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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進

王松茂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松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永進、王松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雞屎、蛋殼等事業廢棄物收集後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傾倒,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葉永進、王松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可能污染環境或對危害人體健康,所為實屬非是;惟衡被告本案從事運送、堆置之行為次數為1次,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本案被告所堆置者,為雞屎、蛋殼,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大,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是被告所為之危害程度非重;末參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並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5日雲環綜字第115100075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顯其知所悛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葉永進、王松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貿然從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本案空地回復原狀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葉永進、王松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空地回復原狀,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本院復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葉永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王松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2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2人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於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之實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有直接關係,固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上開車輛為百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75頁)為證,亦難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被 告 葉永進

王松茂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茂係百鴻(三場)畜牧場(位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現場負責人(王瑜銓〈另簽分偵辦〉為登記負責人),葉永進則受僱於王松茂擔任司機乙職。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王松茂、葉永進於民國113年9月初,將位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百鴻畜牧場所產生之雞屎、蛋殼之事業廢棄物,於113年9月5日,由王松茂請葉永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上開雞屎、蛋殼之事業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主是林福)上棄置,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嗣經上開大貨車車輪陷入泥地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獲報會同員警到場稽查並扣得上開大貨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供述不知道裡面有蛋殼等語。 2 被告王松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不知道是廢棄物等語。 3 證人林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福供述伊是本案土地地主,伊沒有同意讓人傾倒廢棄物等語。 4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的雞屎、蛋殼是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貨車車主為百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政部稅務人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1、證明百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瑜銓。 2、證明百鴻(三場)畜牧業負責人為王瑜銓。

二、核被告葉永進、王松茂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大貨車1輛,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