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滄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翁滄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滄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清理一般廢棄物,然考量其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於各地隨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亦徵得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之諒解(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處理
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清理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徵得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之諒解(本院卷第10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依靠老人津貼補助生活、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 告 翁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滄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雲林縣○○鄉○○村○○00號戶籍地住處之房屋拆除後,載運含有磚頭、水泥塊之營建廢棄物1批堆放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滄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紙、本案土地稽查現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