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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泰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0號、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需求,以不詳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9.1050公克)、依托咪酯、大麻(若干)等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4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3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合法性: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經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施用毒品行為(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應行觀察、勒戒,然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屬不法內涵較高之高度行為,公訴並無違背程序,本院應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㈠職務報告(偵4240卷第145、233頁)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4483卷第59頁)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83卷第61頁)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

文(偵4483卷第185、187頁)㈤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4483卷第189頁)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照片(偵4483卷第43至48、49、

63、65、67至86頁,偵4240卷第235至241頁)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83卷第121頁)㈧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偵4483卷第223頁)㈨本院114年聲搜306號搜索票(偵4240卷第231頁)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400187、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3卷第225、227至231、233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88871

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

392677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390

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1月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807

4號函暨職務報告、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497至50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毒聲字第128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雲檢智率崇114毒偵1029字

第1159007252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量大,認被告不可能僅是為了供己施用,以被告身懷大量毒品為由,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購買及持有毒品,都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其並無任何販賣毒品意圖等語。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行為人於持有毒品時有無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無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等情,遽行推定其係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於114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

號1、3、5至8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照片(偵4483卷第43至48、49、63、65、67至8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8之第二級毒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驗其中5包,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淨重39.86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9.1050公克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3卷第227至231、233至235頁)在卷可佐,固堪採認。

㈢被告自警詢即供稱:毒品是向綽號「俊銘仔」購買的,是要

自行施用,114年4月28日18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4483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4483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83卷第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偵4483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己施用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信。且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係單純持有,或係供己施用,或係為轉讓販賣予他人,不一而足,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大量購入可取得較優惠價格而一次購入者,均非無可能,是持有毒品者所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是否係供販賣營利而購入該大量毒品之間,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始得據以認定。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每次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係依個人體質、習慣、是否成癮及其程度等情不同而有所差異,其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亦常無相關規律、限制,輒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毒品之數量、市場行情及檢警機關查緝嚴謹程度等情而迭生差異。是被告辯稱:扣案之附表編號1、3、5至8係購入供其自己施用,一次大量購買之價格較划算,無法完全排除其為施用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便利或取得較優惠之價格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多,逕認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其販賣之用。

㈣經警員就被告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警員回覆略以:有關

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分局扣案之手機之LINE暱稱「大頭」,經檢視鑑識結果未發現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討論購入毒品、分裝對話等相關事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1月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8074號函暨職務報告、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497至509頁)在卷可稽。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被告意圖營利預備伺機販售或洽談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證人(藥腳、上游或其他共犯)、帳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具體證明被告於何時萌生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之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查證比對,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品項、數量固然非少,且查獲疑似分裝毒品之器具,然此可能原因甚多(自己施用、轉讓等等),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故由現存證據,已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為真實之程度。

㈤檢察官雖表示被告之驗尿報告內未有依托咪酯代謝物,被告

稱持有依托咪酯係為施用依托咪酯部分有疑,然觀被告此次尿液檢驗報告未有依托咪酯項目,無從知悉被告尿液有無鑑驗依托咪酯項目,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逕為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被告同時持有此3種類第二級毒品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尚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且在計算其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時,亦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如前述。

三、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科部分僅作為量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同時持有大麻、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提出入監前之在職證明供參(本院卷一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述貳、一、所示證據等為憑。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時,「俊銘仔」給我試用的,我沒有要販賣等語。

四、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被告意圖營利預備伺機販售或洽談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證人(藥腳、上游或其他共犯)、帳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具體證明被告於何時萌生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之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查證比對,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品項、數量非多,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故由現存證據,已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自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購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並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警員於114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執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被告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捲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照片(偵4483卷第43至48、49、63、65、67至8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77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警詢即供稱:毒品是向綽號「俊銘仔」購買的,是要

自行施用,114年4月28日18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偵4483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4483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83卷第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偵4483卷第185、1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參以被告本件持有之附表編號2、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0.49公克)、海洛因捲菸,重量甚微,且檢察官所提之上述及本判決貳、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諸如:驗尿報告、搜索票、鑑定書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確持有海洛因並施用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諸如意圖營利預備伺機販售或洽談毒品交易之對話、聯絡、接觸記錄等足以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意圖之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

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後,復經該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法院裁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雲檢智率崇114毒偵1029字第1159007252號函表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院卷二第51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雖持有海洛因並施用海洛因,而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依前說明,應施以觀察勒戒,尚不得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既應先行觀察勒戒,所吸收之持有毒品部分,自亦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檢察官誤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起訴,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本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抽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聯繫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用、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8至98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理由詳如附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是否入庫 所有人 理由 1 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 11包 (重量:43.3公克) 是 。沒收銷燬。 是 A0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晶體11包,抽驗其中5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抽驗其中5包,驗前淨重28.4841公克,純度73%,純質淨重20.7934公克,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淨重39.8698公克,純質淨重29.1050公克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2號 2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4包 (重量:8.4公克) 是 。沒收銷燬。 是 A03 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4239267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米黃色粉末1包(原編號1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45公克,純度33.54%,純質淨重0.49公克。 ②送驗白色粉末2包(原編號13、15),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③送驗粉塊狀1包(原編號12),檢出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份。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6號 3 菸彈(依托咪酯)(均含容器) 8粒 是 。沒收銷燬。 是 A0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400187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菸彈8組,抽驗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5號 4 海洛因捲菸(均含包裝袋) 2支 (重量1.2公克) 是 。沒收銷燬。 是 A0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香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7號 5 菸油(依托咪酯)(編號24) (含容器) 1瓶 是 。沒收銷燬。 是 A03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888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液體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5號 6 菸油(依托咪酯)(編號B0000000) (均含容器) 7瓶 是 。沒收銷燬。 是 A0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液體7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5號 7 甲基安非他命(綠色哈密瓜錠) (均含包裝袋) 1包 (重量:54公克) 是 。沒收銷燬。 是 A0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3號 8 大麻(含包裝袋) 1包 (重量0.7公克) 是 。沒收銷燬。 是 A0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菸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8號 9 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 (重量:8.4公克) 否 是 A0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藍色包裝2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4號 10 電子菸主機 4支 否 是 A03 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1號 11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 1組 否 是 A03 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1號 12 空電子菸彈 1批 是 是 A03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1號 13 電子菸油分裝罐 7個 是 是 A03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1號 14 電子磅秤 1台 是 是 A03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1號 15 電子菸油注射筒 1個 是 是 A03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1號 16 菸彈軟塞蓋 1批 是 是 A03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70 8-1號 17 iPhone 13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是 是 A03 ⒈聯繫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用 ⒉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84號 18 iPhone 11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否 是 A03家人 ⒈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84號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 iPhone紅色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否 是 A03家人 ⒈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784號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 否 A03 ⒈施用毒品所用 21 吸食器 1組 否 否 A03 ⒈施用毒品所用 22 毒品殘渣袋 3包 否 否 於林耿立房間發現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23 吸食器 1組 否 否 於林耿立房間發現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