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4日13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月14日13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1月14日13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4年1月14日13時54分許提領19,000元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土庫農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1 劉全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9時37分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劉全恭購買商品,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忠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劉全恭佯稱:需進行託運條款帳戶驗證云云,致劉全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0日20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 一銀7841號帳戶 ⑴114年1月20日20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20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月20日20時37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吳宙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20時30分起,冒稱為吳宙曉表姊,並藉此向吳宙曉借款,致吳宙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20日20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4年1月20日20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 郵局2060號帳戶 ⑴114年1月20日20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1月20日20時48分許提領1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歐素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8時53分起,冒稱為歐素紅之供應商,並藉此向歐素紅表示需先墊款,致歐素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0日2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1月20日21時20分許提領50,000元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林子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2時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林子安表示要購買二手網球拍,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之帳號,向林子安佯稱:需進行託運條款帳戶驗證云云,致林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27,980元 ⑵114年1月20日22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一銀3679號帳戶 ⑴114年1月20日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20日22時46分許提領1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光門市)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114年1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29,100元 ⑶114年1月20日22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1月20日22時55分許提領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土庫馬光郵局) 55 葉展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20時30分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葉展帆佯稱:要購買掃拖機器人,但託運單號輸入錯誤,要進行匯款才能保留金錢云云,致葉展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0日22時55分許匯款33,030元 ⑴114年1月20日23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20日23時01分許提領13,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庫鎮農會馬光信用部)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辛珮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5時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向辛珮慈佯稱:購買商品後,資金遭平台凍結,需匯款驗證對帳云云,致辛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0日23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台企銀2441號帳戶 ⑴114年1月20日2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20日2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月20日23時27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庫鎮農會馬光信用部) 陳珈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