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35,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6月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主管」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乙○○與「主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不詳時間,以臉書不詳財經名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e客服078」等名義,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金錢加入金融佈局,保證獲利6至7%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28日16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風華汽車旅館旁巷道,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乙○○即依「主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上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印文各1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本案工作證,向丙○○收取150,000元,表彰是由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
乙○○收取完上開款項後,至附近便利超商準備搭乘計程車前往「主管」指定之地點轉交時,經員警查獲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第95至100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與「主管」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e客服078」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3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61至67頁)、本案收據及本案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5至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工作證照片影本(見偵卷第73頁)、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75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警方查扣證物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8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41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件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惟被告尚未將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經員警查獲,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犯罪結果,難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並表
示未取得犯罪所得,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經員警查獲時,配合員警而同意搜索,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告訴人交付之全部款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被告表示並無實際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可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且被告表示並無實際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已發還給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64至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均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3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之前聽從「主管
」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64頁),可認上開被告所得支配之扣案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均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與單位 備註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無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 1本 無 3 iPhone 15 Pro Max 1台 無 4 工作證 6張 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②股務經理、乙○○ ③台德投資實股份有限公司、乙○○ ④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⑤嘉禾財務、乙○○ ⑥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5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張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