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天富於本院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考量被告為圖處理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竟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吳蔡秋桂承租廠房後,自不詳來源大量收受廢塑膠塊、廢塑膠製品等廢棄物,堆置於廠房內,不僅有害於環境,亦使告訴人蒙受廠房、土地無法利用之財產上損失。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清運廢棄物,然其實際上卻未有任何具體清運之作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係有意拖延等情(本院卷第217頁)。由此足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全然良好,自無從僅以其坦承犯行之說詞,對其量刑給予過多寬典。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8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5776號函1紙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46043464號鑑定書、11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44631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05幀、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證物清單3紙(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9日雲環廢字第1140014233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份(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2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 告 林天富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詎林天富竟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某日止,向不詳之廠商收取廢塑膠製品、廢羽毛、熔煉後廢塑膠塊狀物、廢布料、污泥、爐渣、石灰、破碎後廢塑膠粒料、塑膠捆等廢棄物後,僱用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上開廢棄物以太空包之形式,堆放在吳蔡秋桂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鄉000號之廠房及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堆放位置分為戶外A、B區及廠內C、D合計四區,A區堆放含廢塑膠製品之太空包;B區堆放含廢羽毛、熔煉後廢塑膠塊狀物、廢布料之太空包;C區堆放含污泥之太空包;D區堆放含爐渣、石灰、破碎後廢塑膠粒料之太空包及塑膠捆;A、B區堆置量約為100個太空包【約100立方公尺】,C、D區堆置量約 為80個太空包【約80立方公尺】,本案土地嗣由林天富於113年4月9日向吳蔡秋桂租用,租期至116年4月8日止)。嗣經吳蔡秋桂於114年1月間發現後報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員警於114年3月16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蔡秋桂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蔡秋桂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已造成實害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