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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一峰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許富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NG K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M.S Coi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一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富祥」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結識郭姿妘,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指導郭姿妘使用imToken網站註冊電子錢包,並介紹「M.S Coin」與郭姿妘加LINE聯繫,再由「M.S Coin」指派自稱為幣商之黃一峰供郭姿妘購買泰達幣(即USDT),致郭姿妘陷於錯誤,進而於114年1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嘉義高鐵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黃一峰,黃一峰收款後,旋依「YANG KING」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由「YANG KING」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姿妘註冊之電子錢包內泰達幣遭轉出且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姿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一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2至44、115至12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經由「M.S Coin」之指派,前往向告訴人郭姿妘收取20萬元款項,收款後再依照「YANG KING」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透過「M.S Coin」媒介與告訴人交易,告訴人要買多少幣是「M.S Coin」跟我說的,要賣多少錢給告訴人則是我自己決定的,「M.S Coin」告知我有客戶後,我再去跟上游幣商「YANG KING」調幣,「YANG KING」會先打幣給我,不會先跟我收錢,因「M.S Coin」要收取手續費,我將要交易之泰達幣轉入「M.S Coin」指定的電子錢包,「M.S Coin」才指示我到約定的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我與告訴人有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也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我再從面交款項中扣除我賺的差價利潤,將剩餘款項放在「YANG KING」指定的戶外地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富祥」對其施以前開詐術,再經由「M.S Coin」之引介,而與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則依「M.S Coi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再依照「YANG KING」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之戶外地點予「YANG KING」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偵4113卷第68至70、119至120、191至1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113卷第71至107頁、他卷第27至43頁、第161至2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1128E號函暨檢陳114年2月14日偵查報告(含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網頁廣告、USDT假交易買賣合約書、交易紀錄等資料)、114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含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網頁廣告、USDT假交易買賣合約書、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他卷第3至59頁、第113至130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他卷第257至265頁、偵4113卷第179至187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YANG KING」對話紀錄、被告使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S Coin」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卷第131至1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5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1141000685號函暨檢陳被害人申辦Imtoken交易所相關IP回函資料及職務報告各1份(偵4113卷第159至16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非法所不許。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用以掩飾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㈠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㈡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實有疑問。查被告雖供稱其係賺取泰達幣差價之個人幣商(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縱使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而本案被告交易之「泰達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作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是被告所稱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套利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本有可疑。

㈢再者,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

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而關於本案泰達幣之交易模式,被告供稱:我於113年12月起從事個人幣商以來,都是跟Telegram幣商群組中的「YANG KING」買泰達幣,沒有向其他人或是MAX等交易所平台買過幣,我忘記「YANG KING」賣的幣價跟平台的幣價誰比較便宜,也忘記我有沒有特別比價過,「YANG KING」賣幣給我的價格都是當天固定的價格,不會隨著泰達幣實際價格漲幅而變動;而我的客源都是透過「M.S Coin」配對而來,「M.S Coin」媒合客戶給我後,我才會去跟「YANG KING」調幣,我會計算出我要賺的價差利潤後,再透過「M.S Coin」報價給客戶,我會先把向「YANG KING」調來的泰達幣打到「M.S Coin」指定的電子錢包,讓「M.S Coin」收服務費,「M.S Coin」才會給我跟客戶約定面交的時間、地點,我依約前往向客戶面交收款,確認收款金額無誤後,我會要求「M.S Coin」打幣給客戶,確認客戶收到泰達幣後我才離開,我再將面交的款項扣除我賺取的價差利潤,把剩餘款項放在「YANG KING」指定的戶外地點,我沒有向金管會作幣商登記,不知道客戶的錢是否合法,我也沒有管控機制等語(偵4113卷第22至28頁;偵2449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5至

