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名:揭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8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甲 ○○ ○○ 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丙○○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丙○○、甲 ○○ ○○ (新加坡籍,中文名:揭慧婷,下

稱揭慧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訊問後,參酌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揭慧婷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審酌被告丙○○自承於113年間即曾有搭載提款車手而經檢警調查之情形,本案貪圖詐欺集團引誘之利益及因自身經濟因素遂從事本案數次犯行,其所涉犯行更提升為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指揮搭載提款車手之司機行為,而參酌被告丙○○於案發後迄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間並起訴繫屬至本院間,其經濟情況未有顯著改善之情形下,被告黃俊哲則可能同因經濟因素再度從事詐欺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丙○○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亦難以其他手段替代、預防;被告揭慧婷部分,則審酌被告揭慧婷為新加坡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與本國聯繫因素較低,又本案更係於我國出境前經警方拘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揭慧婷自述無法提出保證金、固定居所供本院傳喚,故本案之羈押原因,亦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是就被告2人上開之羈押原因,本院並衡酌本案被害之法益規模、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利益之情形,故認有對被告丙○○、揭慧婷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由受命法官對被告2人均處分自民國114年6月24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於114年9月23日屆滿,對於本件

被告2人是否延長羈押,檢察官表示:請繼續延押等語(本院卷二第34-2、50頁);被告丙○○表示:被羈押迄今雖無法改善經濟情形,但已經遭車隊除名,無法再從事相同工作,現與友人已計畫開設冰店,可改善經濟情形,希望能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黃俊哲羈押迄今,已有所警惕,並願坦承大部分起訴書所載犯行,就之前有所爭執之部分,被告丙○○亦向辯護人表達不再爭執之意見,被告丙○○因心臟裝有支架須按期服藥,關押迄今身體狀況逐變差,請給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揭慧婷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

㈢本院依被告2人於本準備程序供述之情形及卷內之事證,仍認

被告黃俊哲涉犯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被告揭慧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參以被告丙○○113年間即曾有搭載車手提領款項經偵查之詐欺案件,而本案中不僅有多次搭載提領車手取款之情形,其後更自單純搭載車手提款,而提升涉犯指揮、招募其他同案被告搭載提款車手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自述:原本自己搭載車手時即感到奇怪,但後續因哥哥在療養院之經濟負擔,所以才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找尋願意搭載車手之司機,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抽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僅因經濟因素,於前已涉詐欺犯罪並經調查之情形下,並未知所警惕,仍選載搭載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更甚招募願意搭載提領車手之同案被告乙○○等人,其所涉情節亦有顯著提升,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於被告丙○○羈押迄今經濟狀況未能顯著改善之情形下,被告丙○○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揭慧婷部分,考量被告揭慧婷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或聯絡地址,又係於機場經拘捕到案,而迄今亦未能提出在我國境內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亦無從提供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審理及執行,是被告揭慧婷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綜合以上,本院審酌被告丙○○現階段再犯、被告揭慧婷逃亡之可能性仍高,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搭載提領車手之司機、招募、指揮搭載車手司機及提領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小,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並衡酌本院審理之進度情形,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現階段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2人至警察單位報到等對被告2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被告揭慧婷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有前述之主張,然本院考量被告丙○

○雖自述其無法再從事搭載車手之司機,並有計畫從事其他工作,然該部分主張僅為被告丙○○之陳述,而審酌現今網路發達、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多元,被告再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從事詐欺犯行,要非難事,而被告丙○○僅言詞供稱將與友人共同從事餐飲產業,本院亦難據此即對認定被告丙○○再犯有可能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丙○○雖有前述主張,然並無從動搖本院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至辯護人所述被告身體情形,而參以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認,足認被告目前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被告丙○○並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9-19