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政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8所示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之「BVX-2811」更正為「BVK-2811」、犯罪事實二倒數第7行之「B拘禁處」後方補充「拘禁A0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拘禁被害
人A02,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㈢被告與案外人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
阮明成與「阿福」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過節,竟
受「阿福」之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罔顧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實應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件附表編號58所示其中1支,蘋果廠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手機是我的,用來聯繫本案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LE ANH TUAN(下稱中文姓名:黎英俊,已另案提起公訴)、HOANG TUAN DAT下稱中文姓名:黃俊達,已另案提起公訴)、HO TRONG TUAN(下稱中文姓名:胡仲俊,已另案提起公訴)、LUONG QUANG HUY(下稱中文姓名:梁光輝,已另案提起公訴)、NGUYEN THO MANH(下稱中文姓名:阮壽孟,已另案提起公訴)、NGUYEN MINH THANH(下稱中文姓名:阮明成,已另案提起公訴)及綽號「阿福」之越南籍男子均係朋友關係。A03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知悉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阿福」等人,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向越南籍移工A02追討債務,而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至A02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居處,將A02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將A02帶至雲林縣斗六市梅堤路防汛道路旁某建物(下稱本案A拘禁處)拘禁,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02之人身自由(下稱本件擄人事件),A03竟與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阿福」、阮壽孟、阮明成、梁光輝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3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本案A拘禁處一同看管A02。
二、嗣警方接獲民眾舉報本件擄人事件後,立即調閱A車相關資料,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發現A車停放在本案A拘禁處附近,遂駕駛車輛在A車停放處附近巡視,阮壽孟發現警方車輛遂立即通報,渠等擔心遭警方查獲,遂由梁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俊達、「阿福」2人;由A03駕駛C車,一同尾隨警方駕駛之車輛查看,警方發覺有車輛尾隨,遂先駕車離去,復渠等擔心本案A拘禁處遭發現,遂決定將A02帶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櫻花汽車旅館(下稱本案B拘禁處)拘禁,由梁光輝駕駛B車搭載黃俊達、「阿福」;由A03駕駛C車搭載阮壽孟、阮明成、A02;由黎英俊駕駛A車搭載胡仲俊,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22時17分許,接續前往本案B拘禁處。復警方又循線查悉A車在本案B拘禁處,遂立即前往本案B拘禁處後進入A02所在之838號房間內,當場發現A02遭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阿福」、A03等人囚禁在該處,當場逮捕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等6人,「阿福」及A03則乘隙逃逸,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阮壽孟、阮明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櫻花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與「阿福」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位置 1 塑膠彈 1顆 不詳 雲林縣○○鄉○○村○○○00○00號告訴人居處 2 梅氏玉健保卡 1張 黎英俊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被告黎英俊隨身物品 3 梅氏玉居留證 1張 4 梅氏玉護照 1本 5 手機(vivo1935) 1支 6 土製武士刀 1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7 折疊刀 1把 8 辣椒水 2罐 黃俊達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被告黃俊達隨身物品 9 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支 10 手機(REALME.C51) 1支 胡仲俊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被告胡仲俊隨身物品 11 洋基標誌米色包包(含鑰匙) 1個 梁光輝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被告梁光輝隨身物品 12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13 手機(IPHONE) 1支 14 手機(IPHONE) 1支 15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76公克) 1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6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44公克) 1包 17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82公克) 1包 18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17公克) 1包 1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 手機(OPPO A57) 1支 21 西瓜刀 2把 22 膠帶 1捲 阮壽孟 雲林縣○○市○○路000號825室被告阮壽孟隨身物品 23 鐵鍊 2條 24 手機 1支 25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26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阮明成 雲林縣○○市○○路000號825室被告阮明成隨身物品 27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8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29 手機(IPHONE) 1支 30 手機(IPHONE XS MAX) 1支 31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不詳之人所有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內扣得之物 32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33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34 斧頭 1把 35 磅秤 2台 36 瑞士刀 1支 37 折疊刀 1支 38 郵局金融卡 1張 39 吸食器 1組 40 A03健保卡 1張 41 A03身分證 1張 42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 1張 4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45 悠遊卡 1張 46 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 1份 47 記帳清單 3張 48 小球棒 1支 49 鎮暴彈丸 1包 50 開山刀 1把 51 黑色背包 1個 52 球棒 3支 53 開山刀 2支 54 西瓜刀 1支 55 空氣手槍 1支 56 鎮暴槍 1支 57 三星手機 1支 58 手機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