49、123至125頁),對照被告與「YANG KING」及「M.S Coin」間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35、139頁)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幣流分析報告(他卷第121至126頁;偵4113卷第135至143頁)顯示: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1時43分許,要求「YANG KING」提供5,943顆泰達幣,經「YANG KING」於日11時46分許表示已將上開泰達幣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他卷第135頁),被告旋(即同日11時46分許)以自己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PY5Xyn6y6HPXECx5nMYpJT4fchLf2Y3Rf(下稱TPY錢包)將上開5,943顆泰達幣悉數轉入「M.S Coi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HBNd54RLqCZLQ9hGEF75nywvBTgtTnxdg(下稱THB錢包)內(他卷第121至122、139頁;偵4113卷第136至138頁),供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使用(詳後述),再觀諸被告所稱用於交易之TPY錢包之歷史交易紀錄(他卷第141頁)及錢包餘額資料(他卷第125頁),可見TPY錢包餘額僅有11.191顆泰達幣,且於歷次匯入泰達幣後,幾乎即刻就將所匯入之泰達幣悉數轉出,而處於幾乎無泰達幣庫存之狀態,顯與個人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等短進短出之交易型態,於泰達幣此種穩定幣之交易中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被告辯稱其以幣商為業之動機已有可疑,已如前述,且依照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游幣商「YANG KING」交易泰達幣之數量,全然取決於「M.S Coin」所引介客戶面交之款項金額,被告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其所述個人幣商經營模式,亦與獨立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顯見被告與「M.S Coin」、「YANG KING」間應為相互配合之分工關係。

㈣被告雖自稱為個人幣商,卻無自己之泰達幣庫存,歷次交易

所需之泰達幣均係向特定之上游幣商「YANG KING」調幣而來,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YANG KING」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年紀看起來比我大,「YANG KING」也不知道我的年籍資料,我也沒有抵押物品給他,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有見過幾次,我跟「YANG KING」已經互相信任,所以他會願意先借幣給我,讓我先去跟客戶交易,我面交後再把錢給他,或放在他指定的地點,放錢的地方不是室內或車內,不需要開鎖、開門,是戶外的某個點等語(偵4113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依被告與「YANG KING」上開交易模式,被告始終無須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即可輕易向上游幣商「YANG KING」借幣,再以高價進行場外交易,順利賺取價差,而「YANG KING」在雙方互不知悉真實身分,亦無任何擔保品之前提下,卻甘冒風險,願意事先無償提供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之泰達幣給被告,而承擔交易價款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更在被告順利與告訴人面交收款後,指示被告於指定的戶外地點丟包或層轉上開交易價金,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及交款方式,顯不合乎虛擬貨幣實務交易常情,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足見被告所述個人幣商交易模式並非合理,益徵被告暨其泰達幣來源之「YANG KING」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收取之現金款項層轉及交付本身,而合乎一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模式。從而,依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在在均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悖,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正當合法之交易型態。

㈤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將約定交易之泰達幣,經由「M.S Coin」

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等語,惟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幣流時序,可見經被告持用之TPY錢包轉入「M.S Coin」所指定THB錢包之泰達幣(如附表一編號2),再轉入告訴人註冊之電子錢包地址TRbS4saMRvB9LJzmmiwAfwJfgBf2du3eg9(下稱TRb錢包,如附表一編號3、4)後,旋經層層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Jwfp2MqSpmyzHdc1iR9QHmAaWmHVMr62h(下稱TJw錢包,如附表一編號5)、THiESGus3PHP2U6e6Un6pvEtysJXGgyezt(下稱THi錢包,如附表一編號6),而與告訴人註冊之TRb錢包初次接收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泰達幣之THi錢包形成幣流回圈(如附表一編號1)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5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667號函暨檢陳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各1份(偵4113卷第129至157頁、他卷第121至126頁)存卷可佐,可知經由被告及「M.S Coin」匯入泰達幣之TRb錢包,並非告訴人所實際使用,告訴人對TRb錢包全無支配可能,且TRb錢包已將被告及「M.S Coin」轉入之泰達幣5932顆,再層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TJw錢包、THi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已難認係隨機、偶然之單純交易情形,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計劃之重要洗錢環節。

㈥觀諸告訴人與「許富祥」及「M.S Coin」之對話紀錄(他卷

第36至43、174至175、212頁),可見係由「許富祥」指示告訴人創建TRb錢包,並提供「M.S Coin」之LINE聯絡方式供告訴人加入,指示告訴人向「M.S Coin」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再由「M.S Coin」與告訴人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復指派擔任面交幣商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款等情,參以告訴人證稱:「許富祥」先指導我註冊電子錢包,並指示我加入一位不詳人士的LINE,叫我約好面交的時間、地點,我抵達約定的交易地點後,對方就出現跟我簽合約收款,我回去後就發現電子錢包內的泰達幣都被轉走,我都沒有自己操作電子錢包等語(偵4113卷第68至70、191至192頁),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許富祥」、「M.S Co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費心詐得之款項有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親自面交取得20萬元之鉅額款項,參與整起詐欺、洗錢計畫之一環,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安排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為虛擬貨幣買賣以收取面交現金,而告訴人透過被告及「M.S Coin」所取得之泰達幣,實際上始終在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之電子錢包內回流,而為詐欺集團成員間來回沖洗、轉幣以隱匿詐欺現金贓款形塑之不實交易,在在顯見被告並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合意協定及信賴關係,始得以確保被告將「YANG KING」匯入之泰達幣,經由「M.S Coin」再轉匯至告訴人上揭TRb錢包,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復由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YANG KING」取得。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告訴人之面交取款車手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

