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
7、5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郁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郁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宇–建和派遣」、「陳偉廷–建和派遣」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工作。李郁寬與「林浩宇–建和派遣」、「陳偉廷–建和派遣」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嘉綺」邀請李宜玲加入投資群組「風向偵察兵TF」,復由「普羊理財~王思蕙」向李宜玲佯稱:可藉由投資APP「PMBM」進行借券投資,用面交方式給付款項等語,致李宜玲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4年3月17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2、4所示「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已有公司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文長」、收訖專用章「普羊萬寶投資」等印文及經辦人簽章「李郁恆」之簽名)、「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已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等印文)之不實私文書(下合稱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再由李郁寬於114年3月17日10時前不久,依「林浩宇-建和派遣」指示,在本案超商將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列印,有民眾見李郁寬於本案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之過程,懷疑李郁寬為詐欺集團,通知警方,警方遂前往本案超商埋伏。嗣後李郁寬即配戴本案工作證,於同日10時許,在本案超商,向李宜玲收取現金200,000元,並將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交付給李宜玲,使李宜玲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李宜玲、「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李郁恆」。警方見狀即當場將李郁寬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故李郁寬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李郁寬亦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得李宜玲遭詐欺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宜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郁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17號卷第5至12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聲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73至83頁、第87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17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17號卷第41至97頁)、「PMBM」APP畫面擷圖(見偵3017號卷第99至105頁)、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17號卷第105至10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17號卷第13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17號卷第111至117頁)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8張(見偵3017號卷第125至1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簽名,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浩宇–建和派遣」、「陳偉廷–建和派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的報酬是1件2,000元,但我本件遭逮捕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
告在本案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通知警方,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方將被告當場逮捕,被告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又本件洗
錢犯行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已收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欲再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未及交出,洗錢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此部分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被告供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一共拿到6,000元,沒有拿到其他錢,這6,000元包含交通費和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此6,0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此款項,有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⑷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被告繳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以及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7之款項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17號卷第39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體諒我父母親的年紀,我擔心萬一我入監了,父母親2個人怎麼辦,希望給我機會不要入監,讓我在社會上提供更多幫助,我對我的行為真的很後悔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因為本案與妻子離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房仲工作,收入要看業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父親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301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簽名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該些物品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簽名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一共獲得6,000元,如同上述,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6,000元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200,00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洗錢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物,被告表示:附表編號3的存款
憑條是上一個被害人使用剩餘收據,我沒有用附表編號5的行動電話跟詐欺集團聯絡,我是用這支行動電話操作期貨,附表編號6所示的行動電話,才有用來跟詐欺集團聯絡,現金2,500元是我自己的錢,跟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見偵569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89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17號卷第11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3017號卷第127至131頁) 2 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 1張 3 普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4 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 1份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7 現金 新臺幣 200,000元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17號卷第11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3017號卷第127至131頁) ②告訴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17號卷第39頁) 8 現金 新臺幣2,500元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17號卷第11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3017號卷第127至131頁) 9 高鐵車票(臺中到雲林)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