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兌
陳俊卿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0號、114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原名:林仙崇)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雞仔」之人(下稱「雞仔」,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告知欲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來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事,並將該事宜轉知其友人A05。詎A02、A05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所轉交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待A03(就下述過程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經由A05而獲悉得提供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來獲取金錢之資訊並因此與A02聯繫後,A05先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當面收取A03所交付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再將該等資料轉交給A02,A02復於同年月28日前之某時許,將該等資料轉交給「雞仔」,因而容任本案虎農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伊為A04之友人,伊欲向A04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指定之本案虎農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A05(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A05則雖坦承犯罪事實所指其收取另案被告A03所交付之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再轉交給被告A02乙節,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幫A03處理完低收入戶的事情後,A03跟我說她缺錢,她問我能否幫她,我就介紹A02給他認識,我拿到A03的帳戶資料並轉交給A02時,A02才告訴我提供帳戶可以獲得5千元這件事,我只是幫人家忙,卻變成幫助人家洗錢,我不是很倒楣嗎?我認為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我只是好心幫A03而已,我只是跟A03說我可以介紹朋友給她認識云云(本院卷第179至182、325、330頁)。
(二)經查,被告A02於「雞仔」告知欲以每個金融帳戶5千元之價格來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事後,有經由被告A05而就提供金融帳戶等事宜與另案被告A03聯繫,嗣被告A05於113年1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當面收取另案被告A03所交付之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再將該等資料轉交給被告A02,被告A02復將該等資料轉交給「雞仔」,暨不詳人士向告訴人A04實施犯罪事實所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3年1月28日晚上9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本案虎農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領出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9260號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308至320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之現場照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5與另案被告A03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虎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260號卷第31至37、159至163、229至235、241至249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可認定,且堪信被告A02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
(三)至被告A05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主張其於本案所為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要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形,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再以提領或轉出之方式來移轉、變更該等不法款項。
3、基此,被告A05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A05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主張我當初跟A03是說供娛樂城使用才要交金融卡,我有跟A03說這樣可以拿到錢;我覺得把帳戶資料給別人作為博弈這件事情不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22、325至326頁),顯已堪信被告A05在經由被告A02而獲悉有人欲給付金錢來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重要資料時,當已預見該事宜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被收購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則被告A05在該主觀預見下,卻仍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不僅率然將該事宜轉知另案被告A03、介紹另案被告A03就該事宜與被告A02聯繫,復當面收取另案被告A03所交付之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轉交給被告A02,進而使本案虎農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所得款項,不論被告A05從事該等行為之背後原因為何,至多僅足認被告A05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A05就該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使用本案虎農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容屬無疑,是被告A05就不詳人士使用本案虎農帳戶對告訴人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均應負幫助犯之責。
(四)另就不詳人士使用本案虎農帳戶對告訴人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均為正犯,惟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主要均係收取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為轉交),是否有屬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已有可疑,且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乙節,公訴意旨除於本案起訴書引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外,並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或舉證,則依公訴意旨乃主張被告2人均係轉知「他人欲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且於本案所為均係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暨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尚有實施為確保不詳人士得使用本案虎農帳戶金融卡來實施上開犯行之測試、回報等行為,亦未主張被告2人有就上開犯行從中獲取利得等情,可否逕認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顯有高度疑義,況細觀前揭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分擔收購帳戶資料者(稱為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屬於共同正犯」之論述,實仍以該等行為者具有「以自己犯罪(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要件,應無認定「凡涉及收購金融帳戶事宜者均必屬相關詐欺等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意,遑論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有關實施「從自己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者,核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內容顯然有異,益徵單憑前揭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率認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依證據裁判、罪疑唯輕等原則,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難採憑,本院僅得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係成立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A02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偵9260號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11至214、325至326、330頁),且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A02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核與「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相符,而被告A05則因其就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本院審理階段係否認犯罪,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均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被告A02於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2,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A02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至被告A05則因於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A05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僅得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係成立幫助犯乙節,業經詳述如前,參以本案被告2人於實施收取並轉交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時,雖均預見該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2人就該等行為尚有與「雞仔」以外之不詳人士聯繫、接觸,或知悉另有其他不詳人士涉及該收購金融帳戶事宜等情,自難逕認被告2人就不詳人士利用本案虎農帳戶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參與正犯人數、行使詐術內容等節有所預見,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疑唯輕等法理原則,不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本案均無從遽論被告2人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均將行為態樣從正犯變更為幫助犯。
(四)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以收取並轉交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其等所犯情節均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就其收取被告A05所轉交之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復將該等資料轉交給「雞仔」,容任本案虎農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A02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02於本案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案對被告A02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幫助犯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被告A02於本案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另被告A05就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雖曾於偵訊時表示認罪(偵9260號卷第20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偵查時我是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認為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我只好心幫證人A03而已。我偵查中的承認不是要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26頁),且於本院審理階段始終否認犯罪,故就被告A05於本案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2人既均已預見上情,卻仍在獲悉他人不合常情地欲收購金融帳戶之情況下,率然轉知該資訊並收取、轉交另案被告A03所提供之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本案虎農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A05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A02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A05為低收入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27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此部分僅被告A02)、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虎農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既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虎農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轉交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虎農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2人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2人現亦均當無從透過本案虎農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收取、轉交本案虎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參以本案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2人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