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許富祥」負責行騙,並由「許富祥」、「M.S Coin」引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則受「M.S Coin」之指派,以個人幣商之身分,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再將收取之詐欺現金贓款層繳給「YANG KING」等上游集團成員取得,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機關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又倘假冒為幣商之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為確保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之至關重要角色,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計畫,以及自己之分工角色,自應有所知悉,且參與其中,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而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進而收取及層轉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許富祥」、「M.SCoin」、「YANG KING」等人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40至41、114頁),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富祥」、「M.S Coin」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經由「M.S Coin」之引介與被告面交款項,被告則以上開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現金贓款後,再依指示上繳給集團上游成員「YANG KING」,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所分擔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富祥」、「M.S Coin」、「YANG KING」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甚鉅,政府亦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幣商,而實際從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分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0萬元,為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與分工之程度,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20萬元,並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亦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是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幣流回圈時序(參他卷第121至126頁、偵4113卷第135至143頁)編號 交易時間 電子錢包傳送者 電子錢包接收者 交易數額 (USDT) 備註 1 114年1月9日21時35分許 THiESGus3PHP2U6e6Un6pvEtysJXGgyezt(THi錢包即本案詐騙集團用以打幣取信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TRbS4saMRvB9LJzmmiwAfwJfgBf2du3eg9(TRb錢包即告訴人註冊之電子錢包) 3,030顆 114年1月6日、7日告訴人先依「許富祥」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詐團成員以THi錢包轉USDT至告訴人之TRb錢包,以取信告訴人。 2 114年1月15日11時46分許 TPY5Xyn6y6HPXECx5nMYpJT4fchLf2Y3Rf(TPY錢包即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THBNd54RLqCZLQ9hGEF75nywvBTgtTnxdg(THB錢包即「M.S Coin」指定之電子錢包) 5,943顆 被告自稱向上游幣商「YANG KING」先取得USDT後,在與告訴人面交前,先將欲交易之USDT轉入「M.S Coin」指定之電子錢包。 3 114年1月15日12時56分許 THBNd54RLqCZLQ9hGEF75nywvBTgtTnxdg(THB錢包即「M.S Coin」指定之電子錢包) TRbS4saMRvB9LJzmmiwAfwJfgBf2du3eg9(TRb錢包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932顆 被告與告訴人依指示面交收取20萬元現金,並推由「M.S Coin」持用之THB錢包分2筆轉入告訴人之TRb錢包,被告再將收取之20萬元現金,扣除自己可賺取之利潤後,再依「YANG KING」指示丟包在指定的戶外地點。 4 114年1月15日12時59分許 THBNd54RLqCZLQ9hGEF75nywvBTgtTnxdg(THB錢包即「M.S Coin」電子錢包) TRbS4saMRvB9LJzmmiwAfwJfgBf2du3eg9(TRb錢包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5,000顆 5 114年1月15日14時39分許 TRbS4saMRvB9LJzmmiwAfwJfgBf2du3eg9(TRb錢包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TJwfp2MqSpmyzHdc1iR9QHmAaWmHVMr62h(TJw錢包) 9,057.5顆 告訴人之TRb錢包實際由詐騙集團掌控,收取被告及「M.S Coin」轉入之USDT後,旋遭詐團成員轉出至TJw詐團錢包。 6 114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TJwfp2MqSpmyzHdc1iR9QHmAaWmHVMr62h(TJw錢包) THiESGus3PHP2U6e6Un6pvEtysJXGgyezt(回水至告訴人第一次所接收泰達幣來源之THi錢包) 9,057.5顆 TJw詐團錢包再將上開告訴人TRb錢包轉出之USDT,再轉入THi錢包即編號1之詐團錢包,形成幣流回圈。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 台 黃一峰 ①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他卷第257至265頁、偵4113卷第179至187頁) 2 IPhone l4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3 IPhone l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4 IPhone 8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1 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