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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銘 男 民國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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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敬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嘉銘、林敬峰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同年9月10日15時1分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Tissu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劉嘉銘、林敬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嘉銘、林敬峰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怡君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劉嘉銘、林敬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劉嘉銘(參附表編號1部分)、林敬峰(參附表編號2部分)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偽造並配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件,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哲宇」、「林子杰」,向陳怡君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陳怡君,以表彰收受陳怡君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陳怡君、「郭哲宇」、「林子杰」、「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育仁」,劉嘉銘、林敬峰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嘉銘、林敬峰(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1至181頁、第185至201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歐華」投資APP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3頁、第69至79頁)、交付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截圖(偵卷第39至45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57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4頁、第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即經由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身分及職務(參偵卷第49、5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51、53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劉嘉銘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林敬峰就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面交取款,並非擔任向告訴人施以網路投資詐術之分工,且被告2人均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令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記載(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更正之條文款項及罪名,使被告2人為實質答辯(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及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嘉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犯即「拿破崙」、「陳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林敬峰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犯即「Tissue」、「陳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林敬峰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並未依被告本案犯行狀況,指出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69頁),是檢察官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林敬峰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林敬峰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㈠被告劉嘉銘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又其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8日要返回香港時一次給付報酬,然未及取得報酬,即於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嘉銘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劉嘉銘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劉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㈠所述),其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㈡被告林敬峰部分:

被告林敬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率爾從事上開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劉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合於前開六㈠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設法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諒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面交金額(參附表編號1、2所示)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分別係被告劉嘉銘、林敬峰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雖經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之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收取後,已依指示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敬峰因本案犯行獲有收取款項0.1%計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2,000,000×0.1%=2,000),業據被告林敬峰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嘉銘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不驅逐出境之說明: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劉嘉銘為未設戶籍於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裁判時一併為驅逐出境之宣告等語。惟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而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嘉銘為香港地區人民,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之申請人與旅客主檔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 車手 詐欺 對象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參與共犯 收款過程 應沒收之偽 造私文書 1 劉嘉銘 陳怡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嘉銘、林敬峰知悉該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使陳怡君於113年7月14日12時36分許,瀏覽並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聯絡方式,由「陳雅雯」向陳怡君佯稱:下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APP「歐華」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30日17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超商廣福店」 40萬元 ①劉嘉銘(面交車手) ②「拿破崙」 ③「陳雅雯」 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劉嘉銘依「拿破崙」之指示,先到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並填寫收款日期、存款人、電話號碼、存款方式、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郭哲宇」之署押於該收據憑證上,再至面交地點,向陳怡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哲宇」,進而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以表彰收受陳怡君繳納之投資款項40萬元,劉嘉銘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後座背包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113年8月30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金額4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偽造之「郭哲宇」署押及指印各1枚,參偵卷第51頁) 2 林敬峰 113年9月10日15時1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仁和街與水源路口 200萬元 ①林敬峰(面交車手) ②「Tissue」 ③「陳雅雯」 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林敬峰依「Tissue」之指示,先到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並填寫收款日期、存款人、電話號碼、存款方式、金額等事項及偽造經辦人「林子杰」之署押、印文於該收據憑證上,再至面交地點,向陳怡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子杰」,進而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以表彰收受陳怡君繳納之投資款項200萬元,林敬峰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草叢,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113年9月10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金額20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子杰」署押及印文各1枚,參偵卷第5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