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致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補充說明: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9時15分前不詳時間,謝致錡前往雲林高鐵站置物櫃,拿取偽造之工作證1張(上載有『姓名:許朝鑫』、『部分:業務部』)、收款證明單據1張,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康女士」、「陸」、「貳」、「620000」等文字,且偽造「許朝鑫」之署押後,前往雲林縣○○鄉○○0○0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康碧娥行使,佯裝為成大創投公司業務員,向康碧娥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康碧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碧娥。
㈡論罪部分補充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具體適用上,因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舊法之刑度上限為7年,顯然重於修法後之5年。刑度部分,本案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科刑部分㈠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雖有偵查、審理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罪極
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一瞬間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
⒉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第一線取款車手,
層級較低,遭查獲之風險也高。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康碧娥受有62萬元之財物損失,金額尚非甚鉅。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中度偏低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作為被告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減刑及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
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酌減為6萬元。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為被告犯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因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紙張列印方式所製作,為可輕易複製之物,本院認沒收該工作證,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犯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本院之判斷: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然將自然人之姓名列
為個人資料之一種,然本院認為,倘無其他具關連性之個人資料共同連結,顯現其識別性,在欠缺能對應至真實身分之情狀下,單純姓名僅為文字之各種排列組合,尚難認為屬於有意義之個人資料,而歸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欲規制之個人資料範疇。
⒉被告本案係冒稱為「許朝鑫」之人,然其並未實際上利用對
應到真實身份為「許朝鑫」之人的其他個人資料。單以「許朝鑫」3字,無從判斷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隨意冒稱,也難以確認被告冒稱之人確指何人。由檢察官查詢戶籍資料得出全國之許朝鑫共有6人,益足作為本案僅係單純冒稱之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以被告單純冒稱之客觀行為,要難遽認其所為有何該當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 告 謝致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劉閔俊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謝致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由先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判決),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康碧娥,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康碧娥,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
二、案經康碧娥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致錡之自白 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碧娥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被告照片 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方仁傑之證述 被告當日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本案被告取款之事實。 5 收款收據照片 本案被告取款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51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663 號判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7 許朝鑫之戶役政資料 被告違法利用許朝鑫自然人之姓名。
二、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繼續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之證據(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得逕予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利用許朝鑫之自然人姓名,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該當該法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前段有明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判決參照),本案縱使被告審理中自白,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減輕適用。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如在審理中自白減刑,請一倂斟酌有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適用。
四、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巨大之財產損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與一般詐騙集團無所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其犯行,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一時貪圖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高中肄業、工、家境勉持,前有詐欺、酒駕、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是以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二)本案因其欠「劉建志」錢而從事本案詐欺,惟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62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康碧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5日 9時15分許 雲林縣○○鄉○○0000號 62萬元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備註 一 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5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許朝鑫」印文1枚 偽造之「許朝鑫」署押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姓名:許朝鑫、部門:業務部」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