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坤宜
王禹傑
何冠政
王裕程
何冠霆
王敏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扣案之木製球棒1根沒收。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扣案之水泥磚塊1塊沒收。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蔡清發有糾紛,A03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A0
4、A05、A06、A07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8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3時14分許,在蔡清發之配偶A02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一路發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外,由A03首謀而指揮A07手持水泥磚塊砸向本案檳榔攤之玻璃櫥窗,A04、A05、A03輪流手持木製球棒猛砸本案檳榔攤之玻璃櫥窗及玻璃大門,造成玻璃碎片飛濺而擊中A02頸部,並由A08在場助勢(A03、A04、A05、A06、A07涉犯毀棄損壞、傷害罪嫌部分,已經A02撤回告訴,詳後述),A03、A04、A05、A06、A07、A08分別以上開首謀、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6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58頁、第187至192頁;本院卷第77至104頁、第159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王誌均與李建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並有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人員一覽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至9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8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A08有何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起訴書亦未就被告A08之傷害、毀損犯行起訴,是被告A08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意旨,可認被告A04、A05、A06、A07彼此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就不同行為態樣,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A03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A03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A03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3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A03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起訴意旨表示: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A03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對被告A03撤回告訴,審酌被告A03所受之刑罰及應負擔罪責,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有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A03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6人犯下本案,雖被告6人持木製球棒、水泥磚塊為本案犯行,惟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直接擴及無關旁人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尚非甚鉅,且被告6人所用之球棒、磚塊分別為1支、1塊,被告A03、A04、A05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對被告6人均撤回告訴,可認被告6人本案所為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再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A04、A05、A06、A07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等之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並無嚴重擴大現象,是被告A04、A05、A06、A07之行為惡性均尚非重大,且被告A03、A04、A05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對被告A04、A05、A06、A07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若量處被告A04、A05、A06、A07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A04、A05、A06、A07本案所為均酌減其刑;就被告A03部分,因被告A03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且兩案侵害法益相同,難認本案有量處最低刑度有不符合罪刑相當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就被告A03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A07、A
08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6人對於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分別為首謀、下手施強暴、助勢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3、A04、A05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對被告6人均撤回告訴等節。參以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6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第176至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⒈被告A04、A05、A06、A07、A08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A03、A04、A05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對被告6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A04、A05、A06、A07、A08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A04、A05、A06、A07、A08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A04、A05、A06、A07、A08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A04、A05、A06、A07、A08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A04、A05、A06、A07、A08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A04、A05、A06、A07、A08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A04、A05、A06、A07、A08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4、A05、A06、A07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A08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又倘被告A04、A0
5、A06、A07、A08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⒊被告A03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前所述,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無從對被告A03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木製球棒1根,為被告A06所有,並供被告A06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為被告A06所供認(見偵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物品與本案關係密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水泥磚塊1塊,為被告A07所有,由被告A07攜帶至本案
地點供被告A07本案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A07所供認(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物品與本案關係密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3、A04、A05、A06、A07本案犯行,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刑法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
7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雲檢智義114偵5311字第114902247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與被告A03、A04、A05於114年6月20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立,經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定,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本案其他共犯,從而,應認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114年6月20日撤回對被告A03、A04、A05之本案刑事告訴,而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可認本案起訴被告A03、A04、A05、A06、A07之毀棄損壞、傷害部分之訴訟條件均有欠缺,本案上開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本應就被告A03、A04、A05、A06、A07本案被訴傷害、毀棄損壞之犯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