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新臺幣伍萬元;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1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L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A06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0時10分許,在其住處內,以其手機連線網路,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訊息功能接續傳送「你今天有要嗎」、「視訊啊」等訊息,接續引誘A女以社群軟體IG與其視訊通話,並於視訊通話期間,傳送「你有濕嗎」、「看來你很濕」、「那你架著讓我看 忍不住可以摸沒關係」等訊息,引誘A女在其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將其裸露下體之性影像,透過手機鏡頭製造成電子訊號,即時傳送予A06觀覽。嗣因A女之母偶然進入A女房間,見A女全身裸露為視訊裸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4、11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BL000-Z000000000號)、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代號BL000-Z000000000A號)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6頁),復有性影像通報表(偵密卷第3頁正反面)、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卷第4頁正反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5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9至10頁)、被告與A 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至34頁〈同對話紀錄卷第2至99頁〉)、交友軟體「探探」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0頁〈同對話紀錄卷第100至104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114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既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應苛責及懲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因自身情感需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並無流入網路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又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積極尋求A女、A女法定代理人諒解,並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A女之母並當庭稱業已收到調解款項,表示被告有誠意,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對於本案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81頁);A女之父復當庭稱:同意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機會,他蠻年輕的,希望他不要再犯,對於本案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並當庭起立向A女之父母鞠躬道歉,表示很後悔等語(本院卷第79頁),A女之母亦表示接受被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被害人A女父母之意見,考量被告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被告僅18歲,同意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之損害。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尚足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猶未加以克制自身情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戕害未成年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A女父母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A女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自身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A女及法定代理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再支付A女5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母調解成立,復經本院課以前揭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等負擔,綜上以觀,被告對告訴人再犯之可能性應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被害人A女視訊裸聊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接收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將A女自行拍攝之影像截圖或側錄,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相關畫面截圖、側錄之情事,卷內亦無相關A女之裸露畫面或截圖,因無相關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