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意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黄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186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主觀犯意部分,補充黄意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黄意茹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核被告黄意茹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量刑之說明㈠自白減輕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自白後,倘繳回犯罪所得,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要求被告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限制給付之時間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方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後給付「全額」之賠償,並限制給付之期限,較修正前之減輕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說明,本案減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詐欺犯行,且被告
業已遭警方扣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186元,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此併予說明。
㈡量刑審酌⒈被告本案係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
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初始係因應徵工作而加入該犯罪集團,與一般明知為詐欺集團仍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之情形相較,主觀之法敵對意識較輕。又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為30萬元,金額非少,且本案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其犯行罪質較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揭自白犯罪等減刑事由,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12,18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吳松碧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並轉交其他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交割憑證上被告所為之簽署及用印,因屬偽造文件之一部分,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張 ㈡竣達金融識別證1張 ㈢廠牌小米之手機1部--------------------------------------------------------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 告 黄意茹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黄意茹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網路購物詐欺,而提供所有上海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嫌詐欺等案,前甫於112年6月27日、113年3月19日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竟因此心存僥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之後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雲端助手-晶晶」、「林偉豪」、「總務會計芳」、「秉逸」、「Hao Yi Lee」、「LEO」、「Jason」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簡稱本案詐團),而與本案詐團約定由黃意茹擔任面交車手,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持預先在超商列印之不實公司識別證,偽裝該等公司員工,向本案詐團指定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至指示地點,將款項交予集團其他負責收水之成員,再由本案詐團按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4萬5千元,暨收水金額0.5%至1%計算之紅利以為報酬。謀議既定,本案詐團即刻意在LINE成立「財富號角」群組,以此方式吸引投資客,適有吳松碧瀏覽網路時發現,並依該群組建議下載所提供不詳網址連結之「數字雲端」投資APP軟體、申請帳號後,誤以為「數字雲端」軟體係屬合法之證券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向「客服人員」即「雲端助手-晶晶」表示欲入金儲值款項以投資股票,而由本案詐團成員「雲端助手-晶晶」與吳松碧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本案詐團即指派黃意茹擔任該案取款車手,由黃意茹於114年5月22日18時20分許,至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郵局前方停放之吳松碧所用自用小客車上,向吳松碧收取30萬元,並交付「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予吳松碧簽名,佯裝吳松碧儲值「數字雲端」投資成功。再由黃意茹將取得之款項持至臺西鄉南天府,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團某成年男子,並收取交通費1萬2186元,以此方式隱匿吳松碧遭詐騙之贓款去向。嗣黃意茹返回臺西郵局時,巡邏員警經過見黃意茹神色有異,乃上前盤查,黃意茹告知係前來收取投資款等語,員警懷疑有異,將其帶同返所瞭解,經黃意茹主動提出現金1萬2186元、「竣達金融」識別證、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張、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茹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陳述 1.坦承持在超商列印之識別證,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吳松碧收取30萬元款項後,在南天府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且未開立任何收據之事實。 2.矢口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辯稱係在「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未實際面試,僅係依「業務」提供之取件編號、公司識別證、收據,再前往指定地點向特定之人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予前來領款之「助理」等語。 2 1.被害人吳松碧之警詢指訴 2.被害人吳松碧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照片 坦承因網路下載投資軟體,因儲值投資證券,而於114年5月22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之現金12186元、手機1支、「竣達金融」識別證、「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張 2.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識別證、收據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款項後,至南天宮交付款項後,又返回臺西郵局,因在該處左右張望,巡邏員警經過時詢問為何在該處時,主動供出係受公司指派前來收款,而自願交出左述物品供查扣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橋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述金融機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為橋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調查,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從其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時間不同、手段有異,請分論併罰之。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識別證、交割憑證、交通費12186元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就本件被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權衡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少,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參與組織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