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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9、5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崇岳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崇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招募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應定時至限制住居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

三、本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16日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關係等語。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本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雖尚無羈押之必要,但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節,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並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